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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文诉叶X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8-05-05 16:01:25 来源:


梁X文诉叶X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梁X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X文诉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X文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

    虽然原告不具备承包有关建设工程的资质,但确实组织了人员对被告发包的联众不锈钢厂倒班楼工程进行建设,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已完成有关《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有关工程在结算前经过被告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且经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签字确认有关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

      二、被告确实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0528.7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被告)是根据乙方(原告)所报完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根据工程进度预算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90%支付,并在次月25日支付原告方上月工程进度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可办理正式结算,并付工程款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结清。(乙方收款以收款收据为依据) ”,可以看出,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均是不足额支付有关工程款的,且预留有保修金。并非被告所言已多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且《工程结算单》清楚表明:“现有广州联众不锈钢厂员工倒班楼由张绍光、叶贵平分包给梁世文进行施工总包干,现以下结算表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进行签收确认,扣除甲方预支的工程款及甲方提供的材料,为结余总工程款,工程款余额必须在甲方在联众结清工程款后再付乙方,质保金按合同执行。”,从此也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在结算时,也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单上的款项为纯工程款,已扣除被告方预支的工程款及提供的材料款,只不过支付的时间稍微推迟一些而已。

     从2005年6月6日结算的情况来看,《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实际总造价为1992793元,当天双方结算有关单据,得出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559095.52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83168.70元,尚拖欠工程款350528.78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充分的理据。

     2005年6月6日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工程的保修为1年,按照《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结算。为了计算方便,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有关利息总额由法院判决时计算确定。

     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有关规定,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单项工程、单一工作项目,在完工时经被告与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证,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这意味随着原告所做的工程进展下去,每一道工序均经验收合格,在完工结算前有关工程是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的,否则,被告方不可能结算。

    根据《施工承发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为1年,由于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甲方(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原告),……。”但保修期1年内,被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法庭上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的建筑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缺乏依据。

    五、据原告的了解:被告承包该工程赚了不少钱,不仅原告一方,被告也存在拖欠其他承包方工程款的现象,被告这种做法不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而是其一贯处事的方式。对于这种情况,年关将至,原告急切需要得到款项支付给工人回家过年,请求法庭尽快作出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手机:13724825670

                                         20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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