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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东与何X凤、何X嘉法定继承案二审代理词
2011-07-17 00:58:19 来源:卢愿光律师
何X东与何X凤、何X嘉法定继承案二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案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上诉人何X凤、被上诉第三人何X嘉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何X东诉何X凤、何X嘉法定继承案”中担任何X凤、何X嘉的二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总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法院驳回上诉人何建东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分配被继承人何X垣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而作出一审判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
1、该《协议书》是三个继承人在合法、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从签订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被继承人何国垣遗产处理的书面分配方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何X垣结婚时,上诉人年纪已29岁,其对父亲的婚姻、房产的情况是清楚的,且婚后之间互相也经常往来、了解生活,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不知情。
该《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何X垣的现金遗产的分配方式,又包括房产的分配方式。虽然《协议书》未注明房屋的具体的位置,但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已明确《协议书》上的“房屋”,即是现在海珠区XX路XX之X号8X房,指向对象是明确、清楚;况且被继承人也不存在另外的房屋。既然如此,《协议书》当时已对房产的份额作了分配,三方已签字确认。而事后上诉人反悔否认《协议书》效力,要求多分财产,法院不应支持。
该《协议书》亦注明签字后任何人不得有异议。签订的现场有无利害关系人何X康、伍X敏作为旁证人见证签字,特别伍X敏是作为上诉人何X东妻子身份参与到现场的,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当时三个继承人的意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2、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是清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任何情形。
在签字前,三方均阅读过《协议书》才签字,特别上诉人何X东在《协议书》亲自手写“我何建东认同以上协议书内容,并按其执行。”的文字,更可以证上诉人完全认同《协议书》内容;三个继承人属于自愿签订协议,何X东也已完全明白《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并承诺执行。另外,伍小敏作为何X东的妻子,亦在签字的现场,并作为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亦可见上诉人何X东现场有贤内助在场把关,认同协议内容。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其自己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外,现场的情况也不可能存在上述任何的情形。
一审期间,上诉人仅就《协议书》的关联性提出过异议,没有提出过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诉求,《民事起诉状》也没有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上述情形,属于编造假话,想达到争夺更多的遗产的非法目的。
3、被上诉人对房产作出巨大贡献,《协议书》确认何X凤占有房屋2/3份额既符合现实的状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1998年全面开展房改,按政策双方均是国家职工的,只要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分房,而一定要把配偶的工龄计算进去进行房改,所以1998年船厂出调查表要求被上诉人何X凤单位及教育局出证明何X凤未享受福利分房,并把其26年工龄合计入去房改,于是1998年12月24日按成本价补交房款6544.79元及手续费40元;2000年12月14日交公摊手续费200元,2001年1月11日交买公摊面积房款1375.53元;1999年1月5日房产证加盖了“按成本价补讫差价、房改房价付清”的印章,这些款项均由被上诉人何兰凤出资缴交,被上诉人对财产作出巨大贡献,多分亦在情理中。
4、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照顾较多,上诉人扶养少,协议确定房产分额,符合法律规定。
生活上何X凤与何X垣同甘共苦、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共同照顾,特别何X垣多次生病治疗,均由何X凤护理,承担有关费用。
上诉人何X东从1990年底开始带着女朋友入住XX路XX之六号8X房,一直至1998年12月份何X垣、何X凤出钱63000元给他出去供楼为止,中间经过结婚、生女阶段,期间的水电费、空调费、电话费、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都是从被上诉人何X垣工资中扣除,上诉人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更谈不上供养被继承人。
5、《协议书》确认何X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何X凤于1990年10月份与何国垣相识,都喜欢对方,认同对方子女,和睦相处,相识至结婚前以未婚夫妇关系往来,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何X垣、何X凤、何X嘉均共同居住,相处极好,共同抚养何X嘉,供书教学,将其抚养成人。何X嘉与何X垣,已形成法律上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因而《协议书》由三个继承人确认何X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何X凤占有房屋2/3份额、第三人何X嘉占有1/6份额适合规定。
本案的第三人何丽嘉是何X垣的继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有权继承何X垣的遗产。
何X嘉是何X凤的女儿,有关身份情况已明确登记在《户口本》上,该《户口本》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第三人又提交《公证书》、《派出所证明》证明何丽嘉的身份。
从1991年开始,何X垣每星期都负责接送何X嘉去梅园西幼儿园全托,特别何X凤与何国垣结婚后,何X嘉与何X凤、何X垣共同生活,由他们夫妻共同抚养(其中何X垣承担了一家三口人全部生活费及何X嘉的学杂费,何X凤主要家务供养),共同供书教学,直至抚养成人,形成长期的抚养关系。
另外,何X垣对何X嘉很好,很关爱她,早已认同为自己的女儿,何X垣单位《档案材料》已作了证明,以及有关《照片》也佐证。何X垣抚养何丽嘉,至其去世时为止,这是学校所有老师及住处街坊均知道的事实。
一审期间证人何X康亦证明何X嘉一直由何X凤、何X垣抚养的事实。因此,何X垣与何X嘉已成为继父与继女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7条有关规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10条有关规定:“配偶、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被上诉人何X嘉属于何国垣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三、上诉人为了争夺更多的遗产而引发本上诉案,其非法目的,法院不应支持,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当日已分得现金遗产51294元,三个继承人履行《协议书》内容,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事后上诉人为了争夺更多的遗产纠缠不休,恶意诉讼,其目的完全是非法的,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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