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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2011-04-20 16:40:16 来源:卢愿光律师
洪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案号:(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上诉人洪XX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洪XX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请合议庭结合《一审代理词》一并审阅)。
总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
如何理解“免责条款”,它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具有如下特征: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
2、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指出免责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醒对方注意,在对方提出要求时还应予以说明。
3、免责条款必须在责任发生前约定。
4、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形,“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但该条款内容没有列明“被保险的动机车在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把该免责情形列出来的,也谈不上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和解释过,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民事上诉状》陈述被上诉人清楚知悉“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与事实不符。因而存在上诉人故意隐瞒的事实,不遵守诚信用原则。
二、本案涉及纠纷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购买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无论是自己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因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失能得到补偿,也是为使他人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后,向第三者代位进行追偿。上诉人以“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抗辩,完全违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也显然违反《保险法》立法精神。客观鼓励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的反社会效果。
三、“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没有列出,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条款明确列出,因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
《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第十五条中,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排斥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不产生约束力。
《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为上诉人事前制定,存在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排斥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内容,且这些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前,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解释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保险条款中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斥被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未向被上诉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理和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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