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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诉广州弘X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8-04-25 17:20:49 来源:
何X诉广州弘X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黄法民二初字第72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何X湖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何X湖诉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XX运输服务部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何X湖的代理人,出庭法庭参与诉讼,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列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妥。
其一、何X钦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业务中代表被告的行为,虽然《合作意见书》显示签署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但实际上,该《合作意见书》是发生事故后,被告规避责任,由被告打印,原告与何X钦于“2006年4月26日”才补签,此前的经营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且何X钦发生纠纷之前也没有特别声明与原告之间为个人合作关系。
其二、原、被告合作购车后,车辆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必须列入被告车队编制,运输被告的货运业务,被告还每月收取1000元挂排费,高额的办单费。
其三、车辆以被告的名义投保险,保险理赔后,何X钦以被告的名义领取了保险理赔款。
从案情看,原告起诉时,列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法庭多次强调:本案为何X钦与何X湖个人之间的合作纠纷,并非被告与何X湖之间的合作纠纷,这不符合实际的情况。
二、被告强行结算欠缺依据,即使结算亦属无效。况且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及要挟性,原告在无何奈何的情况下签名,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其一、原、被告双方为合作经营,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双方对经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应当双方共同承担。
其二、车辆被盗的当天,原告停车的时间为凌晨0时,根据市政府停车规定办法,员村新街禁停时间为:“7:00—22:00”,其它时间可以停车,况且,现场无禁停标志。保险公司理赔时,也没有认定当晚停车存在违规的情况,理赔额也没有因停车该地方而减少。所以,事发当天,原告停车员村新街并非违规违章。
其三、车辆被盗为案外人盗窃行为所致,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原、被告的损失应待公安机关破案,追回赃物、赃款后受偿,被告并不应扣除应属于原告所得的款项直接受偿。由于车辆灭失,并非原告故意损坏或故意丢失所导致,原告不是车辆灭失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适用赔偿的法律规定。
其四、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守则》,由于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制订,也没有在单位公示,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并不知悉其中内容,该守则内的有关赔偿条款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况且,《驾驶员守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若因驾驶的违规而导致有任何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违规驾驶全部负责”,属于被告所作的格式条款,内容加重原告负担而免除自己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结合实情,原告当晚停车员村新街并不违规,上述条款何以成立?
其五、被告的行为一直以来均带有欺诈性,例如被告乘原告文化低,事先书写好,在原告不注意,让原告签字的《何X湖运费收入》、《何X湖2006年未付工资》材料,材料上面均标明“实付”、“实发”,但实际上并没有付款,原告也没有收款。被告只是在法庭的威严下,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才在2008年2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纠纷案开庭中,承认自己并没有支付过款项。
其六、2007年12月16日的所谓“结算”,是原告于2007年11月份之前,多次催告被告给付合作款、理赔款等款项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明确是以“司机结算”、还是以“股东结算”,无故拖延至2007年12月16日,被告自行事先书写好《结算》,有关内容是与原告以司机身份结算,并没有说明包括与原告之间的股东结算,没有任何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且被告当时扬言:“不管你怎样,就是这样处理,不签字就什么也没有......。”,言词中带有要挟性,原告在无可奈何、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强行结算欠缺依据,原告作出的结算签字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应当重新按原告的《款项明细表》的方式进行处理。
以上意见,敬请经办法官一并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2月25日
联系方式: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邮编: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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