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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湖诉广州市弘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8-04-25 17:17:01 来源:


何X湖诉广州市弘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何X湖诉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黄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何X湖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何X湖诉广州市弘X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何X湖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民事答辩状》及法庭上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


    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
    首先,被告以原告为其单位员工的身份,向社会保障机构为原告购买社保,特别在车辆被盗后,仍延续购买几个月,这是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明。
    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69861车2006年1月—12月运营统计》、《粤兴车队69861拖车登记表》,均充分证明原告以驾驶员的身份,受被告的安排和指示,从事被告单位的运输业务;有关证据中也显示出2006年7月份之后,原告出每趟车,被告确认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这也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再次,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1《结算》、证据2《何志湖2006年未付工资》均反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形式支付,被告法庭上也承认2006年6月之前的劳动报酬,也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从法律的含义来讲,工资就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
    最后,原告在日常的工作中,出车不能自主,必须按被告的安排及目的地出车,工作中随时接受被告的指令和调度,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行为存在支配性,这是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显著标志。


    二、原告在贵院(2008)黄法民二初字第72号“经营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具有股东身份,与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者并不矛盾,两种身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及纠纷,应当分别处理;在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贵院正在审理的“(2008)黄法民二初字第72号经营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作为车辆出资人,享有该车的经营收益无可厚非。但原告除股东身份外,还具有作为驾驶员的劳动身份,被告在本案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一条第5项:“被答辩人作为运营车辆的共同资产拥有人之一,其可以自己驾驶车辆经营,也可以支付报酬雇请他人驾驶辆,......。”,这直接承认原告就是雇佣的驾驶员身份,不过雇佣的不是案外人,而是被告雇佣回原告做驾驶员而已。


    三、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有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纠正,支持原告的诉求。


    首先,虽然2006年11月14日车辆被盗,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列出有关数目,被告也确认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此后被告还是指使原告继续寻找车辆,直至2007年11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再找回车辆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清有关帐目,被告才拖延原告至2007年12月16日处理,被告自己书写《结算》,不顾原告的利益,试图强行结算了事,至此原、被告才发生纠纷。上述情况,被告在法庭上亦予以承认。
    其次,在本案发生纠纷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任何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过拒付工资的告知书,甚至口头的告知也没有,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发出过拒付工资证据,根本不存在象被告所言的—“原告放弃诉讼权利”。试想被告如果曾对原告发出过或表态过拒付工资,原告对辛辛苦苦所得的血汗工资,怎舍得放弃?况且,原告主动放弃也不符合常理。
    从严格意义上说,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找车期间的工资,只不过原告安份守纪,没有主张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可能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个别办案人员恰逢年底案多、工作繁忙,认识存在偏差,才作出错误的决定,但这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确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相信贵院工作认真负责、高素质的法官会依法予以纠正。


    四、被告除应当全额支付诉讼请求1中18114.81元工资外,还应当一并支付相当于工资额25%经济补偿金4528.70元。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被告超过应支付工资的相应月份后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工资,特别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结算中强行扣除行为,已演变为克扣工资,情节更严恶劣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一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


     以上意见,敬请经办法官一并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2月19日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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