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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诚与何X华返还款项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2008-04-25 17:11:40 来源:
陆X诚与何X华返还款项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上诉人陆X诚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返还款项纠纷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该定为“合伙经营纠纷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外,案由定性错误,也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重要原因。我们相信二审法院工作负责、高素质的法官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
虽上诉人无法还原该案件的事实真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曾达成口头协议:“建蓝洗涤厂的机器设施作价26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13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获得该厂其中50%股份,洗涤厂的所有设备归双方共有,以后经营盈利、亏损均分;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给上诉人属转让款,不应返还。”,上诉人应当承担有关风险。
但从有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及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方面看,被上诉人确属建蓝洗涤厂的事实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对合伙事务行使权力,应当承担合伙人的责任。由于洗涤厂长期亏损,被上诉人在试图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撤回资金,从而引发诉讼,本案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合伙经营纠纷案”,并非“返还款项案”。
况且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一审法庭上陈述、二审法庭答辩以及签署有关财务单据等情况,均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在纠纷在发生前,也有一年多的合伙时间,且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处于内务总监、财务主管的重要角色。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建蓝洗厂2006年6月份之后的债权、债务,基于一审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帐册至2007年10月1日止,从有关财务帐册可知,至该日洗涤厂的债务为115000元,债权16000元,根据合伙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从2006年5月29日始已成为建蓝洗涤厂的合伙人,其在二审法庭所言是洗涤厂修机器的工人,根本不可信,如果其是为洗涤厂修理机器,应该由上诉人给其支付工资或劳务费,不可能出现被上诉人拿10万元给上诉人,又义务修机器吧?且被上诉人在厂内的地位为内部管理及财务主管,对工厂的财务状况很清楚,对工厂的所有事务有表决权,参与实际经营。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无约定的,原则应准许。但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误情况,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及法律规定,对目前建蓝洗涤厂的债权、债务,双方各应当承担责任。至2007年10月1日建蓝洗涤厂的债务已达115,000元,债权约16,000元,债务远大于债权,工厂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另外,被上诉人退伙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手机:13724825670
2007年12月24日
联系方式 :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手机:13724825670、 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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