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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雄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2011-01-03 14:19:15 来源:卢愿光律师
孔X雄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0]萝法刑初字第31号
尊敬的萝岗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
本律师受被告人孔X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孔X雄涉嫌贩卖毒品”中担任孔文雄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孔X雄构成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本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孔X雄贩卖的毒品少,情节较轻;2、孔文雄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3、公安办案部门布控,线人引诱孔X雄犯罪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孔X雄从轻处罚,从轻判决。
一、 本案孔X雄贩卖的毒品少,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孔X雄在本案只是以原购买价50元,贩卖过一包毒品邹X,没有获利。其它从身上搜出的七包,从有关证据材料及孔文雄具有长期吸毒史看,只是孔X雄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贩卖的范畴,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只应在1包数量上定罪量刑,另外孔文雄自己吸食的七包,不应计算入数量中。因此,孔文雄在本案贩卖毒品少,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二、 孔X雄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孔X雄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均表示认罪和忏悔自己的行为,悔过重新做人,今后远离毒品,戒除毒害,作出对家庭、社会的有益事情。所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 本案存在公安办案部门布控,线人引诱孔X雄犯罪的情节,应对孔X雄从轻处罚。
从邹X于2009年9月1日作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了解到:邹X属于警方的耳目,其先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孔文雄,然后致电话孔X雄,要求与孔X雄进行毒品交易,接着公安人员尾随布控抓人,出现本案完全是公安人员与邹X一起上演诱人犯罪的剧情。
这种情况,应当区别于单纯的毒品交易,在情节上对孔X雄从轻处罚:首先,孔X雄原本主观上并没在贩卖的主观故意,而是警方线人的引诱和促成犯意,最后进行交易,但孔X雄主观故意也是极小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有关规定,对于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所以,应对孔文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孔X雄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辩护人: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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