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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诉容x超、李x生、苏x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2010-12-09 19:27:11 来源:卢愿光


董x诉容x超、李x生、苏x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董x诉容x超、李x生、苏x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尊敬的蓬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董x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董x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 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驾驶员李x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此前已死亡,被告李x生、苏x珍作为李章才的父母,应当在继承李x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容xx作为粤J/L5622汽车的车主,应当对李x才及其继承人没有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已被发生法律效力(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清楚认定,在此不重复,请法庭一并审阅,以便于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董玲如下的费用:
         1、伤残赔偿金283188.8元。
        董x是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经最终的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7699.30元/年×20年×80%=283188.8元。
         2、医疗费93706.66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8日止)。
        董x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病情以及节省医疗费用考虑,先后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湖北省随州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医疗,所以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交通事故伤害的医治范围,因而所产生的费用,合法合理,三被告应当赔偿。具体计算方式:江门市中心医院231020+珠江医院24562.4元+随州市中医院7713.16元+同济医院1124.1元+江滨医院9287元-58000元(容xx赔款)-122000元(保险公司总赔款)=93706.66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8日)
        3、护理费:354007元
        董x受伤需要人员全天候护理,这是事实,因而产生的护理费
及日后护理也是必须的,因为董x的伤残最后确定为三级残疾,今后一定要专人护理,并非被告《答辩状》所陈述今后可以恢复到自理的状况。另外董玲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江滨医院有票据、尚未得到赔偿的护理费分别为13167元(2009年4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4840元(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8日);另外董玲虽定残为三级伤残,但今后需要一个护理人员全天候护理,所以计算日后的护理费用应当为大部分护理,按照现在聘用一个护工2000元/月费用计,在70%比例以上,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江门中心医院13167元+江滨医院4840元护理费+日后护理费(2000元/月×12月/年×20年×70%)=354007元
         4、伤残器具费用:100200元。
       董x受伤后必需要购置和使用的辅助器具有大腿支架、手托、轮椅, 这在有关照片以及珠江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均有证明,其中4200元为尚未得赔偿的辅助器具费,后继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方式〔3500元大腿支架+700元手托+600元轮椅)×40年÷2年更换1次﹜,二者合计为100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
        江门中心医院住院216日×50元/日=10800元(2009年4月11日——2009年11月13日)
       珠江医院住院:67日×50元/日=3350元(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2日);
       随州中医院住院40日×50元/日=2000元(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5日共12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7日共28日);
       江滨医院住院:83日×50元/日=4150元(2010年5月17日——2010年8月8日共83日);
       广西工人医院住院:56日×50元/日=2800元(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共56日)
        6、营养费:5000元;
      根据董x受伤的程度以及多次手术等医疗情况,一定要加强营养,并酌情请求。现原告保留620元营养费用单据。
       7、苏x洁抚养费:86021.22元
      苏x洁是原告董玲女儿,为城镇人口,由董玲和苏宏德两人共抚养,其抚养费计算方式:14336.87元/年×12年÷2人=86021.22元。
       8、董x的误工费50600元(从受伤2008年10月份计至2010年8月份定残之月份共23个月)、苏x德的误工费69600元;
     董x为城镇人口,其没来江门前,一直在广州帮助亲戚卖衣服,月工资为2500元,从2008年10月11日到达江门,入职江门市蓬江区胜湖制衣厂,试用期工资2200元/月,且单位已出具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董x存在误工费损失的情况。具体计算方式:2200元/月×23个月=50600元(从受伤2008年10月份计至2010年8月份定残之月份共23个月)
       苏x德的误工费:3000元/月×23个月=69000元(从董玲受伤之日起计至现在);
       董x受伤后,为全瘫痪状态,除了聘请护工外,苏x德一直在董x身边照顾董玲,否则无法搞好护理工作,所以苏宏德也存在误工损失,因苏x德原在利海房地产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月,董x受伤后一直护理董玲至今。所以,应当计算误工费用。
        9、伤残鉴定费:2700元;
       董x第一次鉴定是交警部门开具《介绍信》,让原告到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私自鉴定。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容伟超也同意原告董玲鉴定,仅为鉴定后,被告容xx认为赔偿额过大,而双方在交警部门无法调解处理完,所以,伤残鉴定费:2700元应为三被告承担。
         10、处理事故和就医交通费用:15000元,原告有保留票据费用合计为10269元,请法庭酌情判处。
         11、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原告开具有证明的费用为3640元;请法庭酌情判处。
        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医疗,存在需要住宿的客观事实;另外苏宏德为照顾董玲、从节省费用的角度,租房住宿确实,且有房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请法庭酌情判处。
          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董x受伤时年仅30岁,正值人生美好时光,但因事故而导致终身残废,且需要专人护理的状况,不仅前途尽毁,也拖累了家庭,对其及家人等在精神上均存在极大打击,法庭判处上述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合情合理,应当支持。
        1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虽然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是产生后才处理,但本案鉴于原告再主张的诉累及高成本,法庭应当慎重考虑原告的状况。当然这部分费用,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如不能协商成功,法庭可以根据证据《原告董玲提交的证据及说明之四》中证据4《江滨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2-3年的治疗期限,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确定后继治疗费。所以,原告请求300000元的后继治疗费用并不高。
        14、查询费:420元;
        因为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查询有关房屋材料,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支出,所以,查询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以上1—14项合计 1437943.68 元。
       三、原告董x现在经济十分困难,并且急需费用治疗,请求法庭尽快公正审理和作出判决。

   
                             
                        代理人: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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