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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容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10-12-09 19:20:16 来源:卢愿光


潘X容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潘X容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案号:(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

尊敬的荔湾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潘X容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潘X玲、潘X雄、潘X辉、潘X敏诉潘X容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担任被告潘X容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民事答辩状》及法庭调查阶段已发表的观点,在此不作重复,请一并审阅,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潘X容与其姑妈潘X不构成收养关系,潘X容与被继承人潘X恩、汤X仙仍是父母与女儿关系,潘X容有权依法继承财产。
        庭审中,原告仅以《潘苏户口本》证明潘X容与潘X构成收养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成立的。
        1、潘X容在《民事答辩状》及庭审中,已多次申明,将户口迁到潘苏处,完全是为了在东山读书取得学位的需要,因而在派出所办理入户时,写成“母女关系”,但其始终称呼潘X为“姑妈”,没有以“老母”、“亚妈”或“妈妈”相称,而对于父母潘X恩、汤X仙一直分别称呼为“老豆”、“爸爸”、“亚妈”、“妈妈”;对此,被告已提供街坊的证言证实,四原告对称呼方面没有异议。试问如果潘苏真的收养了潘洁容,怎可能不改变称呼,谁能接受自己的女儿,称呼自己为姑妈?
         2、潘X容自懂事后,从来没有听父母讲过她被送养或被潘苏收养的事情,也没有见过任何《收养协议》,也没有办理过任何收养公证手续。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由于没有履行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必经程序,收养关系并没有成立。虽以挂靠户口的性质,写成与潘苏为“母女”,但事出有因,也存在社会客观因素导致,并不能改变潘洁容与潘达恩、汤佩仙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3、本案的情况完全属于潘洁容的生父母当时经济暂有困难,由其亲戚抚养的情况,但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4、从潘X恩、汤X仙的行为反映,潘洁X容在潘X家居住期间,经常过去东山看望潘X容,也经常接潘X容回家一起过,特别过年、过节更是如此,这反映潘X恩、汤X仙将潘X容作为女儿对待,没有送养的意愿。对此四原告也没有任何异议。
         5、在潘X容12岁时(1982年),潘X主动叫潘X容回到紫兰大街与父母居住、生活,此后至潘洁容1995年出嫁时止,与潘X恩、汤X仙共同生活有13年,期间在潘X恩所开烧腊档口杂工也近10年时间,做工没有任何的报酬。这充分证明潘洁容潘X恩、汤X仙父女、母女关系。潘X容回来紫兰大街后,潘X恩、汤X仙及四原告均没有叫潘X容回东山潘X家;潘苏对潘X容没有回东山居住,也没有任何意见。对此,原告潘X雄虽提出有给过工钱潘洁容,但没有相关证据,更值得提到的是,当时烧腊档全是潘X恩一人把持及控制所有资产,即使潘X雄登记为名义上的持牌人,也根本没有任何支配权。当时潘X雄也是游手好闲,其何来发工资给潘洁容?
           而证人姚X证言证实:潘X容在烧腊档做工期间没有任何工资,连零用钱也没有,一起出街连坐车的钱都没有,反证明潘X容当时为其父亲做工是没有工资。而原告潘X雄对此一直在讲大话。
         6、根据《收养法》第26条有关规定,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不能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潘X叫潘洁X容回去与潘X恩、汤X仙一同生活时,潘X恩、汤X仙及四原告也接纳,潘洁容是自愿地回到潘X恩、汤X仙及四原告身边的。如果潘X容与潘X当时存在有收养关系的意思,但此时视为双方协议地解除潘X容的收养关系,且潘洁容此后一直没有回东山与潘X生活,潘X没有意见;潘X恩、汤X仙也没有叫潘洁容回潘X家,均更是证明这一点。
        7、从有关材料反映,潘X叫潘X容回紫兰大街时,潘X容年仅12岁,远未成年。此时潘X恩、汤X仙经济生活已明显好转,而潘X早已离婚状态,此时将年近60岁,失去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潘洁容,如果潘X容与潘X当时存在有收养关系,潘X同意对潘X容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亦在情理当中。
        8、从潘X容学习成绩极差,亦证明潘X一直没有尽到责任,加上早年离异,又年纪已高,没有经济来源,叫潘X容回去这种方式解除双方关系,减少自己的经济负担,正是利己又不妨碍亲戚关系的最好方式,这正是潘X的精明之处。
         二、被告潘X容对父母潘X恩、汤X仙尽了子女的义务,有权法定继承遗产。
         潘X容1995年结婚后一直住在西湾东路,由于与父母潘X恩、汤X仙家很近,只隔一条马路,经常回家看望潘X恩、汤X仙,甚至上班就将自行车停在父母处,下班取车也入家看望父母才回自己家;过年过节、父母生日潘X容有买礼物送给父母,请父母及家庭成员庆祝吃饭。
         特别2003年之后至母亲去世,其先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海珠区红十字会医院、荔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潘X容每天下班都到达医院服侍母亲到深夜才回家。母亲去世时,父亲及原、被告都在场守候,潘X容单位多个同事均给其母亲白金。母亲离世,对父亲影响很大,潘X容更加孝顺父亲,时常给父亲零用钱,让他买些东西保重身体。父亲从2009年之后,多次入院住病,潘洁容时常服侍左右,直至父亲于2010年3月3日去世,去世前,医院通知原告、潘X容全部子女到医院签名确认,才终止治疗,认可潘洁容作为子女的身份。且父母的丧事,潘洁容亲自参加汤X仙的丧礼,其安排先生、儿子与家人一起参与处理潘X恩丧礼;潘X容单位同事、领导送给其父母的“白金”,潘X容均分别用于父母殡葬中,单位也给予其丧事假。(上述事实法庭已充分调查清楚,详看庭审笔录)
          注:潘X恩生前由于个体经营多年,有丰厚的积蓄,汤X仙生前有工作,有工资收入;退休有退休金,所以,在生活来源上没有要求子女每月分摊伙食费用。原告潘X雄、潘X辉、潘X敏一直没有正式稳定工作,大多为失业状态,至今也没成立家庭,一直依靠父母供养,是正宗的“啃老族”,对父母赡养、供养的程度极少。
        三、如果最后法院认定潘X容与潘X构成收养关系,潘洁容对潘X恩、汤X仙的遗产仍有继承权。
         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本案潘X容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与潘X恩、汤X仙存在父母与子女关系,是否属于上述这种情况,敬请法庭也应考虑在内。
        四、本案有关房屋遗产的价值评估价过低,远远低于市场价,请法庭在分割遗产时充分考虑房产市场价值,作出合理的分割方案。
        四原告为少交继承费用、诉讼费用,故意通过非正常手段让评估公司将两套房产的价值评低,但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情况来看,广雅后街一巷5号商品房屋,建筑面积45.62平方米,价值约为50万元;滘口村189号宅基地房屋,45.98平方米,价值约为20万元。而四原告只评估上述二套房屋,只有2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因即使法院判决潘洁容对房产有继承权,亦无法支配。请法院折价房产价值及现金遗产,考虑总遗产价值,从现金中判决潘洁容占有较多的份额,潘洁容可以放弃房产的继承份额。
         最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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