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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诉何XX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2007-11-29 11:31:13 来源:


伍XX诉何XX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伍XX诉何XX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出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伍艺英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伍XX诉何XX离婚案中担任伍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经今天开庭审理,有关案件事实已更加清楚,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伍XX诉被告何XX离婚的重要原因:原告、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 被告脾气极度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已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关爱,在有固定工作、稳定高收入的情况下,长期没有给付原告及孩子的必要生活费用,原告及孩子生活极度困难,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X潢应当判决跟随原告伍XX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
     何X潢于2006年3月27日出生,至今才1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况且一直以来何X潢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已投入大量精力照顾小孩成长及康复治疗,才使患有严重溶血病、脑瘫的何昊潢保住性命,身体功能得以部分康复,虽然目前的病情还相当严重,但已经比出生时医生预言的情况好,这全有赖于原告日日夜夜呕心沥血、无微不至的照顾及关怀。
    根据何X潢患有严重脑瘫的病情,医生也特别强调何X潢0岁——3岁的智力康复极为重要,如果错过这段黄金时期,后面花再多的金钱、精力进行治疗,也无法弥补,在这方面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多照顾及配合康复治疗。如果何X潢跟随被告生活,离开原告照顾的环境,不仅生活上不习惯,影响其成长,而且被告工作很忙,根本没有时间照顾何X潢及配合医院的康复治疗,将严重延误何X潢的身体成长及智力康复,后果将不堪设想。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3、原告性格嚣张暴戾,而且有明显的暴力倾向,还有精精病史。4、原告的父母和弟弟均有离婚史,在此影响下,原告的心理和生活态度和性情无疑受到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是被告子乌虚有的说法,在法庭上被告没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这样做的动机不纯,目的是为了争夺儿子何X潢的抚养权,但不顾事实真相,凭空涅造事实,丑化原告个人的人格及家属人格,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名誉损害,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从有关法律规定、实际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何X潢的康复等方面的情况考虑,何X潢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何昊潢的成长。
    三、被告总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远高于《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每月5200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5000元左右的收入,而且一向与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而且由于能够领取稳定的分红,经济宽松,又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生活环境好,条件优越......。”,从此可以看出,其一、被告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被告提交到法庭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仅是其“工资”的部分,尚没有包括“分红” 部分,实际上被告月总收入远远超过《工资收入证明》5200元的数额,连被告自己也承认经济方面很宽松;其二、被告与退休的父母同住生活,生活开支小,工资收入基本属于自己支配;其三、被告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且属于自购物业(已全额付款),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
    原告根据何X潢的生活、医疗开支的情况,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是必需的费用,且完全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鉴于这阶段何X潢的康复治疗极为重要,且开支较高,请法庭支持每月3000元抚养费。
    四、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生活、治病所需,向朋友借款6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30000元。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被告在有稳定的工作及高收入的情况下,故意不给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费用,从2006年8月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2007年6月28日给付了1500元生活费外,没有给付任何的费用。可想而知,原告带着年幼多病的何X潢,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各方面开支极为庞大的情况下,不向外借债,根本无法生活。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生活是必需、符合常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有关借款是用于母子生活、治病方面,属正常的家庭公共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
    被告在法庭声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收取一笔60000万元投资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无须借款;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支取生活费,”,以上说法根本上不能成立。
    其一、被告开公司的投资款是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不属于原告的储蓄,原告收到退回的60000元投资款后,即归还给亲戚,不存在充裕的生活来源。
    其二、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证实工资卡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工资卡的帐号、密码。
    其三、如果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被告完全可以向银行调取有关录像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调取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工资卡在被告处而不在原告处。
    其四、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任由原告取款,也不符合情理。
    五、被告开公司的经营债务及欠林青的债务,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原告伍XX没有参与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运作,且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从《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何XX以个人的名义与林X合作成立,由于没有盈利,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退回伍XX投资合作经营的总额人民币60000元,其他相关经营的债务由何XX承担。虽然公司经营债务至今没清算,数额还确定,但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何XX个人承担。
   从《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向林X借款20000元是被告个人情况急需而借款,且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该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出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借款很显然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导致离婚,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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