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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词
2008-12-03 15:32:24 来源:
广州市天河区肉类联合加工厂诉广州市荷X活东娱乐饮食
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们接受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广州市天河区XX联合加工厂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
双方签订《放心肉供应合同》,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虽然有关《直拨单》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有关单据制单人栏上签名的 “郑月明”、“谢润开”两人的身份,确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人的身份。且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仓管或有关人员验收过秤后,在送货单上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对原告举证附件4《2008年5月份餐饮部工资表仓采部》亦予以承认;我们也到了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过这两人的社保情况,均被告处购买社保。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两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
由于原告送货均为这两人签收入仓,并制作《直拨单》,单据上的物品亦为被告日常经营的必需品,所以,两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关《直拨单》上部门主管栏上的签字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内部文件》中的主管人员的签字字迹相对应,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有关部门主管签字确认。
二、被告于2008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支票11314.54元,是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6日的货款,并非6月份或7月份的货款。
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惯例:双方首先核对《直拨单》,计算出总金额,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直拨单》,被告的财务填写支票申请单,经过财务总监、总经理核实签字后,财务才能给付支票给原告。没有经过结算的环节,原告根本不能从被告处领取支票的,并非被告在法庭所言的,是根据王昭荣的指令随意签发的。
三、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03160.70元。
四、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按103160.7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16日
手机: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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