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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强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2018-08-29 16:09:21 来源:
邓某某涉嫌贪污罪案二审辩护词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
理“邓某某贪污案”中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我们已到贵院查阅该案案卷,并依法会见过被告人邓某某,了解情况及
分析了案情,现发表如下辩护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得当,公诉机关对邓某某贪污罪进行抗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我们认为:抗诉机关指控邓某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我们对“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起诉邓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表示极大的异议;认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邓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宣判后,抗诉更没有理由。
1、该《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某从太平林业站帐户中非法套取林业工程款666797.5元、造林款148000元、林改工作经费198000元,合计1012797.5元,没有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检技鉴字第37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在形式上、内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司法鉴定。
虽然邓某某对该非法套取林业工程款、造林款、林改工作经费合计1012797.5元,没有异议。但非法套取不等同邓某某等人贪污,太平林业站套取款项到小金库后,仍用小金库的款项支付工程款等用途,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某某有侵占公款归个人所有的,邓某某仍不构成贪污罪。
2、《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邓某某以行贿送礼为名从余款中非法侵吞287700元,指控错误,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该黑色笔记本记录是侯某某个人随意记录事项,没有邓某某或其他太平林业站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笔记本不是会计账册,记帐凭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侯某某笔记本并不是在办公场所找到,而是在其家中存放,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笔记本记录没有与相关账务帐册、财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互相印证,不能成为指控邓某某贪污的证据。
即使笔记本有开支记录事项,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或单位公务接待、送礼、送红包方面使用,为单位顺利开展工作、谋取单位利益而使用,并不是用于邓某某个人生活使用,不是邓某某占为己有,或归个人所有,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有关侯某某笔记本的合法性、真实性质疑,一审判决书亦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请二审法院予以审阅人。
3、该《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某仅支付了工程劳务费64450元、林改经费67000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小金库的款项除上述事项开支外,还有用于购买化肥、苗木等事由开支。实际开支远大于上述两项金额。
4、该《起诉书》指控太平林业站发放奖金福利、餐饮消费和送礼等支出275397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开支远大于上述金额。
5、该《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25日作为时间截止日期,不具有科学性,该款项仅有177440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该金额是从侯某某的个人笔记本记录数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更与其它证据反映的内容相违背;反而从侯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84775782117流水反映,2012年10月25日显示余额为149020.88元,但2012年9月29日当日该帐号有三笔理财款项入账,分别为990元、300000元、100350.44元,款项显示来源“理财返本(总行清算中心)”,小金库账号的存款立即升至550361.02元; 2012年11月21日有存款635573.02元,2012年11月28日有存款897089.57元,均比2012年9月25日款项多出很多。上述仅为侯某某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反映小金库存在的款项,还有另外三个农行账号的款项,请法院一并核算。据邓某某反映,当时的小金库余额一定超过50万元以上。
我们从证据上发现到,从该银行账号显示300000元认购,返本、利息等项目反映,侯某某存在利用小金库款项进行理财,侵占利息的事实,因为侯某某已承认该账号属于存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用途,那么本息均应归单位所有,侯某某转移利息,属于侵占公款的贪污行为。
6、该《起诉书》指控余款428510元被邓某某非法侵吞或无法查明去向,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从侯某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84775782117流水反映,2012年5月9日、5月21侯某某分别从该帐号转出400000元、300000元至孙小洪农业银行6228410080103578610,请公诉机关多审问几次侯某某,就能查清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去向了; 2014年5月5日侯某某向从化市检察院退出了670000元,就是被侯某某转走700000元的其中款项。至此,小金库的款项的去向已很清楚了。即是在邓某某被刑拘关押后,被侯某某个人转走了。
《起诉书》对邓某某贪污罪指控完全错误,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到2013年5月6日归案前,据邓某某反映太平林业站小金库仍有60多万元,后来侯某某退出704000元,远多于《起诉书》指控非法侵吞了428510.5元,证明小金库没有亏空,不存在贪污的犯罪事实。
7、《起诉书》对于现扣押于从化市人民检察院1088473元款项不作款项性质的说明,完全错误。而从有关证据反映,这些款项全部来源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其中75万多元为侯某某个人退出,33万多元是其他人退回,而其他人退回的款项均是此前侯某某转出,用于购买化肥、苗木款项。该款项并非邓某某个人侵吞的款项,不存在贪污的事实。
8、侯某某已承认其名下四个农业银行帐号6228480083752389318、6228450080050535713、095500460066595、6228480084775782117是用于存放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帐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核实相关时期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情况。
10、太平林业站黄某某于2012年5月份前后,交接财务工作给侯某某时,黄某某交付了累计44万元小金库存款给侯某某管理,当时小金库的款项亦比《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亦证明有关款项仍留小金库内,没有贪污事实。
二、我们认为:邓某某不构成贪污,反而侯某某个人应对2012年5月9日、5月21日从太平林业站的小金库转移走70万元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侯某某个人是否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明鉴。理由如下:
(一)侯某某身兼财务、出纳两职,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转移小金库的款项,与邓某某无关。
关于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是由身兼财务、出纳两职的侯某某一个人全权负责和管理,是侯某某把小金库的款项存到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存折中,逢月底由侯某某向邓某某报告小金库的收入、支出、余额明细情况,平时邓某某不管理小金库的款项。所以,侯某某应当对太平林业站所有帐目、款项的来源、使用去向、凭据、单据等财务资料负有保管、说明清楚的责任;对于侯某某不能说明去向,或不能提供单据的金额,应视为侯某某个人私下转移的款项,有关法律责任由侯某某个人承担。
根据侯某某2014年5月5日《讯问笔录》反映:侯某某承认有69万元小金库款项没有与邓某某商量、而由她从小金库账号私下转出,是其个人行为,并同意退交到检察院,该部分款项与邓某某无关,侯某某个人上述行为的定性,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侯某某2014年5月5日《讯问笔录》第5页:侯某某陈述按邓某某吩咐转款748723元,有确实的开支事由;一些没交易成功事宜,所支出的预付款项,有关收款人武某某人已退回120000元、谭某某已退回130000元、邓某某已退回预付苗82500元,三人共退回332500元;其它支出事项事实已使用、或已支付。特别侯某某陈述一笔185000元款项(不记得转给谁),应由法院再查清,或认定由侯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邓某某无关;侯某某所述由邓某某吩咐其转出,并不一定是事实。
邓某某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欠缺贪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从有关材料反映:邓某某为了单位的利益,使用了一些款项用于单位的接待、送礼上,性质上存在违规性,但有关收受人已退回,应视为违规款项,予以上缴;个别接受太平林业部送礼的人已被法院判刑,例如谢某某,其收受太平林业站红包款项达到9万多元,并已退出赃款,这充分证明邓某某等代表太平林业站当时有使用小金库送礼的事实,完全为了谋取单位利益,并没有个人直接侵吞小金库款项的事实。在接待上已消费的金额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为单位利益;
上述二方面涉及的金额,均不应计算为邓某某贪污的款项,所以,《起诉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法院务必纠正。
从有关材料反映:侯某某是一个很不诚实的人,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一定具有可信性;本案其为了推卸其个人责任,百般狡辩,甚至试图拉邓某某作其垫背,冤枉邓某某,我们请法院一定要依法查清。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侯某某私下转移了小金库内大量的款项,应由侯某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邓某某无关;所以,邓某某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二)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及侯某某的供述内容,证明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据邓某某反映:2013年2月份侯某某书写出太平林业站的小金库有余额982138元,并附有2013年2月份收入、支出、奖劢支出明细单;2013年4月侯某某书写出太平林业站“2013年3月底小金库有余额939591元”、“ 2013年4月底小金库有余额965464元,并附有2013年3月份收入、支出明细单(详见辩护人此前已提交《数据》,或邓某某提交《数据》,或侯某某《讯问录》)。
2013年5月6日侯某某书写出太平林业站“2013年3月底公帐余额有1296178.31元”,扣除3月份支出318150元后,余额为978028.31元(详见辩护人此前已提交《数据》,或邓某光提交《数据》,或侯某某《讯问录》)。
(三)有关证据反映,侯某某存在贪污的事实,该犯罪事实与邓某某无关。
从有关证据反映:侯某某利用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存在自己的名下银行帐户内、且自己管理密码的便利条件,对邓某某隐瞒实际情况,以下列方式进行侵占、贪污:
1、侯某某将小金库的款项分别转帐到其丈夫孙某某、小叔孙某洪、家姐侯某红名下银行帐号进行侵占、贪污,而上述三人均不是太平林业站的员工;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可以充分证实,并一目了然。
2、侯某某将小金库的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然后利息转移到自己名下的帐号,进行侵占、贪污;从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每月侯某某从小金库存款转帐购买理财产品,可以充分证实。
3、侯某某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个人消费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侯某某从小金库存款支出项目中有大量消费记录,可以充分证实。
4、侯某某直接支取小金库的存款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侯某某从小金库存款支出大量款项有取款记录,可以充分证实。
5、侯某某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个人供楼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约定还款项目是侯某某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其个人供楼,可以充分证实。
从上述证据反映,真正贪污的是侯某某个人,邓某某并没有侵占小金库
内的款项。
(四)即使有从太平林业站公款帐号将款项挪到侯某某个人名下的小金库帐号的事实,若小金库款项仍在帐号内,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据邓某某反映:如果从公帐挪出的款项,也是放到小金库帐号内待支付的款项,不存在邓某某侵占的事实。
而从侯某某书写给邓某某的数据看,2013年4月底小金库结余965464元,现侯某某仅交出小金库帐号内存款34000元,差额达90万元,可以认定侯某某个人侵占小金库存款90万元,构成贪污罪,并非邓某某贪污。请求法院认真审查,并作出合法处理。
三、《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某以送礼等名义非法侵占428510.5元,完全错误。
从侯某某书写给邓某某的数据看,2013年4月底小金库结余965464元,该数额远大于指控贪污数额,说明邓某某在被关押前,小金库内的存款大于被亏空的数额,邓某某不存在贪污,完全是侯某某个人将小金库帐号内的存款转移走构成贪污,而事后嫁祸给邓某某,侯某某个人叵心不良。据了解,侯某某到太平林业站任职前,曾在城郊街林业站任期间,贪污过单位大笔款项,因内部处理尚未上升到刑事追诉层面。
据邓某某反映:平时太平林业站过年、过节送礼、红包的支出数额是有一定数额的,参与送礼、送钱的人有邓某某、詹某鸿副站长、黄某某、侯某某等人,在职期间数额已难以统计,但不可能是几十万元,以送礼侵占公款贪污公款几十万元,根本不是事实。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院采纳,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愿光
2015年12月3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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