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网

lyg.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律师文书 > 正文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强滥用职权、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2018-08-29 16:08:42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强滥用职权、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案一审辩护词(第2次开庭)

 

致从化市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被告人某某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

理“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中担任被告人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已到贵院查阅该案案卷,并依法会见过被告人某某,了解情况及

分析了案情,现发表如下辩护律师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滥用职权罪:

一、对《起诉书》指控第一宗邓某某滥用职权罪,即明知陆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和盗窃林木,不依法查处,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表示异议,认为该罪名定性存在错误。我们认为:邓某某的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起诉书指控情节严重不符合事实。

关于陆某某在沙溪水库东北面“黄窝”山场砍树种竹的事件,邓某某已向从化市林业局作过书面反映,从化市林业局确认该山场所有权属于高埔村新村集体所有,陆某某已从该村集体组织承包到该山场进行经营,所以陆某某砍树种竹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属于自主经营的行为。对于是否办理《砍伐证》并不是太平林业站有权作出行政许可的职权范围,且陆某某砍树种竹事件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介入调查,当时邓某某认为作为从化市林业局下属太平林业站,不方便过多干涉,可能在监管方面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某某的行为是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滥用职权罪一方面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另一方面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从詹某鸿、杨某权、曾某麟等口供反映,邓某某在与陆某某工作原因吃饭时,并没有作出违法的表态或指示,仅是工作实践中,这些负有直接管理职权詹某鸿、杨某权等人错误意会邓某某的意思,不去承担管理职权,有关主要责任应当直接责任人承担,邓某某承担领导上次要责任。况且,詹某鸿、杨某权均已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审理,证明詹某鸿、杨某权直接责任滥用职权,而非邓某某滥用职权。

某某不是一次性大面积砍伐林木,而是分多次小面积砍伐,然后种竹,前后经过几年时间,并没有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据了解,陆某某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认定陆某某非法砍伐材积为53立方米,每立方按500元计算,经济损失为265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调取陆某某案二审判决书,佐证上述相关事实。因此,法院可以对邓某某定玩忽职守罪,对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起诉书》指控邓某某第二宗滥用职权罪,即邓某某在太平林业站任职期间非法手段套取公款私设小金库,构成滥用职权罪,我们表示异议。我们认为:对于太平林业站私设不金库,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属无罪。

首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太平林业站存在小金库的事实,在邓某某到太平林业站任职前,已客观存在。这可以从证人黄某新于2013年10月8日在从化市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得到证实:黄某新证言陈述,太平林业站从2007年开始使用我的私人账号作小金库账号。

而邓某某是2007年底到太平林业站任职,从太平林业站有小金库账号至邓某某到任前后相差约一年的时间。所以,太平林业站的小金库账号不是邓某某指令财务人员开设的,更不是邓某某超越职权、或某某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开设的。黄某新利用其私人银行帐号存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不是邓某某安排和决定的,完全是财务自行决定利用自己帐号存小金库款项,与邓某某行使林业站长的职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先开发票领取公款后,放在小金库账号上进行使用,它是一种工程运用的支付方式,在小金库款项的用途最终目的是代收代支工程款、人工费等费用,这是林业系统习惯性的运作方法,并不是太平林业站特有,更不是邓某某到任太平林业站后创立这种方式。特别是利用私人帐号存放领取的公款,该项工作是财务的职责,全部由财务操作,并不是邓某某利用职权去非法领取公款的结果。

第三,黄某新于2009年11月份从太平林业站离职后,侯某芳接手黄某新的出纳工作,有关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存款完全是黄某新与侯某芳之间交接,邓某某没有作出违法指示,更没有参与该两人之间工作交接。甚至黄某新离职一段时间后,还与侯某芳交接小金库的款项的情况,邓某某均不知情,邓某某在该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

第四,太平林业站小金库账号是一个单位代收代支银行账号,主要代收代支工程款,是为了便于单位开展工作用途,并非黄某新、邓某某、侯某芳个人使用款项的目的设立,这可从黄某新、侯某芳等人证言证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在太平林业站工作期间非法套取公款私设小金库存在滥用职权,与事实不符,该指控不成立。虽然单位存在小金库带有一定的违规性,但与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本质的区别,法庭在判决时,应当特别慎重处理。

第二部分:关于贪污罪:

一、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我们对“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起诉邓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表示极大的异议;认为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1、该《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芳从太平林业站帐户中非法套取林业工程款666797.5元、造林款148000元、林改工作经费198000元,合计1012797.5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检技鉴字第37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在形式上、内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对该部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司法鉴定。

虽然邓某某对该非法套取林业工程款、造林款、林改工作经费合计1012797.5元,没有异议。但非法套取不等同邓某某等人贪污,太平林业站套取款项到小金库后,仍用小金库的款项支付工程款等用途,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某某有侵占公款归个人所有的,邓某某仍不构成贪污罪。

   2、该《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芳仅支付了工程劳务费64450元、林改经费67000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小金库的款项除上述事项开支外,还有用于购买化肥、苗木等事由开支。且没有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重新司法鉴定。

     3、该《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芳将剩余881347.5元存入候某芳个人帐户,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金额与侯某芳等人退回款项合计1088473元的事实相违背,退回的款项多于指控的金额更可以证明小金库的款项没有被侵占的事实,邓某某等人没有侵占公款的事实。

 另公诉机关指控881347.5元金额,没有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重新司法鉴定。

     4、该《起诉书》指控太平林业站发放奖金福利、餐饮消费和送礼等支出275397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重新司法鉴定。

5、该《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25日作为时间截止日期,不具有科学性,该款项仅有177440元,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该金额是从侯某芳的个人笔记本记录数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更与其它证据反映的内容相违背;反而从侯某芳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84775782117流水反映,2012年10月25日显示余额为149020.88元,但2012年9月29日当日该帐号有三笔理财款项入账,分别为990元、300000元、100350.44元,款项显示来源“理财返本(总行清算中心)”,小金库账号的存款立即升至550361.02元; 2012年11月21日有存款635573.02元,2012年11月28日有存款897089.57元,均比2012年9月25日款项多出很多。上述仅为侯某芳一个农业银行账号反映小金库存在的款项,还有另外三个农行账号的款项,请法院一并核算。据邓某某反映,当时的小金库余额一定超过50万元以上。

我们从证据上发现到,从该银行账号显示300000元认购,返本、利息等项目反映,侯某芳存在利用小金库款项进行理财,侵占利息的事实,因为侯某芳已承认该账号属于存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用途,那么本息均应归单位所有,侯某芳转移利息,属于侵占公款的贪污行为。

6、该《起诉书》指控余款428510元被邓某某非法侵吞或无法查明去向,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从侯某芳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84775782117流水反映,2012年5月9日、5月21侯某芳分别从该帐号转出400000元、300000元至孙小洪农业银行6228410080103578610,请公诉机关多审问几次侯某芳,就能查清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去向了; 2014年5月5日侯某芳向从化市检察院退出了670000元,就是被侯某芳转走700000元的其中款项。至此,小金库的款项的去向已很清楚了。即是在邓某某被刑拘关押后,被侯某芳个人转走了。

上述第5、第6《起诉书》这样指控完全错误,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到2013年5月6日归案前,据邓某某反映太平林业站小金库仍有60多万元,后来侯某芳退出704000元,远多于《起诉书》指控非法侵吞了428510.5元,证明小金库没有亏空,不存在贪污的犯罪事实。

 7、该《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邓某某以行贿送礼为名从余款中非法侵吞287700元,指控错误,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该项笔记本记录是侯某芳个人记录事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有开支记录事项,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或接待、送礼、送红包方面,并不是用于邓某某个人使用,不是归个人所有,不构成贪污罪。

8、《起诉书》对于现扣押于从化市人民检察院1088473元款项不作款项性质的说明,完全错误。而从有关证据反映,这些款项全部来源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其中75万多元为侯某芳个人退出,33万多元是其他人退回,而其他人退回的款项均是此前侯某芳转出,用于购买化肥、苗木款项。该款项并非邓某某个人侵吞的款项,不存在贪污的事实。

9、侯某芳已承认其名下四个农业银行帐号6228480083752389318、6228450080050535713、095500460066595、6228480084775782117是用于存放太平林业站小金库款项的帐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核实相关时期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情况。

10、太平林业站黄某新于2012年5月份前后,交接财务工作给侯某芳时,黄某新交付了累计44万元小金库存款给侯某芳管理,当时小金库的款项亦比《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亦证明有关款项仍留小金库内,没有贪污事实。

11、《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在认定事实方面自相矛盾,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在尚有34000元存在侯某芳私人账户的情况,计算出邓某某、侯某芳贪污580950.5元。而相关证据表明2013年4月底,在侯某芳个人余款为965464元的情况下,《起诉书》仍认定邓某某存在贪污事实,明显自相矛盾。公诉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存在强行起诉的情形。

二、我们认为:邓某某不构成贪污,反而侯某芳个人应对2012年5月9日、5月21日从太平林业站的小金库转移走70万元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侯某芳个人是否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明鉴。理由如下:

(一)侯某芳身兼财务、出纳两职,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转移小金库的款项,与邓某某无关。

关于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是由身兼财务、出纳两职的侯某芳一个人全权负责和管理,是侯某芳把小金库的款项存到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存折中,逢月底由侯某芳向邓某某报告小金库的收入、支出、余额明细情况,平时邓某某不管理小金库的款项。所以,侯某芳应当对太平林业站所有帐目、款项的来源、使用去向、凭据、单据等财务资料负有保管、说明清楚的责任;对于侯某芳不能说明去向,或不能提供单据的金额,应视为侯某芳个人私下转移的款项,有关法律责任由侯某芳个人承担。

根据侯某芳2014年5月5日《讯问笔录》反映:侯某芳承认有69万元小金库款项没有与邓某某商量、而由她从小金库账号私下转出,是其个人行为,并同意退交到检察院,该部分款项与邓某某无关,侯某芳个人上述行为的定性,请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侯某芳2014年5月5日《讯问笔录》第5页:侯某芳陈述按邓某某吩咐转款748723元,有确实的开支事由;一些没交易成功事宜,所支出的预付款项,有关收款人武某佳人已退回120000元、谭某荣已退回130000元、邓光已退回预付苗82500元,三人共退回332500元;其它支出事项事实已使用、或已支付。特别侯某芳陈述一笔185000元款项(不记得转给谁),应由法院再查清,或认定由侯某芳个人承担责任,与邓某某无关;侯某芳所述由邓某某吩咐其转出,并不一定是事实。

某某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欠缺贪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从有关材料反映:邓某某为了单位的利益,使用了一些款项用于单位的接待、送礼上,性质上存在违规性,但有关收受人已退回,应视为违规款项,予以上缴;个别接受太平林业部送礼的人已被法院判刑,例如谢权,其收受太平林业站红包款项达到9万多元,并已退出赃款,这充分证明邓某某等代表太平林业站当时有使用小金库送礼的事实,完全为了谋取单位利益,并没有个人直接侵吞小金库款项的事实。在接待上已消费的金额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为单位利益;

上述二方面涉及的金额,均不应计算为邓某某贪污的款项,所以,《起诉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法院务必纠正。

从有关材料反映:侯某芳是一个很不诚实的人,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不一定具有可信性;本案其为了推卸其个人责任,百般狡辩,甚至试图拉邓某某作其垫背,冤枉邓某某,我们请法院一定要依法查清。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侯某芳私下转移了小金库内大量的款项,应由侯某芳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与邓某某无关;所以,邓某某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二)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及侯某芳的供述内容,证明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据邓某某反映:2013年2月份侯某芳书写出太平林业站的小金库有余额982138元,并附有2013年2月份收入、支出、奖劢支出明细单;2013年4月侯某芳书写出太平林业站“2013年3月底小金库有余额939591元”、“ 2013年4月底小金库有余额965464元,并附有2013年3月份收入、支出明细单(详见辩护人此前已提交《数据》,或邓光提交《数据》,或侯某芳《讯问录》)

2013年5月6日侯某芳书写出太平林业站“2013年3月底公帐余额有1296178.31元”,扣除3月份支出318150元后,余额为978028.31元(详见辩护人此前已提交《数据》,或邓伟光提交《数据》,或侯某芳《讯问录》)

(三)有关证据反映,侯某芳存在贪污的事实,该犯罪事实与邓某某无关。

从有关证据反映:某芳利用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存在自己的名下银行帐户内、且自己管理密码的便利条件,对邓某某隐瞒实际情况,以下列方式进行侵占、贪污:

1、侯某芳将小金库的款项分别转帐到其丈夫孙祥、小叔孙洪、家姐侯红名下银行帐号进行侵占、贪污,而上述三人均不是太平林业站的员工;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可以充分证实,并一目了然。

2、侯某芳将小金库的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然后利息转移到自己名下的帐号,进行侵占、贪污;从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每月侯某芳从小金库存款转帐购买理财产品,可以充分证实。

3、侯某芳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个人消费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侯某芳从小金库存款支出项目中有大量消费记录,可以充分证实。

4、侯某芳直接支取小金库的存款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侯某芳从小金库存款支出大量款项有取款记录,可以充分证实。

5、侯某芳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个人供楼进行侵占、贪污;从本案有关银行流水证据看,约定还款项目是侯某芳将小金库的存款用于其个人供楼,可以充分证实。

从上述证据反映,真正贪污的是侯某芳个人,邓某某并没有侵占小金库

内的款项。

      (四)即使有从太平林业站公款帐号将款项挪到侯某芳个人名下的小金库帐号的事实,若小金库款项仍在帐号内,邓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据邓某某反映:如果从公帐挪出的款项,也是放到小金库帐号内待支付的款项,不存在邓某某侵占的事实。

而从侯某芳书写给邓某某的数据看,2013年4月底小金库结余965464元,现侯某芳仅交出小金库帐号内存款34000元差额达90万元,可以认定侯某芳个人侵占小金库存款90万元,构成贪污罪,并非邓某某贪污。请求法院认真审查,并作出合法处理。

三、《起诉书》指控邓某某、侯某芳以送礼等名义非法侵占428510.5元,完全错误

从侯某芳书写给邓某某的数据看,2013年4月底小金库结余965464元,该数额远大于指控贪污数额,说明邓某某在被关押前,小金库内的存款大于被亏空的数额,邓某某不存在贪污,完全是侯某芳个人将小金库帐号内的存款转移走构成贪污,而事后嫁祸给邓某某,侯某芳个人叵心不良。据了解,侯某芳到太平林业站任职前,曾在城郊街林业站任期间,贪污过单位大笔款项,因内部处理尚未上升到刑事追诉层面。

据邓某某反映:平时太平林业站过年、过节送礼、红包的支出数额是有一定数额的,参与送礼、送钱的人有邓某某、詹某鸿副站长、黄某新、侯某芳等人,在职期间数额已难以统计,但不可能是几十万元,以送礼侵占公款贪污公款几十万元,根本不是事实。

四、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有发现“侯某芳存在玩忽职守、巨额财产来

源不明”犯罪行为后,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侵权局侦查处理,但该局个别办案人员没有取证不全面,请求法院督促公诉机关进一步说明指控邓某某贪污的理由;或要求公诉机关撤回对邓某某贪污部分的起诉。

从有关的证据反映: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侯某芳存在“玩忽职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存款”就涉嫌是侯某芳转走太平林业站小金库存款的赃款,是侯某芳侵占公款的铁证。侯某芳名下四个农业银行的存款就是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款项,据邓某某反映:如果侯某芳在没有邓某某审批的情况下,从四个帐号内非法转走的款项,就是侯某芳个人贪污的款项。

某芳陈述其家庭收入有先生5000元/月,自己3000/月,没有征地款,没有拆迁款,却在2010年以来,短短3年时间,拥有100多万元的存款,就涉嫌贪污,所以,侯某芳才是真正的贪污犯。侯某芳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邓某某来承担责任。

五、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据邓某某反映,2013年4月初从化市纪委人员在从化市第一招待所谈话了解黄窝山场毁林情况,邓某某如实陈述了有关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5月初邓某某打电话向林业局纪委书记李某英,反映了黄窝山场毁林情况及太平林业站小金库的相关情况。因李某英出差在外,回复说等她回来再作处理。

司法实务中,被纪委约谈的人能否以自首认定,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能如实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教育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为有利于促使其改过自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出示有关证据后被迫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以自首认定。

而邓某某的情况是主动向纪委交待问题,符合自首的情形;法院应作出对于邓某某有利的处理,这符合国家相关的刑事政策导向,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减少司法部门侦办案件而花费人力、物力,对国家也有利,更应相应地减轻嫌疑人、被告人罪责,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六、在案件未审结前,请求法院尽快对邓某某予以取保候审。

某某已被超期羁押、且有严重疾病的情况,请求法院尽快对邓某某予以取保候审

2013年5月9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至今已被羁押一年零六个月多,由于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事实长时间搞不清楚,拖延了时间,导致邓某某严重超期羁押,侵害了邓某某的合法人权,法院依法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指控邓某某涉嫌贪污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强行公诉的情形,现在案件公诉到法院已有四个月,今天才一审开庭,超过法院一审审判期限,造成该情况完全是从化市人民检察院的错误,现某某已被超期羁押,我们辩护人现正式向法院提出要求,要求法院尽快对邓某某予以取保候审。且某某有严重疾病,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形。

某某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慢性心功能不全;颈椎病”等多种重大疾病,病情严重,病史有十多年,按医嘱须随身备药、按时服药,避免刺激及重体力活动。被关押后病情一直恶化,常处于全昏迷状态。被关押后,因疾病发作,曾被送去广东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二个月多。现在不适宜继续关押,请求贵院对邓某某进行取保候审。

某某系从化本地人,能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各种规定,随传随时到案,

不妨碍审查,不毁灭证据、不妨碍证人作证,请法院批准。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院采纳,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卢愿光

2014年12月11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大家都在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