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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仪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18-08-29 16:07:08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仪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原告邓某某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担任原告邓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根据庭审的情况:

由于三被告对《民事起诉状》中赔偿费用明细表第1、2、3、4项的费用均无异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邓某某伤残赔偿金为39465.72元;医疗费为5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黄某某抚养费为7763.99元、邓某明抚养费为15527.97元、黄某洪抚养费为15527.97元。另外,被告三黄某某表示同意赔偿第6项鉴定费,所以可以确认本案鉴定费为700元。

 下面针对原告、被告双方尚存在部分争议的费用项目发表意见:

一、 原告邓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1900元/月,计算17个月,

合计为32300元。

庭审中,三被告仅对计算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对误工赔偿的标

准没有提出意见,所以应当认定邓某某的误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个月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受伤于2009年7月12日,第一次住院手术误工天数为24日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医生意见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3、每个月返院复查一次,术后6个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4、不适随诊。”此后6个月邓某某每月体检一次,处于全休息养伤的状态,这段时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是毫无疑问的。

至于满六个月后,邓某某没有立即第二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而是延迟了3个月,这其中有客观原因导致,因为在第5个月“X线检查报告”(2009年12月18日)发现邓某某骨折处形成“骨痂”,癒合并不好,需要继续全休息生长恢复,一直至2010年7月份才适合做第二次手术,这并非邓某某的主观原因造成,所以这段时间应当计算入误工的期间。况且第一次《出院小结》所确定的“6个月”只是初步判断的时间,并非确定的时间,至于适合第二次做手术的时间,需要视伤情的恢复及检查的状况而确定。邓某某作为伤者,如果满6个月就适合立即做第二次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她也不想拖延不做,这是符合人之常情常理的。

2010年7月29日邓某某第二次入院做手术,至2010年8月9日是,住院11日,第二次出院时,医生意见为“总共需4个月才可以正常活动。”,所以至2010年11月15日邓某某作出鉴定报告,完全符合医院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某某的单位亦出具《证明》证实:邓某某从受伤之日至2010年1月8日止,因为交通事故要治疗和康复,没能回来上班,期间没有工资发放,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所以,邓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月份止(2009年7月12日至2010月11月止),共计17个月,按照其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合计为32300元。

二、 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

该交通费用包括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及治疗期间,邓某某及其家

属处理事故及陪护治疗的交通费用,由于事故后处理事故事宜及治疗历经1年半的时间,包括往返处理事故、二次住院期间35天、20次医院复查,还要往返广州鉴定、取报告等很多环节,路费支出确很大,原告仅主张1000元并不多,完全合情合理。

三、 原告邓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

原告受伤为锁骨骨折,显然需要加强营养才能更好地癒合,且

二次出院小结,医院均建议“注意休息及饮食”,这也证明医院建议要加强营养,事实上邓某某家属亦为其康复购买适合的食物、营养品等用于加强了营养,近年物价这么高,邓某某用于康复的营养费用,可以说肯定远超过2000元,主张2000元并不多,完全合情合理。

四、 原告邓某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

原告正值而立之年,因遭受事故从一个健康的人变成残疾的人,精神上的创伤是难以言表的,也绝不是以金钱可以来弥补的,且至今原告也经常失眠,甚至恶梦连连,精神的状况极差,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

    最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愿光

2011年3月19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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