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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代理词
2018-08-29 16:05:06 来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上诉人陈某某的二审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代理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做了详细的调查、分析,参与了本案的开庭审理,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因款项没有交付,借款合同还没有生效。被上诉人依据尚未生效的借款合同,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要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存在,关键在于借款是否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则合同生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如果未交付,则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
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缺乏资金来源;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
首先,关于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称借款来源于其父母,却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或取款记录;称其父亲是开公司做生意的,却不能提供任何工商登记的相关证照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尚某富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他是做生意的,但他没有房产,住出租屋,没有银行积蓄,得到的收入都放在家里,生意上的资金往来都是现金支付的;其陈述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家庭贫困,其弟弟读大学时为被列入“遵义晚报·书香学子”爱心助学大行动贫困生名单;一审证人何晓青的证言亦证明了该事实。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其家里存款不足于支付50万元巨款。
其次,关于款项交付的时间、方式、用途等具体事项,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不能采信。(1)对于款项交付时间: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写明:“于2010年8月份出资50万元给原、被告在被告上班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购买婚房一套”。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是:“20万元是在端午节(注:即2010年6月16日)前后给的,后来的30万元是在农历六月二十二(注,即2010年8月2日)给的现金。”很明显,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在庭审时改变其陈述,原因在于: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后,才得知上诉人在2010年7月18号已交付了购房首付款。由此,被上诉人就改变自己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在一审庭审时改口为6月份先给的20万,8月份再给另外的30万。被上诉人之所以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是因为她先前根本不清楚上诉人买房的时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给过钱!为了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只能以一个谎言去掩盖另一个谎言!(2)对于款项用途: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写明:“在被告上班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购买婚房一套”。但按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位置是在“花都区花港大道保利城花园自编10-2号楼304房”;而不是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事实上正是因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出资,以致被上诉人在房屋地址等基本信息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只能随意虚构捏造该事实。(3)对于款项交付方式:如果按被上诉人陈述,其父亲将50万元现金从老家贵州带到东莞交付给她,然后她再将50万元巨额现金从东莞带到广州借给上诉人,且在此过程中,竟然没有任何人陪同以保障安全,这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虽然是上诉人所写的,但其内容不真实,存在瑕疵,且不符合生活常理。
首先,该《欠条》落款人和欠款人均为“陈伟”,并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其次,该《欠条》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借款时间为:20万元是在端午节(2010年6月16日)前后给的,后来的30万元是在农历六月二十二(2010年8月2日)给的现金,那30万元后来由陈某某母亲带回贵州用来买车。被上诉人将巨款现金借给上诉人,为何借款时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字据,为何在所谓的借款关系发生1年多之后的2011年11月,与常理不符。
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分手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害怕被上诉人对其妻子及胎儿不利,也害怕被上诉人自杀,同时也想念及曾经的关系,在多种复杂心理因素纠结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该《欠条》。
四、原审法院颠倒了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58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由此,被上诉人(尚某某)主张上诉人(陈某某)拖欠其借款50万元,则应就借款关系存在、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未能查明欠款具体如何发生、款项是否支付等“欠款”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欠条》就片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50万元,过于草率,颠到了举证责任,以致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欠条和借条的形成原因可能不尽相同,但本质上都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都必须以债的发生、债的履行等事实作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基于双方之间借贷50万元才产生的,且《民事起诉状》已言明出借款项的具体时间、用途、款项性质,明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立案是选择案由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款项是否交付等相关事项。本案《欠条》未明确说明债务产生的原因,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予审查,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合议庭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3年2月6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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