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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陈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2018-08-29 16:04:35 来源:
陈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陈某涉嫌诈骗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我们已到贵院详细阅卷,已多次会见过陈某,询问及了解相关情况,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本案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准确,其中指控苏某某被骗损失574000元,依法不成立。
本案卷材料没有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不符合报案人的主体身份,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苏某某有被本案被告人诈骗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有损失的事实。
而陈某的供述已反映,其收到苏某某224000元的款项后,已分三次为苏某某购买了电子币,并将有关电子币转交给苏某某,苏某某收到电子币后,还向其他投资者出售了电子币,不仅收回成本、还赚取利润。
从刘某某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刘某某农业帐号于2011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2日、8月8日分别向苏某某卡号转入6500元(共26000元),客观的情况,与苏某某《经济犯罪报案登记表》反映没有收到任何回报的情况,完全相反。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人员马某某、刘某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次拨打苏某某在天河报案留下的手机13802618541,其称不是苏某某,事后多次拨打,对方不接听,侦查人员无法核实苏某某的投资及损失的情况。而公诉机关,按照苏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陈述的情况,直接认定苏某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苏某某转入刘某某帐号的款项,陈某不知情,与陈某无关,不应当由陈某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苏某某不具有刑事受害人的身份,其不配合公安办案人员作《询问笔录》,说明其没有被骗取财产,没有损失,应当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
二、《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陈某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被告人陈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相信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介绍,以及网上的相关推介的情况下,向投资人作出与网上内容相同的介绍。涉案网站并不是陈某建立的,包括涉案网站、百度搜索视频等网上的相关内容也不是陈某制作的。陈某只是轻信了蔡某某的介绍和网上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任何作出任何夸大的宣传,所有的内容都是网上的原文,陈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陈某参与其中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下线后能收取10%的佣金,其并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陈某所代收的投资款,也只是帮投资人购买某某的电子币,其将全部代收的投资款,都转入了某某公司网站公布的刘某某的账户购买电子币,或从其他投资者中购买电子币后给回投资人,其并没有将投资款占为己有或卷款潜逃。
基于上述理由,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涉嫌非法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陈某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参与本案,并没有实际上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其自己也是其中的一名投资者,也是受害者之一。其投入的人民币70000元,也一直没有返还。
三、陈某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并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他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是在被告人蔡某某的组织和介绍下参与本案的,蔡某某才是本案的主犯,陈某应该是本案的从犯。理由如下:
(1)根据穗公越提捕(2015)0029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的记载:“杨某某在配合调查时称其收了客户的股票款后按蔡某某的指令分别转存入蔡某某、陈某的银行账户”,清楚地表明了杨某某是听从蔡某某的指令行事。
(2)根据2012年2月29日对受害人钟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记载:“问:你是否认识一个叫蔡某某的人?答:认识。这个蔡某某来过天河南二路佰顿西餐厅一次,并回答我们对投资凯雷公司股票的所提出的问题,并对我们客户讲,他自己也投资了10000美金,这个项目是他的同学徐某某在上海的复星公司做高管引来的,不会是假的,让我们放心投资。陈某向客户介绍蔡某某时称:蔡总是东莞市电讯局的副局长。大约在2011年9月份时他又来广州在小北路得一个酒家请部份客户吃饭,我也参加了。蔡某某,男,天津人,30多岁,联系电话是15625558208。”(注:《询问笔录》的第3-4页)这清楚地表明了该项目是由蔡某某引入广州的。
(3)根据2011年12月29日对受害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大概是到7月份时我发现这个网站很难进去,我问陈某和汪某某怎么回事,陈某就打电话问蔡某某,蔡某某就告诉了一个网站是www.kalaierpe.com... ”(注:第2页第3-5行) “我知道的陈某是通过蔡某某来做这件事的,应该是蔡某某让他来做的…”(注:第5页第13行) “徐某某这个人我没有见过,蔡某某称这徐某某是上海凯雷公司市场部总监,是他大学的同学,联系电话是18801962033。” (注:第5页第19-20行)。
(4)根据2015年3月12日对受害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记载:“蔡总自认是徐总的大学同学,也是徐总委托他来广州负责某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的。” (注:第4页第3-5行)。“问:这个项目中,蔡某某、陈某、汪某某三人的地位、职责?答:根据我了解的情况,蔡某某是负责这个股权投资项目的。陈某和汪某某两人在广州发展客户…. ” (注:第4页第12-15行)该证据表明了:该项目的真正负责人是被告人蔡某某。
(5)根据2012年2月28日辨认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的辨认结果的记载:“上面第7号照片的人是蔡某某,是他把上海凯雷公司的项目带回来的。他说凯雷公司市场部总监徐某某是他的大学同学。这个项目很真实,他还把徐某某的手机号码给我。我亲自打电话给徐总,问他项目是否可靠,他要我放心,一定没问题的。因为蔡总说他天天汇钱给公司买美金,让我将7万人民币汇给他。” 该证据清晰地表明:涉案项目是蔡某某带回来的,他是该项目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6)根据2012年2月29日辨认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的辨认结果的记载:“上面照片的第7个人蔡某某,在去年7月份左右来到广州市天河南的佰顿西餐厅和我们解答了一些问题。他说这个项目是他的一个好朋友哥们在上海复星里面当高管的,是他叫蔡做的,所以不会假的。到了大概9月份也来了一次,还有东莞的几个投资者一起来,给我们开了一下会议,给我们投资者打气。”该证据证明了蔡某某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7)根据证据之20多个受害者的2011年11月1日的《报案书》的记载:“今年6月初,凯雷CAP股权投资项目是一位自称是某某公司市场部总监徐某某由他将此项目传给东莞电信局的蔡某某即蔡总。据蔡总介绍,徐总是其大学同学,同窗好友,是哥们,互相非常了解。因蔡总此人给人印象老实敦厚,大家都很信任他。”该证据表明:蔡某某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投资者是基于对蔡某某的信任才投资的。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陈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陈某的家庭情况艰难,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是其家里的经济支柱,家中年迈父母均重病在身,卧床不起,需长期服药治疗和专人照料。其父亲陈某某是残疾人,其母亲聂某某患有化脓性髋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慢性胃炎、脑缺血、脑动脉供血不足等严重疾病。妻子是下岗工人,没有生活来源。在陈某被羁押后,其家庭状况非常艰难,已濒临崩溃边缘。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希望法院公正审结本案,建议对陈某减轻处罚,谢谢!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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