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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曾某某破坏共用电信设施案一审辩护词

2018-08-29 16:03:26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曾某某破坏共用电信设施案一审辩护词

 

  曾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人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某某涉嫌破公用电信设施案中担任被告人某某的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我们从侦查阶段已介入本案,已多次到番禺区看守所会见了某某,询问及了解相关情况,也在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对本案进行了阅卷,今天又参

与本案的庭审,对案情已非常清楚。现就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请求贵院采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书。

一、首先,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等被告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表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曾某某等人不具有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的危害性小,不足使公共安全受到重大危害性,某某不构成该罪名。我们认为曾某某等被告人而是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更为恰当。请法院对曾某某罪名的定性,予以慎重考虑,切勿错误判决。

某某文化水平不高,公司刚成立,业务少,其为了员工不至于失业,有心想尽快将公司业务发展起来,态度上是积极的。但其不具有电讯、无线电等方面知识,也不是实际上租用、使用群发器的人,对其他人群发信息是否会造成损害,其并不清楚。我们在会见曾某某时,其表态不知道这种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他人也表态不清楚行为具有危害性。可见曾某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犯罪的特征;加上其他人刚使用群发器就导致发本案,没有群发后产生损害结果的反馈,更印证了曾某某等人在这件事件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犯罪故意。

我们认为:1、由于某某对公司他人群发信息行为,主观上是想发展公

司业务,却对群发行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害性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没有预见到其危害性,更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心态,不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特征,依法不构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反而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更为妥当。

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是推广公司业务,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从理论上看,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一定后果,而具体危险犯则不同,具体危险犯要求发生的危险是具体的,还要求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最高院对实施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进行解释,明确了具体的标准。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故意破坏互联互通,其犯罪的动机在于以破坏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本案中,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目的和动机,其主观目的是推广公司业务,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3、《起诉书》指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违背《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么大的社会危害性、重罪责任,追究过重,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也违背《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众被告人、家属均不能理解和接受,被告人也不会服判。

综上所述,曾某某等人不具有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主观犯罪故意”,

其行为的危害性小,不足使公共安全受到重大危害性,某某不构成该罪名。由于行为上有过失性,定性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过失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反而法院以“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符合该案的主观、客观情况,也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被追究的人容易服判,刑法的适用的社会指引效果更佳。

况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不仅能挽救多个被告人的工作前途,更可以使多个家庭不致于走向绝境,体现司法公正、人性化

    二、曾某某到案过程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自首”,存在偏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曾某某自首,并对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据了解:2014年217日番禺区公安分局大石派出所有关民警控制了黄某某,在派出所内黄某某打电话给黄某远,说派出所对这类行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立案拿不定主意,让他们也过来说明情况;曾某某等人知情后,第二日上午9时许,大家在公司汇合,持有关《营业执照》,正准备出发去大石派出所一起到大石派出所时,被番禺公安分局有关办案民警赶到曾某某办公室,将包括曾某某在内四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我们认为:某某知道黄某某被控制在派出所后,没有逃跑,反而聚集其他人一起主动提出要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接受调查。当大家汇合后正准备前往时派出所时,被番禺区公安分局民警赶到控制,口头传唤回所调查,这种先有传唤、后作拘留的归案过程,符合主动到案的自首情况;客观上曾某某等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条件。番禺区公安分局没有认定“自首”,存在偏差;请求法院认定曾某某自首,并对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番禺区科技和信息化局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上、形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公诉证据。

番禺区科技和信息化局不具有合法的鉴定的资质,案卷中没有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文件;鉴定的人员没有合法鉴定的资格,案卷中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因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上不具有合法性。

《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章,没有鉴定人员没有签名、盖章,在形式上违法,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纳。

四、《起诉书》指控曾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41334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个小时,不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起诉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或在量刑上对曾某某等被告人从轻处理。

1、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不能成为支持公诉的证据。本案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作过《评估报告》,社会危害性小;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证明》承认仅有100个客户投诉,可以佐证当时群发信息并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

中国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群发信息时,用户仅被动接收一条信息,这种情况对中断通信,情节轻微,不具有较重的危害后果。另外,没有国防、公安、消防、医疗、抢险等政府部门反映,当时存在通信中断的情形,更印证本案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2、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

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了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等情形,也没有导致通信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小,法院可以考虑对曾某某等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公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1、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将相关鉴定意见依法告知,程序违法。

2、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7月4日第一次开庭时,我们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已经贵院同意重新鉴定,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置之不理;直至2014年7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以撤回补充材料为由,退回补充侦查,至今仍未提交任何新的鉴定意见,其做法完全是拖延时间,已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月法定补充材料的期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导致曾某某等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曾某某等人的合法人权,依法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由于公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六、曾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其是家庭经济支柱、家中有高龄母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认罪态度好,其是家庭经济支柱,若曾某某一直被关押,公司不能经营,业务、租金、税费等方面损失重大,曾某某无法承受。不仅对曾某某个人事业有重大创伤,也重创公司经营,曾某某家中有82岁年高龄的母亲,也患有多种老年重疾,曾某某被关押后,母亲茶饭不思,日夜忧愁,曾某某家庭已近乎于崩溃边沿,境况悲惨;本案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建议某某等人定罪为过失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于曾某某等人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性质、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曾某某等人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法庭对某某等人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某某等人适用缓刑。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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