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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曾某某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2018-08-29 16:02:52 来源:
曾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案号:[2011]荔法刑初字第121号
尊敬的荔湾区人民法院本案审判长:
本律师受被告人曾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曾某某涉嫌盗窃案”中担任曾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曾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
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一、曾某某盗窃物品鉴定价合计3000元,金额不大,情节较轻,判决时应适用较轻刑罚。
二、曾某某出于生活压力而盗窃,犯罪主观故意小,与其它类型的盗窃不同,应区别对待,从轻处罚。
三、曾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
四、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情节;
(1)、曾某某盗窃物品鉴定价合计3000元,金额不大,情节较轻,判决时应适用较轻刑罚。
(2)、曾某某出于生活压力而盗窃,作案后还将证件归还到受害人的住处,犯罪主观故意小,与其它类型的盗窃不同,应区别对待,从轻处罚。
曾某某案发前工作极为不顺利,无收入,生活压力极大,被生活所压迫,精神上接近于崩溃的境会,可想而知,曾某某做出盗窃行为,事出有因,与其它享乐型盗窃犯罪或惯偷的行为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同,量刑应当考虑有关因素。
(3)、曾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
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均表示认罪
和忏悔自己的行为,悔过重新做人,表态今后努力工作,作出对家人、社会的有益事情。所以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情节;
涉案的电脑、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盗窃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轻,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这种情况与那些无法追回被盗物品的案件,量刑上应区别,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2月21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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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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