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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某包装印刷材料贸易商行买卖合同案 一 审代理词
2015-12-05 20:53:03 来源:
佛山市禅城区某包装印刷材料贸易商行买卖合同案一 审代理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4)佛南狮民二初字第379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包装印刷材料贸易商行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包装印刷材料贸易商行诉与佛山市南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包装品有限公司、钟某买卖合同、支票追索权纠纷案”中担任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包装印刷材料贸易商行的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请结合此前提交《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审庭审记录》等材料一并审阅,便于合议庭作出公正判决。
一、原告起诉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367761.94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67761.94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章《货款对账确认单》为证,该《货款对帐确认书》的金额已扣除之前以三个被告的名义支付的全部款项,系被告一最终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已十分清楚。
原告为佐证被告一在《货款对账确认单》的欠货款金额,同时提交了“原告、被告一于2014年2月、3月、4月份《送货单》、《入库单》”(证据2),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以及相关的货款金额计算的依据。证据一、证据二互相印证,证据充分确凿。
对于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均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有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三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应当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被告二、被告三要求其在出具支票金额范围
内,对被告一的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一于2014年3月20日把被告二作为出票人的完整支票交给原告时,被告一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所以,被告一交付被告二名义的支票给原告的目的,是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支票具有无因性,原告取得被告二出具的支票上记载金额的承兑权利,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二负有付款义务。但原告将于2014年3月25日承兑时,接到被告一通知,以被告二帐上没有足够的余额,要求原告终止承兑。最终该支票不能承兑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故意行为而终止,而非原告主观上不愿意去承兑,过错的责任在于被告一。而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支票,负有对外无条件支付支票记载金额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有关规定(见附件法律条文),原告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且在票据追索期限内,被告二应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责任。
2、被告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二张完整支票,均不能承兑,责任在于被告三,而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支票,具有对外无条件支付支票记载金额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且在票据追索期限内,被告三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3、被告三虽然为被告一的员工,但其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与其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被告三在法庭上自称,其职务为单位采购员,如果属实,则其职责不具有对外代表单位出具支票的职责。而被告三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一种担保性质的行为,或以其名义代替被告一垫付货款的属性。另外,因为被告一没有确认被告三出具支票的款项来源于被告一的单位公款;且被告一单位的公款在法律也不允许私存入被告三个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帐号内。法庭应当严格介定单位公款与个人私款的属性,正确认定被告三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当承担支票记载金额的付款责任。
4、有关单位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支票支付单位货款,由于支票不能承兑,法院判决员工个人对单位的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提供一份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法院的(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参考(见附件)。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36776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一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出具的支票又无法承兑,原告的货款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原告对外高息借款维持经营,令原告产生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延期支付货款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没有超出合理、合法的要求,请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5年 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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