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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灿诉广州荷李X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8-09-12 17:13:33 来源:
梁X灿诉广州市荷李活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梁X灿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梁志灿诉广州市荷李活东娱乐饮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梁志灿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
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
虽然有关《直拨单》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在有关单据制单人栏上签名的 “郑X明”、“谢X开”两人的身份,被告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人是其单位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举证附件49《2008年5月份餐饮部工资表仓采部》亦予以承认;我们也到了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过这两人的社保情况,均被告处购买社保。这些材料充分证明两人是被告的仓管人员。
由于原告送货均为这两人签收入仓,并制作《直拨单》,单据上的物品亦为被告日常经营的必需品,所以,两人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有关《直拨单》上部门主管栏上的签字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被告内部文件》中的主管人员的签字字迹相对应,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有关部门主管签字确认。
二、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的20989.4元支票,是其支付原告2008年3月11日至20日的货款,并非被告所言的支付原告4月份或5月份的货款。
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惯例:双方首先核对某一时间段(一般为10日)《直拨单》,计算出总金额,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直拨单》,原告开具《收据》(第二联)给被告,被告的财务签发支票给原告。没有经过结算的环节,原告根本不能从被告处领取支票的,并非被告在法庭所言的,是根据王昭荣的指令随意签发的。
原告于2008年4月4日、8日从被告处总共预支货款25000元,是被告不愿意结算原告3月份的《直拨单》的情况,才以预支的方式现金支取的,也不是以支票的方式支取,更可以说明以上结算的惯例。
从原告证据46《结帐单》反映,2008年6月13日被告才以消费卡的方式抵销原告2008年3月21日至31日的货款,原告收到消费卡前也必须开具《收据》给被告,这也与证据55相对应,所以,至2008年6月13日之前,被告一切的付款行为均是支付原告2008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2008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货款,被告根本没有结算过。
原告持有2008年4月1日至5月15日《直拨单》的原件,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这一个半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过。如果双方有结算过,或被告曾对该时间段的货单支付过货款,原告就不可能再持《直拨单》的原件。被告法庭所言,5月13日支付的支票是结算过5月份的货款,根本不成立。
三、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4月1日至5月15日货款合计84737.65元,扣除原告于2008年4月4日、8日从被告处总共预支货款25000元,余款为59737.65元。
四、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判决被告按59737.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8年9月4日
手机:1372482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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