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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代理词

2015-10-25 22:41:48 来源:


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代理词

邓某某诉何某某、广州市某汽巴士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5)番法民六初字第544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邓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某何某某、被告二广州市某汽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担任原告邓某某的某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庭审情况,对争议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邓某某未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840.30元、后续医疗
费为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原告邓某某未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840.3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挂号单等材料证实,医疗及用药内容均与医治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关系。被告三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法庭可以采信原告邓某某的证据。
     有关后续医疗费8000元,虽未发生,但后续医疗确有发生的须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该证明也证实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情况,且是最保守的费用,尚未标明手术全休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邓某某为避免诉累,仅主张8000元为限,日后后续费用即使超出8000元,也可不再主张。所以,在本案某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支持。

        二、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合法合理。

         邓某某从2012年2月份初就来到广州城镇工作,有关户口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某年四个月内,均在番禺辖区内的广州速霸仓储有限公司番禺大石分公司工作,任职快递业务员,月工资约3500元,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单位提供伙食、住宿;已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单》、《单位证明》、分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两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某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法庭上被告三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有关事实,法庭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邓某某按城镇人口标准处理赔偿。
       根据邓某某身体受伤两次,经过两次手术,还要后续治疗,且
为足骨、脸部、眼部受伤,均为身体最重要的部位,康复时间较长,原告请求按23%比例计算伤残赔偿,符合有关受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20年×23%=152214.23元。

三、邓某某的误工费要求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合法合理;

      邓某某受伤前在广州速霸仓储有限公司番禺大石分公司工作,任职快递业务员,月工资有约3500元,有单位的证照、工资单、工作证明证实有关事实,也符合快递行业的收入水平。
     至于误工的时间,应为第1次住院期间误工16日,第1次出院后全休误工3个月,第2次住院期间误工1天,第2次出院后全休误工2个月,至少5个月零17天,加上两次住院期间往复医院检查、治疗等误工,足有6个月多。原告邓某某请求6个月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1000元。

    四、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客观情况,请法庭酌情支持。

      因为处理交通事故家属多次从高州往返广州、邓某某两次住院医疗、也多次从住地往返医院复诊,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由于处城乡结合部地区,出行需要家属陪伴,打小面包车,每次往返要150元,没有票据,实属正常,但根据情理和客观事实,确已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庭支持。
 从有关《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以及两次住院手术的事实,
均反映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极为严重,且为面部、足部手术、流血多、骨折,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合乎情理的,虽然邓某某家属购买有关营养食物等没保留票据,但根据严重伤情,酌情请求3000元合理。

      五、邓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7800元,合法合理。

      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小结》内容均反映,邓文
锋住院期间需留某人全天候陪护,存在全天护理的事实。护理邓某某的人员是其妻子傅红。所以,邓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即为傅红的误工损失,原告邓某某请求100元/天×78天=7800元合法合理。
     六、邓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30000元,合法合理。

      邓某某的受伤不仅在于肉体上,精神上也受到极大打击。受伤时身体面部、眼部、足部受伤,足骨断裂,面部毁容,伤后十多天不清醒,也经过两次手术,鉴定为身体1处9级、1次10级,现是残疾人,且面部毁容,在今后的找工作、劳动能力等方面均受到较大限制;现在头脑还有记忆遗忘、神志差、眼部活动受限的情况,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邓某某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

      七、邓某某的鉴定费请求875元,合法合理。
      邓某某根据交警的要求,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是必须的、必要的,以便确实受损的程度,行使主张赔偿权利,鉴定也是三个被告拒不赔偿而产生的,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情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三虽然有异议,但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而当庭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诉讼规则,实属拖延时间,不应采纳。虽其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应当采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

      八、关于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属于原告邓某某特别权利主张,法庭应当准许。

     由于被告三是被告二所有粤A91327大型客车的保险人,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某、被告二按责任比例分担。
      特别,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原告邓某某权利特别主张,法庭应当准许,请求法院支持。

     九、由于开庭后至今,三个被告在已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电话的情况下,没有联系原告方调解,所以,其调解诚意不足,基于此,请求法庭尽快对本案判决。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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