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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办理郑某某四宗债务纠纷案《代理词》
2015-10-25 21:50:33 来源:
被告郑某某的代理律师对(2013)荔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1589号、
1590号、1592号四案综合代理意见
(卢愿律师提交, 手机: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郑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一审审理“(2013)荔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1589号、1590号、1592号四个民间借贷案”中,担任被告郑某某的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四个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有利害关系,互相串通,恶意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四个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为兄弟、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在被告陈某甲与郑某某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后,眼见弟弟陈某甲在离婚案争夺财产方面,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为了帮助被告陈某甲争夺多些财产。所以,四原告在被告陈某甲鼓动下,互相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进行起诉郑某某;甚到陈某甲出动其母亲林素娥,起诉确认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案号:(2013)荔法民三初字第1142号案(已撤诉)。四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昭然若揭的,完全是看到其弟弟陈某甲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实现的非法目的,在另案借贷案件上试图从郑某某处争夺回来,多争夺财产,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恶意诉讼,伪造的债务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二、原告陈某乙起诉的债务,完全不成立,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1、对陈某乙起诉:综观被告陈某甲与郑某某之间的离婚过程,被告陈某甲在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某离婚时,在其提交海珠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多次《庭审记录》均没有提及曾欠下陈某乙的债务。特别,法官多次问到“离婚还有什么需要法院处理的”?陈某甲均回答“没有”。所以,陈某甲没有欠下陈某乙债务事实。
2、陈某乙没有告过郑某某关于陈某甲欠债的事宜,其提交的《借据》没有郑某某的签名,郑某某对债务也从不知情。如果曾有陈某甲欠下陈某乙的债务,这么长时间,陈某乙没有找郑某某签名确认,没有提起诉讼,也完全不合情理的,不可信的;可见,原告陈某乙起诉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3、从陈某甲提交帐户存款记录看,当时陈某甲帐上还有大量现金余额,甚至帐上的余额还大于陈某乙起诉每宗借款额,可见,陈某甲当时没有向陈某乙借款的必要性。应当是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作办厂利润分成。
4、陈某乙提交《借据》,也是陈某甲多次补写,更不可信。(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内容论述正确。
5、陈某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当时需要向陈某乙借款的
证据,也没有提交有关借款已用于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证据。
所以,该债务是不成立的,郑某某没有偿还责任。
三、原告陈某丙起诉的债务,完全不成立,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1、从被告陈某甲提交《医疗费收据》统计,从陈某甲于2011年6月生病,至2012年10月份,被告陈某甲医疗费支出是15878.95元;至2012年12月份,陈某甲医疗费支出是24036.46元;至2013年1月份,陈某甲医疗费支出是29228.06元;这些医疗费用对于陈某甲取款200000元而言,存款远大于医疗费用。所以,从陈某甲支出的情况看,当时陈某甲并不须要对外借钱看病和生活;也与陈某甲对于20万元存款使用情况自述矛盾。
2、被告陈某甲从2011年7月份开始使用医保卡,原告陈某丙提交《门诊费用清单》上金额,大部分是从医保基金划扣,小部分是陈某甲个人承担。但原告陈某丙及被告陈某甲均没有提交三张《门诊费用清单》上显示收据号码:“JL98951823”、“JL68007265”、“JL78968461”的《收费收据》,属于隐瞒证据,其诉讼不诚信;也导致不能计算出被告陈某甲个人承担的费用,而按费用清单上的金额并不全是陈某甲全部承担的费用。
原告陈某丙诉称借钱就是使用《门诊费用清单》上对应的项目上,显然不吻合,金额不相符。所以,(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以认定,完全正确。
3、被告郑某某与陈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双方分居,而《借条》时间均在分居之后,原告陈某丙没有向郑某某讲过陈某甲借款事宜,郑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也从陈某甲所取款200000元使用情况看,这段时间除生活费外,根本上不须要借钱。原告陈某丙提交《取款凭条》,不排除是被告陈某甲使用了陈某丙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或借用了陈某丙的银行卡,导致卡名为陈某丙所有,但实为陈某甲使用。该转帐完全是陈某甲所为,凭据事后交给陈某丙恶意诉讼使用。
4、原告陈某丙提交《借条》为陈某甲多次随意书写,更不可信;且《借条》原件在离婚诉讼时,由陈某甲持有,并在法庭上出示,不符合常理。
5、(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认定内容:“根据被告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02005301033603357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存款使用记录,被告陈某甲没有将转入其银行帐户的6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陈某甲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故被告陈某甲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9日、12月25日、2013年1月29日分三次每次向陈某丙借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内容正确。也印证被告陈某甲使用了陈某丙的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卡号名为陈某丙所有,但实为陈某甲使用的事实。
6、陈某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当时需要向陈某丙借款的证
据,也没有提交有关借款已用于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证据,不应是郑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债务。
7、被告陈某甲也没有提交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商银行帐号:6222003602104785195款项使用明细,以佐证明转帐60000元,以使用到医疗费用上。因此,被告陈某甲声称借款用于治病项目上并不成立,也与原告陈某丙诉称借钱已使用在相应医疗费用上,不相符。
四、原告陈某丁起诉的债务,完全不成立,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1、根据(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8行起,认定内容:“关于被告陈某甲向陈某丁借款72591.47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丁向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刷卡消费金额为31141.57元,刷卡时间均为2011年6月。被告称银行卡明细清单内消费项也是向医院刷卡消费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陈某丁直接到医院以刷卡的形式支付其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治疗费用72591.47元,但陈某丁向医院刷卡消费金额和时间与被告所称借款数额和时间均不一致。另外,根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号360200530103360XXXX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存款使用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医院费用清单相对比,被告花费的存款足够支付其治疗费用。故被告主张向陈某丁借款72591.47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认同上述法院认定和论述。
2、从刷卡消费记录看,没有持卡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该卡号使用人是原告陈某丁;其实是被告陈某甲取出存款后,借用了陈某丁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陈某甲。
3、从刷卡消费的次数看,原告陈某丁每次刷卡均在场,是不可能,也不符情理的。实际上为陈某甲自己刷卡交费。
4、这段时间是被告陈某甲刚发病的时间,陈某甲掌握有20万元存款,根本不须要向陈某丁借款。
5、结合被告陈某甲20万元使用自述情况看,其持有存款远大于医疗费的使用,没有向陈某丁借钱的必要性。
6、原告陈某丁没有将借款的事宜告诉过郑某某,郑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陈某丁也没有要求郑某某确认过借款的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丁起诉的债务,完全不成立,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五、原告陈某K起诉的债务,完全不成立,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郑某某同意(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的论述内容,原告陈某K的借款是被告陈某甲所花费诉讼成本,属于陈某甲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陈某甲花费二审受理费,也是诉讼成本,属于陈某甲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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