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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代理“郑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2015-10-25 21:06:08 来源:


卢愿光律师代理“郑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被告郑某某民事答辩状

   案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5号 

  答辩人(被告):郑某某,女,19XX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XX区XX街X号1XX3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10楼,

手机:13502403197

被答辩人(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东19号。

被答辩人(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街X号X房。


       答辩人郑某某是(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5号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林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庭在审理时公正判决此案。

      一、这是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母子制造的一宗恶意诉讼,其母子互相串通,试图非法向被告郑某某夺取财产。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母子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林某某看到其儿子陈某某,在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诉讼判决后,眼见儿子陈某某在离婚案争夺财产方面,没有达到预期2间房屋目的,为了帮助被告陈某某争夺多些财产。所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陈某某鼓动下,互相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进行起诉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的诉讼目的是丑恶的,完全是看到其儿子陈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实现的非法目的,在另案返还案件上试图从被告郑某某处争夺回来,多争夺财产,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恶意诉讼,伪造债务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二、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28号XX房屋为郑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林某某出资购买,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事实。

郑某某与陈某某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财产约定,于2004年11月份向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以夫妻共有的存款支付相关的购房费用,2004年11月22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04年11月29日支付首期购房款89380元,当时陈某某取钱交付的,并非原告林某某出钱为陈某某、郑某某夫妻垫资购房。之后,于2005年9月份支付清全部的房款后,开发商开具全额的购房《发票》。所以,有关《购房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购房发票》、《房产证》均写陈某某的名字,房管局登记资料是名字也是陈某某的名字,证明是陈某某、郑某某夫妻共同购房。

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一直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在被告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决前,原告林某某从来没有要求将房屋产权转名到其名下,从来没有说过是她垫资的。所以,直至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决出来后,林某某才起诉要求返还房款,显然带有恶意串通诉讼目的,其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起诉事实根本不可信。

        三、被告郑某某与陈某某婚后一直经营某某制衣厂、某某绣花厂,有大量的现金、有经济实力支付购房款,根本不需要原告林某某为两夫妻垫付购房款。

      被告郑某某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当时与陈某某的夫妻经济状况,其中一个农业银行存折于2004年5月24日有存款1030000元,另一个存折于2004年7月30日有存款623246元,还有其它的存款,当时最起码有2000000多元存款。不可能要求原告林某某这个已退休、年纪已75岁高龄的老人为夫妻两人垫资购房。所以,原告林某某主张是其出资购房,是歪曲事实。

       四、原告林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本不可采信。

      原告林某某一方面陈述“自己是退休人员,现金不多,…自己年满75岁,不能按揭,…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一次性付款…。既然现金不多,不能按揭,就没有经济能力购房、也没有资格按揭购房。改由陈某某名义购房,即是郑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购房,并非原告林某某购房。又从《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房管局产权资料》、《房产证》均为陈某某购房。如果原告林某某当时有意思想购买该房屋,但实际上经济能力不足、条件不能按揭。而由陈某某以其名字购买,实际上房屋购买的主体已发生变化,从房屋交易材料、产权登记就可以印证了。

      五、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两母子已恶意串通,陈某某在法庭所陈述,并不可信。

     由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之间没有《挂名购房协议书》,并不能表明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28号905房屋是原告林某某垫资购买。

     由于被告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关系不好,已离婚,离婚关系也不和,加上陈某某在离婚诉讼没有达到分到两间房屋的目的,从而已引发其兄弟、姐妹四人恶意债务诉讼郑某某。在本案法庭开庭,陈某某说没有支付过房款,完全不可信。因为母子已一心,一直将郑某某当为外人、当为仇人对待,到了见面就要打架的地步。

     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房产登记材料》、《房产证》都写陈某某的名字,就是陈某某、郑某某夫妻出钱购房的证据。根据《发票管理规定》,发票是支付付款凭证、记帐凭证。在本案中,发展商也没有出具是原告林某某出资购买的《证明》。所以,陈某某在法庭所陈述,根本不可信。

      五、陈某某在多个法院诉讼过程,对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28号905房屋购买问题上有不同说法,但法院均认定为该房屋为郑某某、陈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并在其两人离婚诉讼中作出分割。

(一)陈某某起诉郑某某离婚案件,案号:(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陈某某在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均承认荔湾区某某路28号905房屋属于其与郑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且确认一直由陈某某出租,收租金1700元/月,从来没有提出是其母亲林某某出资购买的问题,不存在是原告林某某出资、挂靠陈某某姓名购买、出租、管理房屋的情况。后来该案陈某某撤诉,没有判决。

(二)郑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一审诉讼中(案号:(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陈某某在该案答辩称:荔湾区某某路28号905房屋是其母亲林某某出资购买给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但荔湾区法院审理后,并不采信陈某某该主张,依法认定该房屋为陈某某与郑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更不认定林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

(三)郑咏与陈某某离婚二审诉讼中(案号:(2013)穗中法民一终第4363号案),陈某某在该案答辩称:荔湾区某某路28号905房屋是其母亲林某某出资购买,挂名在陈某某的名下。改变了之前的说法。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不采信陈某某该主张,依法认定该房屋为陈某某与郑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更不认定林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书。

综上所述,分析如下:

1、上述第一种情况符合实际的情况,该房屋为陈某某、郑某某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刚诉讼初期,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利益冲突还不是很大的情况下,陈某某所陈述具有可信性,房屋为陈某某与郑某某共同购买的财产。

2、如果是上述第二种情况,原告林某某现在要求返还购房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购房至今已近10年时间,原告林某某一直没有要求陈某某、郑某某夫妻转回产权的主张,或提出诉讼变更产权,也没有要求返还房款。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分别是母子关系、婆媳关系,如果查实89830元是原告林某某支出,也完全存在原告林某某赠与这些款项给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购买房屋的情况。赠与是实践性民事行为,从给付即成立。现事隔10年后,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3、第三种情况完全不可信,因为随着诉讼的深入,陈某某为了自己多争夺财产利益,其言词陈述越来越不具有可信性。且此时已达到利益冲突不可调和的地步,陈某某与林某某所言,根本不可信。

六、如果原告林某某所陈述属实,从2004年至今已收到租金约150000元,完全可以抵销有关垫款89830元,不存在返还的事实。

从原告林某某提交证据2本存折看,从2004年至今其有收租,累计约150000元,完全可以抵销有关垫款89830元,不存在返还的事实。

以上答辩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某某

                    代理人:卢愿光律师 

                   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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