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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王幼柏律师办理“董某被指控运输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2015-10-24 22:18:07 来源:


卢愿光、王幼柏律师办理“董某被指控运输毒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董某某被指控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卢愿光、王幼柏律师提交,手机: 13502403197卢律师)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董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董某某被指控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担任董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已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会见过董某某,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现参与庭审,案情已十分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敬请采纳。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表示异议,指控运输毒品罪错误。
      我们认为董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具有坦白、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低、有长期吸毒史、家庭情况困难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董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我们辩护人认为董某某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庭审情况表明,董某某是一个有长期吸毒史者,且每天吸毒量5克,吸毒量较大,其案发当日是从广州南站准备乘坐高铁至贵港,目的是从广州返回兴业县家乡办理其聋哑孩子董甲《残疾证》,其身上所携带的毒品目的是供自己吸食,这从其口供中已多次交待,事实清楚。并非为了运输毒品、贩卖、走私毒品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基于此,我们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分歧争议焦点在于:董某某身上携带有毒品准备坐火车,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认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案件的实情和法律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毒品(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的,或准备乘坐交通工具),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形下。动态持有毒品不一定就构成运输毒品罪。

         因为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否获利?还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从本案的证据看,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我们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从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董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同时也还包括一种情形动态持有,即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携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但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其他一些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并不直观。或者可以这样说,法律根本不问行为人对其所持有毒品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只要对其所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知,且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其目的模糊,不可求证。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厉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总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结合本案,董某某已多次供述,自己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运输,没有任何的牟利性。从本案的情况看,董某某查获毒品时,尚未进入运输工具内,在被查获时,配合检查,主动交待,没有逃跑、抗拒,不符合明知是毒品而帮他人运输的情形,依法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

        (二)从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分析,董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主客观相统一,不得客观归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是原则,就轻易不应违背的。因此,当董某某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说无论董某某是动态地“持有”,还是静态地“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董某某有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的目的与该犯罪有关联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才是合法、合理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公诉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某某具有运输毒品主观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强行起诉董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三)从刑事诉讼举证的角度分析,董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董某某勿需自证其罪。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董某某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董某某的责任。倘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董某某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是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完全违法。从现有的证据综合评判,由于董某某是吸毒者,查获时身上的毒品数量比正常吸食量稍大,在无法查明其它目的时,根据《刑法》规定,定性为非法持有罪,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辩护人认为董某某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二、董某某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案情,认罪、悔罪,反醒自己的
行为,深刻地汲取教训,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董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董某某一贯社会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前科,今次涉案属于初犯,案后能深刻悔改,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毒品为直接可吸食的毒品,虽未作含量鉴定,但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量刑时从轻。
五、董某某有长期吸毒史、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董某某上有80多岁的父亲,下有聋哑残疾的儿子,尚年幼女儿,家庭负担重,其染上毒瘾后,也极为后悔,其先吸食较贵的可洛因,后转向吸食便宜些的冰毒,多年来家庭的收入已被挥空,其境况确实可悲,为了其家庭不致走向崩溃,请求法庭酌情从轻。
最后,请求法庭对董某某判处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王幼柏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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