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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2015-06-13 22:07:55 来源:
唐某某诉广州市规划局、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6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原告唐某某的委托,在贵院正在审理“唐某某诉广州市规划局、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唐某某的一审代理人,出庭法庭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参考:
一、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提交的27份业主《房地产证》材料中,其中永X路42号之一6XX房吕XX、6XX房余XX、7XX房黄XX、10XX房陈XX;永X路42号之二402房邓XX、之二501房江X、502房王XX、7XX房谭XX、8XX房杨X等九户均《房地产证》没有原件,提交的复印件并不反映该九户业主的真实情况,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提供的材料存在不真实性;而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在没有进一步审核该九户业主材料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受理加装电梯的申请,并核发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二,永X路42号之一6XX房业主余XX不赞成安装电梯, 他长期居住在X门,并不在广州,也没有在《永X路42号之一加装电梯业主授权委托书》、《广州市永X路42号之一旧楼加装电梯业主走访意见统计表》两份材料上文件签名,也没有提交过《房产权证》、《身份证》,材料给永X路42号之一业主代表第三人胡某某办理过申请手续,更没有交纳电梯安装费用;请大家看看,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是第一代身份证。综上几点可以证明,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有关文件《房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本人提供,余XX签名、捺印是伪造、假冒的。
第三,永X路42号之一4XX房业主卢XX,长期居住于外国,2013年、2014年期间并不在中国广州生活,没有在《广州市永X路42号之一旧楼加装电梯业主走访意见统计表》签名,更没有在《永X路42号之一加装电梯业主授权委托书》签名,更没有交纳费用。上述有关文件卢XX签名、捺印是第三人胡某某等人伪造、假冒的。
综上所述,该两个业主的签名、捺印,应当由法院进一步核实,所以,原告唐某某已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应当向法院提交上述两个业主有效的联系方式,供法院联系该二人前来法院核实签名、捺印的情况,并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查实并不是该二人签名、捺印的,而“余XX”、“卢XX”签名、捺印属于假冒的,则是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等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当时永X路42号之一、之二同意加装电梯人数达不到三分之二的业主比例,广州市规划局没有审查清楚,根据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提交的虚假材料,核发“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对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但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下属越秀区分局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显然违反《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存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情况。
根据《市规划局加建电梯的报建程序及附件材料》第6点:“办理各项规划建设业务要求的身份证明文件、户口簿、自然人的房地产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每页)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业主签名…。”要求。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下属越秀分局提交的27份业主《房地产证》材料中,其中永X路42号之一6X房吕XX、6XX房余XX、7XX房黄XX、10XX房陈XX;永福路42号之二4XX房邓XX、之二5XX房江X、5X房王XX、7XX房谭XX、8XX房杨X等九户均《房地产证》没有原件,不能提供《房地产证》原件核对,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本应不能受理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的申请,但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下属越秀分局在材料真实性不确定,材料不合格的情况下,违法受理申请,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下属越秀分局提交的27份业主《房地产证》材料中,每页均没有业主在复印件上签名,只有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的签名,显然不符合要求,违反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对外公布的政务公开的内容。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分明是对外讲一套,暗地里做一套,违法行政,更违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超越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4:“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消防车道上空4.00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 强制性规定,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1.0.3 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属于高层民用建筑; 1.0.3.2规定:“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属于高层民用建筑。据此,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均属于高层民用建筑范畴。
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4规定:“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消防车道上空4.00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该强制性规定了高层建筑消防通道三个必备的要求:1、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2、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3、消防车道上空4.00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三个条件相互相承,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根据上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4要求,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两者累加,通道必须大于9.00m。而按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提交的设计方案,扩建电梯间后,通道的宽道为5.9米,只符合消防车道的宽道要求,但不符合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的要求。显然现在永福路42号小区唯一的出入口宽度,在不加装电梯的情况下,已不能满足上述强制性规定;如果加装了电梯,更达不到消防要求。但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对《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4要求,断章取义,违反该国家强制性消防要求,置小区广大业主生命安危于不顾,对第三人胡某某、关某某的申请进行违法行政许可,超越职权,
其具体行为无效,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而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没有到永福路42号小区实地考察,闭门造车,违法对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下属越秀分局作出《复函》,不具有任何效力,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依据该《复函》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复议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在该问题上,作出前后矛盾的说法,最后维持被告广州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枉法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和说服力。
四、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前,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2013年8月被告下属越秀分局就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加装电梯方案,在小区内进行批前公示。2013月9日原告唐某某及张XX等业主对加装电梯的提出了反对诉求,被告下属越秀分局进行了受理。但2014年3月前后被告下属越秀分局就加装电梯事宜进行第二次公示时,却将公示贴在了42号之一、之二的楼梯间内,却没有小区范围内公告,故意让之三、之四不知情,当42号之三、之四知悉公示内容后,已过了公示期。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公示程序存在违法性,侵犯42号之三、之四375户业主的知情权、表决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五、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在明知42号之一、二拟加装电梯处占用小区内的车位、侵害全体业主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
拟在42号之一、之二北面加装电梯的位置,占用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位。对于该事实行政复议听证会上第三人承认加装电梯占用停车位。占用停车位应当召开全小区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但被告收取了第三人仅有部分业主的签名申请材料,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表决材料,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明知之一、二拟加装电梯处占用车位、侵害全体业主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42号之三、之四375户业主的表决权。
六、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没有综合考虑可以许可在42号之一、之二南侧中部、两端等部位加装电梯,草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除了在北面加装电梯的方案外,还有可在南侧、中部、两端等部位加装,但被告没有综合考虑实情,草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七、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忽视了所有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没考虑到需要逃生必要的人行通道,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合法。
永福路42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共有415户业主,人数众多。但整个小区只 有一个出入口,该出入口是接通街道的。该出入口不仅仅承担消防车通行、灭火作业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小区所有业主的唯一逃生通道,该出入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第二款的规定:“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高层建筑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m。”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9的规定:“ 高层建筑内走道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00m计算;高层建筑首层疏散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00m计算。首层疏散外门和走道的净宽不应小于表6.1.9的规定。”如果在该重要且唯一的出入口出增设电梯,一旦出现消防事故,逃生通道根本无法保障,小区所有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将面临巨大隐患。但被告根本没有考虑上述相关规定和实际存在的巨大安全隐患,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建证【2014】8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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