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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保险纠纷案代理词

2015-06-13 21:37:59 来源:


卢愿光律师办理保险纠纷案代理词

洪某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

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 13502403197)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洪某东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洪某东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原告通过车行番禺瑞华粤通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包括涉案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等多种险种,且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缴交了保险费,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因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二、原告粤A#725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不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们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包括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情形。即该条款对原告目前交通事故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被告不能据以该条款为由,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2、《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仅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如何处理。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和判决。

         3、“无过错不赔”仅是被告在日常保险理赔中的霸王方式,但于法于理毫无根据。虽被告的上述工作方式能欺压到一部份怕麻烦的被保险人,但对于敢拿起法律武器的原告,被告这种方式根本行不通,请法庭公正裁决。

         4、原告的粤A##725小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原告的小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失总额的赔偿,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扣除原告的理赔金。

        5、《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赔款计算方式,由于原告的小车已投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再适用,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被告在原告的投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因而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一)、被告确实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

        1、车行现场没有被告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有关保险条款:
       最大诚信是被告作为保险人的基本准则,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保险单是通过车行投保,投保时现场只有车行的工作人员接待,没有被告单位的专业人员接待及解释;而车行接待人员为非保险专业的人员,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其仅向原告出示一份《投保单》,让原告签名,没有向原告出示以及解释过任何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被告免责的条款。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保的流程: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出具《保费发票》及《保险单》→完成承保手续。根据被告的陈述,充分证明当时车行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正式保险条款向原告解释过;即使车行现场有人员向原告作过保额、保费的解释,也不能代替被告就条款的合理解释,不可以免除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车行现场有专业的人员为原告解释过保险合同条款,因而原告并不清楚有关被告免赔的条款,也完全是被告没有如实告知造成。

        2、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也可以反映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该证据第1页第4条内容显示:业务来源项:被告标示原告向其投保为车行,而非其它业务人员展业、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等专业代理,显然车行代理与专业代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车行代为被告销售保险,是非专业人员所为,无法代替被告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业务人员项:为车商番禺瑞华粤通,经办人员代码:7BZ002。被告不能说明该工作人员是何单位的人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是被告的专业人员。被告辩解说其当时已向原告作了说明,毫无根据。

      核保意见项:没有被告核保人员的签名,更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过保险条款,更证明被告没有派驻专业的人员到车行为原告作正确的条款解释。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有关被告免责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投保单》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第3项“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以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本人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均与被告承保的流程不符,被告签署《投保单》在前,被告出《保险单》在后,何来让原告先阅读了保险条款,才签署《投保单》?所以《投保单》上述标注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如实告知,也没有让原告看过保险单条款就签署,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第十五条中,那些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投保单》以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为被告事前制定,存在免除被告保险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且这些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前,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解释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保险条款中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斥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未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四、原告车辆损失经过4S店拆解确定修理项目以及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经交警部门的通知,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
评估公司一起到达4S店定损,而被告到场后没有定损就擅自离场,视为其放弃权利;事后被告抗辩其没有参与的评估,不认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没有道理。而评估公司根据4S店专业的拆解,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评估,得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符合评估程序,具有效力。如果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价过高,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法庭则可以采信“协评字(2010)第0025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2137元

           五、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

            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5080元,具有法律依据。

               六、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车辆的赔偿,也没有放弃追讨的权利,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可以代位原告行使请求第三赔偿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任何情况。

          本案原告的车辆虽然是对方肇事司机造成,但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司机任何的赔偿,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另外原告也没有放弃向对方肇事司机追讨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作出过任何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
      最后,请求法庭尽快审理和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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