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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2014-10-20 22:13:09 来源:
“苏某某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手机13502403197)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苏某某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苏某某涉嫌贪污案”中担任被告人苏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构成贪污罪定性表示异议;辩护人认为:苏某某的罪名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本案的情况有特殊性,理由如下:
1、领导层决定分配的13万元款项的来源于营业外收入,不是营业内的款项,更不是财政划拨的法定的国家专用款项,不是贪污罪构成中“特定公共财物”。
工厂生产所使用的煤炭是国有单位的财产,如果本案的被告人将煤炭对外出售,获得款项进行分配,则属于侵占公共财物,可以定性为贪污罪。
而煤渣是煤炭燃烧后的废物,不再具有原来煤炭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具有公共财物的特性。某某厂对外发包煤渣的行为,不是将国有单位的公共财物作处理的行为;而是变废为宝,发包煤渣所得款项,既不是某某厂正常经营业务收入,也不是某某厂法定的资产;而是营业外的额外收入,不宜定性为公款,不符合贪污罪构成中“公共财物”的特定。
2、领导层决定仅分配部分处理款,并不是全部款项,而大部分处理款用作工厂利益的其他用途和开支,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集体分配方式。
2012年度至2013年度,工厂煤渣废料总发包款33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5位领导层发放奖金形式进行分配,20万元由用于为工厂利益的其他用途和开支,这20万元为职工谋福利;并非全部发包款均由5位领导层内部分配。
3、领导层召开会议决定,与贪污罪中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有本质区别,不符合贪污罪的占有手段。
分配13万元过程中,有工厂5位领导班子成员开会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且分配的动机是作为2009年度因搬旧厂前后对5位领导层绩效考核奖金造成影响的补偿,是领导层违规发放奖金。这显然属于代表单位意志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4、本案5位领导层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不符合贪污罪构成中“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要件。
因为5位领导层的人员,他们的职务中均没有管理煤渣废料的职权,他们分配煤渣废料处理款,也不是利用管理煤渣废料职权的便利和条件,所以,不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不符合职务特性,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5、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害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某某厂上级集团内部的规定,没有侵害自身职务的廉洁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条件。
关于煤渣废料处理权限,某某厂的上级集团没有规定,一定程度赋予某某厂自主处理的权力。庭审出示的证据也仅表明,集团规定了国有固定资产处理、报废的流程,没有关于煤渣处理款项如何处理入帐,如何处理的财务程序。该款项属于营业外收入,本应入帐,但在没有入帐前,5位领导层决定大部分归工厂内部使用,小部分款项领导集体决定在管理层进行奖金形式的分配,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不违反职务的廉洁性,不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特征。
6、分配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贪污罪非法侵吞、骗取等的目的性。
由于某某厂领导层工作辛苦,上班地方远、上班时间长,只有固定的微薄年薪,没有加班费用,收入低。所以,才将营业外煤渣废料处理款作为奖金形式作分配,并不是贪图享乐的贪污。动机和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特性。
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构成贪污罪定性不正确;辩护人认为:对于煤渣发包款是否应当定性为公共财物方面,存在重大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庭应对苏某某的罪名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苏某某在量刑上,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认罪、退赃、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为单位作出较大贡献、家庭有特殊情况、身体有疾病、工厂生产需要等酌情从轻处罚情形,请求法庭对苏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1、苏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起诉书》已认定苏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我们辩护人表示认同,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此,建议法庭对苏某某减轻处罚。
2、苏某某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没有认定苏某某为从犯,辩护人表示异议;从本案的情况看,苏某某作为厂长助理,动力部长,在5位领导层当中职位最低,完全是听从于工厂最高领导的指示执行事务,其自己对煤渣没有处理决定权,更没有款项的分配权,在犯罪的过程中,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苏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苏某某在检察院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接受审判,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后决不做对社会不利的事情。法庭可以对他进行酌情从轻处罚。
4、苏某某全额退赃,违法利益将被追缴入国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苏某某家属代苏某某退出62000元款项待处理款,该款项已包括苏某某退出本案涉案26000元,多出36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对此,苏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苏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苏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今次参与犯罪,是初犯。完全是思想上放松,法律意识不强,认为煤渣是工厂的废物,工厂领导有处置权,工厂领导决定了,就没有问题,忽视界线,但其本人没有贪念,没有不良嗜好,本案与那些享乐型的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应区别对待。
6、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应考虑较低的刑期。
本案分配煤渣处理等款项,属于营业外收入,不是主营业收入,不影响工厂生产的经营。加上工厂现有制度不健全的原因,而领导层决定以奖金形式分配,有一定的违规性,但始终没有影响工厂正常经营,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苏某某分到款项后仅存在个人帐号上,没有用于其他不正当活动或营利的活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苏某某为单位作出较大贡献,工厂及集团公司均予以认同,并请求法庭对苏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苏某某入职广州第某某橡胶厂至今,已工作了27年,一直以来工作表现好,业绩好,获得十多个奖项,苏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为单位作出较大贡献,从挽救、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可以从轻处罚。
8、苏某某的家庭有特殊情况,且其身体也有疾病,可酌情从轻。
苏某某家中有近80岁年迈多病的母亲随其生活,独生女苏某某在读高三,将要进行高考,妻子患有忧郁症,苏某某为家中支柱,该家庭结构极不稳定,容易出问题。前段时间苏某某被关押,已对女儿的心理造成较大影响,特别高考将来临,若再关押苏某某,可能对其女儿造成更大心理影响,影响其前途,请法庭考虑。另外,苏某某自己也有心脏病、高血压,不适宜继续关押。
9、对苏某某适用缓刑,对工厂生产很有必要。
苏某某作为设备动力科科长,长期主管设备技术工作,维护工厂正常生产运转,目前工厂的生产状况,亦很需要苏某某回厂上班,保障工厂正常运转,有重要意义,建议从轻处罚,便于其早日回归单位,将功赎罪,再为单位作贡献。
三、苏某某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苏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苏某某的自首、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一贯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况,涉案罪名的性质,区别于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暴力案件,法庭对苏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案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行性,建议法庭对苏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公正审结本案,依法定性罪名,结合有关量刑情节,对苏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3年12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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