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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美、黄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12-04-20 14:53:04 来源:卢愿光、邓秋平律师


吴某美、黄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黄某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吴某美、黄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2)番法民六初字第245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被告吴某美、黄某文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2012)番法民六初字第245号案”中,担任被告吴某美、黄某文的一审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根据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有关黄某凤的总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金额,按黄某凤与黄某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黄某凤承担50%,黄某文承担50%的原则进行分担。

        粤A6MXX6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伤者黄某凤的损失,以达到粤A6Mxx6小轿车车主吴某美投保交强险的投保目的,至于,剩余的金额,按黄某凤与黄某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黄某凤承担50%,黄某文承担50%的原则进行分担,车主吴某美对黄某文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吴某美作为车方已支付给黄某凤的费用共7682.3元应当依法扣除;粤A6MXX6小轿车维理费、评估费共计1970元,黄某凤应当承担50%,即985元。

        扣除适用的规则:在交强险赔偿后,对于剩余的金额再按责任分担后,吴某美、黄某文应当承担的金额中,再减去事故发生后,吴某姿美作为车方已赔偿黄某凤费用合计7682.3元,以及黄某凤应当赔偿粤A6MXX6小轿车维理费、评估费985元,才算出最后黄某文、吴某美应当承担的金额。

         三、黄某凤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法院不应支持。

         从有关《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反映,有关医嘱中没有反映黄某凤在住院期间或出院需要加强营养,原告黄某凤也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有关单据、发票。所以,原告黄某凤请求支付营养费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四、黄某凤请求护理费用9000元过高,法院应当降低至2250元(45天×50元/天)才合理。

       关某是农村户口,从黄某凤提交《证明》说明,关某是兼职人员,从事煮饭、卫生工作,要求3000元/月工资不符合当地工资状况;况且黄某凤也没有提交关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存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单位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关某的工资情况,结合关某为农村入城务工人员,按照当地工资标准,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计算的时间为黄某凤住院期间共45天,共2250元。

         五、黄某凤请求误工费用40000元过高,法院参照事故当地国有零售业人员31810/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05天×87元/天)才合理,共9150元。

       黄某凤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但法庭上其不能提交经营收入的帐本、利润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请求10000元/月误工损失,欠缺事实依据。因为个体工商户是经营实体,黄某凤经营上是有风险,有盈有亏,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凤保盈不亏,所以黄某凤的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也是不固定的。法院应参照事故当地国有零售业人员31810/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黄某凤的误工损失。误工的时间以黄某凤住院期间45天,以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为宜。计算公式:105天×87元/天=9150元。

       至于黄某凤主张店铺租金、管理、水电费也应计入损失范围,依法无据。因为从黄某凤提交的材料反映,事故发生后黄某凤的店铺仍然营业,不产生这部分损失;况且该部分的费用也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

        六、黄某凤请求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交有关票据,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为限。

       交通费应以合理、实际产生的金额为限,并需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黄某凤不能提交有关发生费用的票据,并仅住院一次,且住院的地方离其居住的地方很近,发生的费用很少,其请求1000元过高,法院可酌情支持300元为限。

        七、黄某凤请求伤残赔偿金122632元过高,应当降低伤残系数至0.21才具有合理性。

        虽然黄某凤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主张的伤残系数0.4过高,应调整为0.21;因其只有9级伤残1个,10级两个,系数调为0.21才合理。黄某凤主张伤残系数0.4是7级伤残的系数,不具有事实依据。

        至于在法庭上黄某凤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公式为:34300元/年×20年×0.5责任系数×0.4伤残系数。我们不认同其34300元/年的基数标准、0.4伤残系数的标准;至于首先乘以0.5责任系数,属于黄某凤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根据黄小凤的主张,其要求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的计算公式应为:23897.8元/年×20年×0.5责任系数×0.21伤残系数=50185.38元.

       八、黄某凤请求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过高,应降至5000元。

      黄某凤为九级伤残,具她在事故中也承担50%的责任,请求20000元显然过高,应降至5000元为合理。

        九、拆除固定物费用10000元过高,应降至8000元,并按同等责任予以分担,黄某凤承担4000元,被告黄某文承担4000元。

        拆除固定物费用合理的费用为8000元,这是广州地区通常的费用,10000元过高,法院应予降低至8000元,并按同等责任予以分担,黄某凤承担4000元,被告黄某文承担4000元。


        十、虽然吴某美有部分费用支付是以黄某文、李某华名义支付给黄某凤,但实际资金来源于吴某美,应认定为吴某美支付。

        吴某美所有粤A6MXX6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为粤A6MXX6小轿车在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期限10天,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不同意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以减少车主吴某美的损失,所以吴某美日后还要与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院认定支付给黄某凤相关的费用由吴某美支付,以便日后吴某美向保险公司索赔。

       十一、我方认为黄某凤合理的损失明细,请法庭充分考虑:

1、 医疗费:62776.55元;

2、住院伙食费:2250元;
3、陪护费:2250元

4、误工费:9150元

6、交通费:300元;

7、拆除固定物费用:8000元;

8、伤残鉴定费:700元;

9、伤残赔偿金:50185.38元;

10、电单车损失、评估费:1100元;

上述总计:136711.93元。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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