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愿光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何某东与何某凤、何某嘉继承案再审阶段代理词
2012-04-02 23:29:26 来源: 卢愿光律师
何某东与何某凤、何某嘉继承案再审阶段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3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申请人何某凤、第三人何某嘉的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受理“申请人何某东与被申请人何某凤、第三人何某嘉继承案”再审阶段中担任被申请人何某凤、第三人何某嘉的再审阶段代理人,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总的代理意见:
1、《民事再审申请书》没有何某东的签名,仅有代理人张某的签名,在法律上,能否认定是何某东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请求贵院依法进一步审查。如果不成立,请求贵院予以直接驳回;如果成立,请充分审阅我们提交的材料和意见。
2、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一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申请人何某凤、第三人何某嘉均表示认同。申请人何某东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恶意制造诉讼和诉累,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我们希望贵院依法维持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一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一、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分配被继承人何某垣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而作出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
1、该《协议书》是三个继承人在合法、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从签订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继承人何某垣遗产处理的书面分配方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何某凤与被继承人何某垣结婚时,何某东年纪已29岁,其对父亲的婚姻、房产的情况是清楚的,且婚后之间互相也经常往来、了解生活,不存在何建东所陈述不知情。更不是何建东所陈述,分配现金遗产后,查册房产才知道;其查册房产完全是为了一审诉讼作准备,其说法没有任何理由。
该《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何某垣的现金遗产的分配方式,又包括房产的分配方式。虽然《协议书》未注明房屋的具体的位置,但法庭审理时,何某东已明确《协议书》上的“房屋”,即是现在海珠区某某路某之六号某房,指向对象是明确、清楚;况且被继承人何某垣也不存在另外的房屋。既然如此,《协议书》当时已对房产的份额作了分配,三方已签字确认。而协议后,何兰凤当日就把何某东约定分得现金遗产51294元,通过建设银行方式转帐分配给何某东,而何某东随后心理也不平衡,产生更大贪欲,否认《协议书》效力,要求再多分财产,何某东这种做法,于法于理均说不通,法院也不应支持。
该《协议书》亦注明签字后任何人不得有异议。签订的现场有无利害关系人何某康、伍某敏作为旁证人见证签字,特别伍某敏是作为何某东妻子身份参与到现场的,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当时三个继承人的意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2、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再审申请人何某东与两再审被申请人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是清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任何情形。
在签字前,三位继承人均阅读过《协议书》才签字,特别上诉人何建东在《协议书》亲自手写“我何某东认同以上协议书内容,并按其执行。”的文字,更可以证何某东完全认同《协议书》内容;三个继承人属于自愿签订协议,何某东也已完全明白《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并承诺执行。另外,伍某敏作为何某东的妻子,亦在签字的现场,并看过《协议书》内容,作为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亦可见何某东现场有贤内助在场把关,认同协议内容。何某东陈述何某凤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其自己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外,现场的情况也不存在上述任何的情形。所以,对此,二审判决书不予支持何某东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情况,也完全正确。
一审庭审,何某东仅就《协议书》的关联性提出过异议,没有提出过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诉求(可详见一审庭审记录),《民事起诉状》也没有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何某东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上述情形,属于编造假话,想达到争夺更多的遗产的非法目的。
3、被申请人何某凤对房产作出重大贡献,《协议书》分配约定何某凤占有房屋2/3份额既符合现实的状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1998年全面开展房改,按政策双方均是国家职工的,只要一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分房,而一定要把配偶的工龄计算进去进行房改,所以1998年船厂出调查表要求被申请人何某凤单位及教育局出证明何某凤未享受福利分房,并把其26年工龄合计入去房改,于是1998年12月24日按成本价补交房款6544.79元及手续费40元;2000年12月14日交公摊手续费200元,2001年1月11日交买公摊面积房款1375.53元;1999年1月5日房产证加盖了“按成本价补讫差价、房改房价付清”的印章,这些款项均由被申请人何兰凤出资缴交,被申请人对财产作出巨大贡献,多分亦在情理中。
4、被申请人何某凤对被继承人何某垣扶养、照顾较多,申请人何某东扶养少,《协议书》约定房产分配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生活上被申请人何某凤与何某垣同甘共苦、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共同照顾,特别何某垣多次生病治疗,均由何某凤护理,承担有关费用。
申请人何某东从1990年底开始带着女朋友入住某某路某之六号某房,一直至1998年12月份何某垣、何某凤出钱63000元给他出去供楼为止,中间经过结婚、生女阶段,期间的水电费、空调费、电话费、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都是从被上诉人何某垣工资中扣除,上诉人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更谈不上供养被继承人何某垣。
5、《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何某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何某凤于1990年10月份与何某垣相识,都喜欢对方,认同对方子女,和睦相处,相识至结婚前以未婚夫妇关系往来,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何某垣、何某凤、何某嘉均共同居住,相处极好,共同抚养何某嘉,供书教学,将其抚养成人。何某嘉与何某垣,已形成法律上继子女与继父的关系,因而《协议书》由三个继承人确认何某嘉占有房屋1/6份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何某凤占有房屋2/3份额、第三人何某嘉占有1/6份额适合规定。
本案的第三人何某嘉是何某垣的继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有权继承何某垣的遗产。
第三人何某嘉是何兰凤的女儿,有关身份情况已明确登记在《户口本》上,该《户口本》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第三人又提交《公证书》、《派出所证明》证明何丽嘉的身份。
从1991年开始,何某垣每星期都负责接送何某嘉去梅园西幼儿园全托,特别何某凤与何某垣结婚后,何某嘉与何某凤、何某垣共同生活,由他们夫妻共同抚养(其中何某垣承担了一家三口人全部生活费及何某嘉的学杂费,何某凤主要家务供养),共同供书教学,直至抚养成人,形成长期的抚养关系。
另外,何某垣对何某嘉很好,很关爱她,早已认同为自己的女儿,何某垣单位《档案材料》已作了证明,以及有关《照片》也佐证。何某垣抚养何某嘉,至其去世时为止,这是学校所有老师及住处街坊均知道的事实。
一审期间证人何某康亦证明何某嘉一直由何某凤、何某垣抚养的事实。因此,何某垣与何某嘉已成为继父与继女关系。
根据《婚姻法》第27条有关规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10条有关规定:“配偶、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被上诉人何某嘉属于何某垣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三、申请人何某东贪念太多、太高,为了争夺更多的遗产而引发本再审案,其目的非法,心神不正,法院不应支持,有关诉讼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签订《协议书》后,申请人何某东当日已分得现金遗产51294元,三个继承人履行《协议书》内容,申请人也没有异议。事后申请人为了达到更大贪念,想争夺更多的遗产纠缠不休,恶意诉讼,其目的完全是非法的,不应支持,请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3月7日
- 大家都在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