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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辩护词
2011-12-06 15:50:48 来源:卢愿光律师
郭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502403197)
案号:(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郭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郭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担任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郭某某,详细地了解案情,并征询其二审辩护意见;并到贵院对本案进行详细阅卷,复印了主要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的研究,现又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很清楚,本着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及尊重郭某某本人的意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郭某某对一审判决书判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表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郭某某无罪,或查清案件事实,改判轻的刑期,绝不能适用死刑。所以,本二审辩护词围绕郭某某不服制造、贩卖毒品罪的上诉观点展开,并请结合庭审记录一并审阅,作出公正判决。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
我国刑法所指的“冰毒”概念,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相关药品资料进行界定。“冰毒”的定义:“即兴奋剂甲基苯丙胺,因其原料外观为纯白结晶体,晶莹剔透,故被吸毒、贩毒者称为“冰”(Ice)。来源:由盐酸麻黄素合成,又称去氧麻黄素。性状:微带苦味,呈白色,为结晶体或粉末状易溶于水,纯度高达95%以上”。
1、本案依据郭某某的配方能否制造出冰毒,存在很大疑问?
本案涉及所谓制造毒品的原料,大多为普通的化工物品,例如:乙醇、苯乙腈、甲醇钠等,这些普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生产医药、农药的化学试剂、催化剂等。根据郭某某的所谓制造配方,在化学上能否制造出刑法意义上的“冰毒”,没有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鉴定报告》,存在很大的质疑;而一审判决书认定郭某某等被告人制造出“冰毒”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
2、一审诉讼正卷第1册第91页、第92页《查获的制毒配方征询意见函》、《查获的制毒配方征询意见函的复函》,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该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征询意见函》所陈述“制毒配方”没有内容,没有工艺流程,也没有指明是郭某某持有的配方,所以,不具有可征询性;《复函》单位“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也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性,不公正;所以,该《复函》从内容、形式等方面均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
3、从庭审的情况看,各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毒品均不能作清晰的描述,所以本案涉及毒品是否为“冰毒”是十分存疑的。
庭审反映:郭某某说制造毒品不成功,根本不清楚“冰毒”是什么样子;袁大钧说不知道制造出来的是什么东西,全信郭某某所述;而黄某泉却说货品是用黑色胶包装,没有打开看过,不知物品是什么;钟某华也说没有打开看这样品,不清楚里面是什么。而乔某健也没有看过成品,无法确认制造出的是“冰毒”;黄某舜说自己只是投资,没有进入工厂,更没有看见成品。所以,第一宗案全案的被告人均不能确认,有关生产、交易的物品是“冰毒”;况且,第一宗案各被告人均没有吸毒史,不知道“冰毒”的属性,外观。仅凭各被告人口供的陈述,不能得出有关的物品是“冰毒”的唯一结论。
4、一审判决书据以“现场灰尘”、“三个白色胶桶”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报告,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制造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首先,“现场灰尘”、“三个白色胶桶”的成份与成品的成份不具有等同性和必然的联系性,它们的成份与成品的成份不具有同一性。
其次,现场灰尘的形成时间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是本案当事人制毒留下的?还是在本案当事人租赁之前早已形成?还是租赁之后才形成?均不能完全排除,认定兴荣楼是制毒结晶工场,根本站不住脚。
即使“灰尘”、“三个胶桶”的鉴定报告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也不证明郭某某等被告人制造的东西是“冰毒”,因为制造摇头丸或农药、医药的工厂现场,也可能留下“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能得到制造“冰毒”的唯一结论。
“灰尘”、“三个胶桶”的鉴定报告,更不能证明制造的东西是“冰毒”;不能证明制造“冰毒”成功;不能证明制造成品的数量。
5、毒品案件重要的物证就是毒品的实物,本案缺乏毒品冰毒实物,缺乏定罪、量刑的重要物证,至于定罪量刑的毒品成分、含量更无从谈起,而各被告人口供所陈述的毒品,性质不确定,数量也不确定,难以认定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毒品成分、毒品数量、毒品纯度等基本案件事实,错误地对郭某某判处死刑,属于冤错案件。
1、制造、销售毒品的数量,是认定毒品犯罪情节的重要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本案个别被告人的口供,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制造、销售“毒品”210公斤是不客观的。
被告人的口供随时可以改变;且各被告人的口供均不稳定,各自不一,前后矛盾,凭口供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刑诉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对于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案中,其它间接材料不足以印证被告人关于毒品数量的口供真实性。
被告人生产了多少“毒品”没有其它材料证明。一审阶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制毒原料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制造了210公斤毒品;一审判决在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制造、销售毒品的数量210公斤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关于是否存在毒品交易,交易的数量多少、货品的真假均无从核实。在没有毒品实物、也没有充分的毒资支撑下,更难以成立。
有关毒品流向不清,难以支撑郭某某与黄某泉、钟某华之间贩卖行为。
2、本案被告人生产制造、贩卖的“毒品”成分、含量事实不清。
“毒品”的纯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本案除被告人的口供外,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案件事实。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我国刑事法律政策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认真贯彻执行。目前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下文废止该座谈会纪要精神,因此,该座谈会纪要精神具有指导执行的效力。
本案被告人制造、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含量多少?由于本案侦查过程中没有查获“毒品”,因此对各被告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纯度含量事实无法查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毒品”纯度事实,却以高纯度毒品为前提对各被告人予以处刑,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政策精神,对上诉人郭某某适用法律不公正。
三、一审判决没有重视公安人员诱供、骗供、串供、逼供等违法取证、所取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这种通过违法取证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疑案。
郭某某为台湾人,文化程度低,不懂中国的简化字,加上年纪已六十岁,视力极差,加上后脑勺长肿瘤压迫神经,长期眩晕,公安审讯时又没有戴眼镜,根本看不清公安的审讯笔录,有关公安的《讯问笔录》是公安人员写好后,让上诉人郭某某签字,根本不清楚里面的内容。所以侦查人员存在骗供、诱供、串供等行为,甚至为了凑合毒资数额,不顾郭某某的合法利益,逼郭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公安自己取出卡内的76.8万元存款,将其合法财产当作赃物扣缴或作为毒资写入笔录中。
而同案人黄某泉也反映公安人员为了凑合有关数目,完全违背其意愿和事实,公安人员在其口供写上210公斤冰毒,但实际上不是客观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否则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口供尾部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与我讲的一致”,但这些均是公安人员用纸写好,让上诉人照抄的。笔录上即使有了这句话,也不代表该口供的合法性,法庭上公安也不能出示讯问录像佐证其审讯的合法性,或出庭作证明其审讯的合法性。
四、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郭某某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不公正、不公平。
郭某某一向遵纪守法,没有前科,是初犯,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忏悔,并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认罪服法,认罪态度好;而“制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存疑罪名,其表示异议属于正常。但郭某某并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立即判处极刑的犯罪分子,政府应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改判轻的刑罚。一审判决书对郭某某判处死刑,量刑不公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更没有查清毒品成分、毒品数量、毒品纯度等基本案件事实,凭各被告的口供定案,必定会产生冤假错案;没有重视公安人员骗供、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没有正确认定郭某某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目前案件的性质属于存疑案件,一审判决对郭某某判处死刑,有失公正,判决草率。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1年12月6日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135手机: 13724825670、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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