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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01-28 23:53:34 来源: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李X邦,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X横巷  16 号 205  房,  身份证号:44010419XXX37。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从化市街口街XX中路XX村二巷8  号,  身份证号:4401221968XXXX18,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
    被告:利X琴,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从化市街口街XX中路XX村二巷  8  号,  身份证号:44012219730116092X,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原告李X邦与被告李X华、利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  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赞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秋玲、代理审判员李艳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邦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及被告李智华、利卫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邦诉称:被告李X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04年8月1日向我借款90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还均未还款。  另外,  两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  一、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治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8月1日的借条一张,  以证明被告李X华借原告李治邦90000元。
    被告李智华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李X华辩称:立据借款时我和被告利卫琴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利X琴辩称:李X华借款时我和其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我不清楚被告李X华是否借了原告李X邦的钱,  即使借了,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李X邦的陈述和两被告答辩及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X华于2004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李治邦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该款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李X华与被告利X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李X华借原告李治邦90000元有其立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华借款后,没有还款,故原告李X邦要求被告李智华清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在被告李X华与利X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利卫琴应对被告李X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华、利X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还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治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X华、利X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  赞  忠
               审  判  员  李  秋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柱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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