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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11-29 15:09:4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陆X娟,女,19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现住广州市中山XX路XX一街1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炎,男,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XX区X邻XX路X号七楼之56,现住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二楼。
  原告陆X娟诉被告姚X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姚X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娟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已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后来我认识被告。为了双方婚后有美好生活,我婚前得到亲戚帮助,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于1993年11月由亲威通过赠与方式把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于199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97年3月双方接受原告亲戚赠与,取得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2.5层)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11月双方购买了台湾省台北市台北区X邻XX路X号7楼之56房,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结婚已有10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除物业出租所得平分支配外,在家亦分开吃用,各自自理。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意就发脾气骂人,动手殴打家人。另外,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打人。被告常以李霭欣不是其亲生女儿为由,对其极度歧视,不仅经常辱骂,还经常殴打。2005年11月21日被告无故殴打李XX至其昏死过去,当天我与女儿及儿子三人搬出不敢回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位于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的房屋,位于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共2.5层),位于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XX路XX号7楼之56房;3、双方婚生子姚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炎辩称,同意离婚,位于台湾省台北市XX区X邻X路X号7楼之56房的房屋同意与原告各占一半产权。其余房屋均是朋友赠与我个人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由于原告已有一个女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4月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双方于1994年10月14目登记结婚,1997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85年11月2日,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2005年11被告与李X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致李X欣多处软组织钝物挫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姚X铭由原告携带抚养。
  何X萍于1993年10月22日及1995年5月22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1、把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穗房证字第00l39290号)赠与姚X炎。2、何X萍是姚XX的朋友,并自愿将人民南路XX号房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144号)属于其依法占有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得来的份额无偿赠与姚X炎。姚X炎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并取得房屋产证明,分别是: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穗房地证字第172864号),3—3/4层,总建筑面积278.05平方米;人民南路119号(粤房地证字第C1949965号),2—1/2层,建筑面积182.7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均为被告。2006年2月15日至16日,上述两房屋经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1、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层评估总值722930元;2、广州市人民南路XX号评估总值9870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500元。
  原告提交了《台北市建筑物登记第二类滕本》,证明其夫妻双方在台湾拥有物业位于XX路XX号7楼之56房,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认证材料。庭审中已向原告明释:因位于台湾的物业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原告提出何X萍赠与的原意是赠与给原告的,只是因为被告是台湾人,基于被告与原告已同居并准备结婚,及要求政府返还房屋的诉讼方便,才赠与给被告,实质为原、被告共同受赠的主张,并提交何X萍于2006年4月4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X强监誓下的声明:“本人何X萍在1990年将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住宅和中山X路XX一街1号住宅交给侄女陆XX全权代表本人处理与上述两处住宅相关之一切事宜;于1993年经陆XX介绍认识一个名为姚XX的台湾人,因上述住宅长期官非不断,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人分别于1993年及1995年将上述两住宅无偿赠与给上述姚XX”。
  原告提交《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以证明李X与何X萍是夫妻,李X光是李X的儿子,李X光与原告原是夫妻,生育女儿李蔼欣;同时认为被告是因原告而认识何玉萍的。但该证据并无显示李X光的李X的关系,原告也无提交其与李X光原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明。对此被告仅承认是通过原告而认识何X萍的事实。
  被告提交《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两份,均有“李芹与何玉萍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及收养子女”的内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问,双方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目前尚年幼,故离婚后,婚生儿子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拥有房产,并一直出租而产生利益,收入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及人民南路X号房屋,是何X萍明确赠与给被告的,有何玉萍的赠与公证及声明书,足以证明何X萍的赠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在婚前或是在婚后赠与,也无论被告是否通过原告与何玉萍认识,只要何X萍的赠与是出于自愿,被告也同意受赠,该赠与均为有效,故上述两房产均为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何X萍原意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对上述两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台湾的房产,因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娟与被告姚X炎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姚泽铭由原告陆X铭携带抚养,被告姚X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陆X娟要求分割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l号一、二、四楼及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屋产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房屋评估费8500元,共24550元,由原告陆X娟负担24525元,被告姚X炎负担25元。该费原告陆X娟已预付,被告姚X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构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陆X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印)  
                                                     审判员:王X勋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X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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