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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11-29 15:10:42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0702197612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山村3栋××号,暂住广州市广花××路××小区××街××号××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l2月13日,被告人程××接台湾××报关有限公司林××(男,台湾人)电话称有一箱货从大陆发往台湾,并留下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的电话。被告人程××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留下其公司驻东莞太平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六时许,发货人将该货物送到××公司驻东莞市太平镇办事点。2004年1月13日,程××将该货物从东莞市太平镇带到广州并进行重新包装,包装时用手袋放在货物周围进行伪装。2004年1月14日,程××在深圳宝安机场委托深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将该货物及其他货物空运到台湾,报关名为手袋。2004年1:月15日凌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安检员对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俗称“迷奸丸”,属于二类精神药品。随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为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有异议。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认为程××因不知所承运的是毒品,欠缺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接台湾××报关有限公司林××(男,台湾人)电话,林称有货要从大陆发往台湾,并告知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电话号。被告人程××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6时许,发货方将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送到××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2004年1月13日,程××将该货物从东莞市太平镇带到广州分装两箱并与手袋混装。2004年1月14日,程××委托深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深圳宝安机场将一批货物空运到台湾,其中该两箱货物报关货名为手袋。2004年1月15日凌晨,深圳宝安机场安检员对货物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两箱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供述上述事实经过,但辩称其不知承运的货物是毒品。其称2003年12月十七八号下午3点左右,林××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客人有货要寄,他等下会跟你联系,我把电话告诉你”。其把电话号码记下来打电话联系并告诉对方其公司东莞太平办事点的地址。接货后,其老乡汤×打电话说:“台北货送来了,是药”,其问是什么药,汤×说:“他们告诉说是润喉片”。其打电话给林××说:“林哥,这是药,按航空惯例,药品不给运输”,林××说:“小程,你暂时不用管,先放你那”。过十天左右,其到太平看了一下,闻到有一股清香味,打开包装,拿出一颗舔了一下,清凉清凉的,以为真的是润喉片。2004年1月13日下午四五时,林××给其打电话说:“你把货发过来吧,货有四十多公斤,太重了,你把它改成两箱吧”。这样其把货改成两箱,14日把货交给××货运公司运输。不知托运药品价格,所以没有在委托书上标运费,因为药品不给运输,只有伪报品名。
2、证人汤×证言,证明2003年l2月中旬,程××打其手机说有一位××先生送点货过来,要其收一下,后来来了三个人、一台小四轮送货,货物包装很烂,是一个纸箱装的货物,其要他们填托运书,来人说不用,说货是××先生的,他们只负责送货,并说“他们已经讲好了”,几天后其见包装很烂就把货装入公司的包装箱。其否认告诉程××货物是润喉片。
3、证人周×证言,证明2004年1月15日凌晨l:30左右,用X光机安检时发现两件内有颗粒状阴影的货物,开箱发现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粉红色、浅黄色的药片状的颗粒,重约40公斤,报警后警察将两件货物带走。
4、证人程××证言,称2004年1月14日下午其到其弟程××公司去,其弟说有一批药要运到台湾,其问是什么药,其弟说有一股清香味,是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庭审时其作证称“镇定药、安眠药之类的”是2004年1月15日晚上7时林先生告诉其的。
5、证人廖××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货被安检查出后,吨控室的人要其通知货主来确认一下,刚开始公司主管给程××打电话,程××的意思就是说没有大事的话他不想来,叫帮忙处理一下,后来吨控室的人说一定要他本人来,其又给程××打电话,程问有没有什么事,其说没有事,程又说为什么那么多警察,其说药品太多了,程说马上到机场来。
6、《空运出货明细》,证明被告人程××向××公司委托运输被公安机关怀疑为毒品的两件货物时,未告诉物品的真实种类,伪报为手袋;共重46公斤,收货人林××,到付现金为空白。
7、被告人程××的身份证明材料。
8、《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程××在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带回留置盘问。
9、物证硝甲西泮227000片(净重37455克)。
10、深公刑技化字[2004]第009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克,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的成,分。
ll、[2004]深公机刑勘字01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箱内物品混装及其他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将托运的药品伪报为手袋,《空运出货明细》也有其确认伪报手袋的说明及签名,其漏报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告诉林×ד按航空惯例,药品不给运输”,且其公司无营业执照,不能获取药物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许可证,其庭审时辩称为避免出口手续上的问题未在出货清单上注明润喉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机关供认不知托运药品价格,所以没有在委托书上标清运费,而庭审时称因以帮忙朋友的形式承运,运费按普通货物计算,具体价格未确定,所以在送货清单上未注明运费。刑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被告人程××知其公司不能托运药品出境,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药品出境,明知其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走私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即使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者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均不影响其走私毒品罪的构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硝甲西泮3745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硝甲西泮3745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下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审 判 员 蔡××
代理审判员 陈××
二00五 年九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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