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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11-29 15:07:57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XX号XX房。现住海珠区XX广场X座XXXX房。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间,被告人梁XX经与“阿B”(另案处理)密谋后,决定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阿B”购买30000粒毒品(俗称“摇头丸”),并准备把该批毒品贩卖给他人。2005年1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XX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205号XX广场X座门接收了由“阿B” 指派的人送来的该批毒品,当被告人梁XX准备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梁XX身上缴获毒品30包(经鉴定,净重8779.8克,均检出来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XX居住的XX广场X座XXXX房缴获毒品539.9克(经鉴定,净重263.5克,均检出来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276.4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顶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缴获的款顶中有40000元妹妹梁XX所有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见所未见“摇关丸”的犯意是不明身份的“阿B”提出的,并非梁华提出;涉案的“摇头丸”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涉案的“摇头丸”毒性较小。2、被扣押的64100元中40000元属梁XX的合法财产。3、本案存在警方特情诱人犯罪的情况。4、因梁XX的“摇头丸”并未卖出,是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间,被告人梁XX经与“阿B”(另案处理)密谋后,决定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阿B”购买30000粒毒品(俗称“摇头丸”),并准备把该批毒品贩卖给他人。2005年1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XX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205号XX广场X座门前接收了由“阿B”指派的人送来的该批毒品,当被告人梁XX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XX身上缴获毒品30包(经鉴定,净重8779.8克,均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XX居住的XX广场X座‘XXXX房缴获毒品539.9克(经鉴定,其中263.5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276.4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梁XX身上查获30包“摇头丸”、从XX广场X座XXXX房查获263.5克白色圆形“摇头丸”、276.4克红色圆形“摇头丸”。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13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送检从梁XX所携带的检品1白色心型药片30包(净重8779.8克)、在XX广场X座XXXX房缴获的检品2白色圆形药片1包(净重263.5克)均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在XX广场X座XXXX房缴获的检品3红色圆形药片3包(净重276.4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穗公刑勘字[2005]第7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X居住于广州市宝岗大道中xxx号xx广场x座xxxx房的现场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以穗公毒侦搜[2005]001号搜查证对梁XX所住的本市XX广场X座XXXX房进行搜李,制作的《搜查笔录》及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扣寸甲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本市XX广场X座XXXX房搜查出重263.5克,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灰白色v字圆形“丸仔”一包;重276.4克,用粉红格子塑料袋及报纸包着的“丸仔”一包;在床头柜上格搜出存折一本(存折号码:44000105****);黑色布袋一个,内装有面额一百元的共65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进行了扣寸甲。
  5、广州市公安局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取号码为1363229****、1379819****和1356044****、1358042****、1357097****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梁XX与“阿B”在2004年1月25-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梁XX与“阿芝”在1月28日10时57至14时15分有9次通话记录;梁XX与“阿东”、“神经”在1月21日至1月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6、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梁XX的人民币64100元,没收假币900元。
  7、侦查人员杨XX、朱X的证词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于2004年1月28日接到情报后,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205号XX广场X座楼下侦查布控,并于当天下午14时许在XX广场门口抓获一名身上携带30包可疑物品的女子(后经审查,此名女子叫梁XX)。
  8、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1月或1,2月份左右,把一个写有自己名字的存折交给姐姐梁XX保管,此存折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折(已发还给其本人),其没有其他物品放在梁XX处保管。
  9、被告人梁XX供认,2005年1月25日,“阿B,(香港居民,40岁左右,手机号码为1358042****、1363229****)打电话给其手机(号码为1356044****),说有一批“摇头丸”,价钱每粒13元,问自己要不要。因钱不够, 自己答应先要1万粒。1月27日晚上,“阿B”说由他老婆“阿芝”(手机号码为1379819****、1358042****)送货给自己,一共有三万粒“摇头丸”。“阿B”叫自己先把三万粒“摇头丸”接下来,等卖完后再付货款,自己就答应要三万粒“摇头丸”。1月28日11时,“阿芝”说她正从深圳取“摇头丸”回广州。中午14时许,“阿芝”打电话说她已经到了楼下,自己就下楼,“阿芝”把“摇头丸”交给了自己后离开,自己拿着“摇头丸”准备回家,走到楼下大门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准备把这些“摇头丸”卖给“神经”(手机号码为1331878****)及“阿东”(手机号码为1331878****)。1月25日,在“阿B,告诉自己有货后,自己和“神经”、“阿东”两人通过电话,谈好以每粒14元的价格向他们贩卖。
  在其家中缴获的1000粒“摇头丸”是一个叫“阿关”的朋友放在自己住处。3000粒“麻古”是自己向“阿龙”买的,当时以每粒9元的价格共买了9000粒,自己卖了6000粒给“阿东”,价格是每粒10元,剩下的3000粒放在住处。从自己家中搜出的65000元人民币中有25000元是自己以前卖毒品所赚,另40000元是妹妹梁XX交给自己用来付妈妈的住院费。
  被告人梁XX对被缴获的毒品及人民币65000元均予以辨认并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梁XX及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六万余元中有40000元是妹妹梁XX合法财产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向被告人梁XX的妹妹梁XX核实,梁XX在证词中并没有提到除了其放在姐姐梁XX处的存折外,还有其他物品放在梁XX处;公安人员在该份笔录中曾反复询问梁XX还有无物品放在姐姐梁XX处,梁XX均称没有。因此,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被告人梁XX供认,其具有为向他人卖出毒品而收购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其故意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X事先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在实施了向他人收购毒品的行为后,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才将其抓获,其实施贩卖毒品并非公安人员介入、引诱所为,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警方特情诱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以上判处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人民币641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共9319.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万XX
                                                    代理审判员:江XX
                                                    代理审判员:蔡XX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曾XX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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