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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01-28 23:22:51 来源: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蓬法交初字第16号

       原告董X,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16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1XX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XXX街1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7XXX17。
      委托代理人高X祥,系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双风镇XX村XXX根队013号,  身份证号码:45252819540XXX。
      被告苏X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1524。
      原告董X诉被告容X超、李X生、苏X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和被告容XX的委托代理人高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生、苏业X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08年10月31日,  司机李X才驾驶粤J/L5622号轻型货车从圩镇区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桥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不慎碰撞右前方同向步行的董玲,造成董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李X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容XX给付了原告58000元的医疗费,经过法院的(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追讨了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09年4月10日的护理费、至4月23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无法协调解决。李X才于事故发生后因意外死亡,被告李仁生、苏业珍为其父母,并继承了李X才的财产,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3188.80元、医疗费93706.66元、护理费35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5000、被抚养人抚养费86021.22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000、误工费1196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200元、查询
费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1437523.68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董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董玲的身份证;2、苏宏德的身份证;  3、结婚证;4、董玲的户口本、证明;  5、《交通事故认定书》;6、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7、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诊治证明书;  8、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人住院结算清单;9、伤残辅助用具发票;10、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预收医疗款收据;  1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住院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2、伤残鉴定费发票联、收据;13、护理费及护理用品收据、收款收据;14、营养费收据;  15、交通费发票;16、被抚养人户口本;17、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通知书及报告书;  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董玲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20、房屋租金证明;21、前期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22、民事上诉状;23、查询费发票。
原告董X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l、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2、原告康复期间的相片;证据二:  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病历记录(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2日);2、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3、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收费收据;4、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原告更换大腿支架关节的发票(号码04155567);6、发票号码00274329《发票联》;7、继承权证明书;证据三:1、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随州市中医的医院病情证明书、  医疗收费收据;  3、随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据四:1、随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人明细表(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7日);2、随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学院同济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份;  3、购买座便器收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5、交通费票据(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4月16日);证据五:1、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病历(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8日);2、诊断证明书;3、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5、护理费收据;6、原告往返江门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发票;证据六:广西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从2010年8月30日至今住院);证据七:广西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从2010年8月30日至今护理)。
      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容XX书面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董X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丈夫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原告只是以投靠亲友为名,将户口迁入广州市花都区,可见其并非本来就一直生活、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的,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  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不充分。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医嘱依法核实;对原告未经珠江医院的同意,擅自到随州市中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广西工人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均不应由我方支付。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且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提供的只是护理费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同时又称由其丈夫苏宏德对其进行护理,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院(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的护理费用比例为50%;原告现在湖北省随州市生活、休养,在当地属于农村地区,与广东省广州市的生活费用支出相差甚远,原告以城镇居民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没有事实依据的,应以护工工资4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其病情不断在好转,从在2009年9月18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到2010年8月27日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的事实,可以得到证明。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个最长的期限为二十年,而在本案中,原告需要护理的合理期限,则可以参照原告提供的滨江医院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一建议对原告“予康复治疗约两至三年”,这可作为计算原告在定残后需要护理期限的依据,即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  以后可视原告的康复情况,再考虑实际的护理情况。4、原告仅仅是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发票和收据,并没有提供该机构对更换周期的意见。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  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是264日。6、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没有就诊医院的建议,应依法驳回。7、原告请求支付苏X洁抚养费的依据不足且计算错误,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并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来计算。8、原告请求支付其本人的误工费,  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其误工损失只能按照200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计算,对于苏宏德误工费只存在计算护理费的问题现再请求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9、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是原告于诉讼前单方面提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已被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该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根据《解释》第22条规定,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5000元的依据不足。¨、根据《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死亡,故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依法驳回。12、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容伟超也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车辆已转让给李车才,李X才才是直接侵权人,且该赔偿额明显超过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江门市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3、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14、原告请求支付查询费,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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