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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10-12-12 14:58:35 来源: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 解 书
穗天劳仲案字(2010)369号
申 请 人:向红平,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安县海田乡宝定村二组十一号。 身份证号512926197202026476。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男,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华通不锈钢管厂,住所:广州市天区新塘横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月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妙,男,系该公司劳资顾问。
谢曼丽,女,系该公司人事专员。
申请事由及请求的情况:上列当事人因工伤待遇争议向本申请仲裁。申请人现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支付2008年1月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二、支付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00天25%补偿金375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100000元;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20000元;六、支付住院伙费2800元;七、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A-、支付2010年2月至4月工资7500元及25%济补偿金1875元。以上合计256925元。
经本委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167300元。支付方式如下:首期50000元,被申请人同意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二期50000元,被申请人同意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三47300元,被申请人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尾期20000元,待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理赔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后五日内, 由被申请人将该2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注: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归属于被申请人所有)。
二、如果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向申请人支付任何一期赔偿金,视为被申请人违约,则申请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的全部赔偿金。
三、在被申请人全部履行了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本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予执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叶无误
仲裁员 刘兰天
二零一零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贡邦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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