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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12-09 20:26:27 来源: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562号之一
原告龙X清,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镇正旗村老屋组,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010736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X华,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深山民组,身份证号码:4325221981052424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X清诉被告禹X华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禹X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顺大道东9号金X花园7XX房(查封金额为150000元),并由申请人龙X清提供其所有的粤A521YU号东南小汽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龙X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查封被申请人禹X华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顺大道东X号金X花园7XX房(房地产证号:6631029),查封金额为150000元;
二、 查封申请人龙X清所有的粤A521YU号东南小汽车一辆。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奇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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