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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08-23 21:21:58 来源: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揭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强,男,汉族,1967年X月XX日生,住广东省花都区XX镇XX村XX队12号。
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住址普宁市流沙大道西42号。 负责人冯X荣。
上诉人谭X强因储蓄存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谭X强起诉的内容已于2006年6月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谭X强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不当地受理了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存在过失,但由于谭X强在诉讼中不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赔付责任,因而法律后果应由谭X强自行承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驳回谭X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谭X强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因谭X强的诉请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现谭X强以同一事实向本院向本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谭X强的起诉。
上诉人谭X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上诉人以侵权赔偿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6年6月7日虽曾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中国农业银行花都支行,诉讼中追加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人民法院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该案也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合并审理,对被上诉人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也没有进行实体判决; (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中上诉人虽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还可以另案起诉,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审以同一事实再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督促原审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谭X强曾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承担其存款被盗的法律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的原因是为’了查清案情,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仅请求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终审判决主要围绕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应否承担该案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造成该案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不当地受理了网上银行业务的事实,但基于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实体判决。现上诉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有侵权过错的已生效的该案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况且本案的侵权纠纷与该案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的侵权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为上诉人以同一事实
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依法驳回其起诉属适应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6号 民事裁定。 •
二、指令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跃鹏
审 判 员 李世荣
审 判 员 林小丽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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