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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08-23 21:04:33 来源: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揭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强,男,  1967年X月XX日出
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村XX队12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住所普
宁市流沙大道西42号。
       负责人何X键,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系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亮,系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X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储蓄存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查明,2003年1月30日,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金菊支行开具个人结算帐户,  帐号为' 44—0871004XX010691,  同时开办了金穗借记卡,  卡号是95599800851XX153210。2006年3月24日,案外人持伪造的上诉人身份证以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借记卡号码为~6228481390096587617,同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该借记卡的网上银行业务,被上诉人经审核该案外人持有的土诉人身份证(伪造),为该借记卡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06年3月30日,该案外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增加注册帐户业务,  要求将上诉人号码为95599XXX85160153210的帐号增加为网上银行注册帐号,并提供了伪造的上诉人身份证,  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农行借记卡原件、拟增加帐户银行卡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将帐号955998XXXX160153210的上诉人帐户增加成为网上银行注册帐号。2006年3月31日,案外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分两次从上诉人帐户转出1020000元至其在被上诉人开设的帐号,并于当天将现金提走。2006年3月31日,上诉人发现该帐户被人以转帐方式分两次转走1020000元,遂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侦破,款项尚未追回。
       另查明,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花都金菊支行开设的帐户虽为个人结算帐户,实作为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开办的电子厂的业务资金往来帐户,  电子厂的销售人员、股东、出纳都知道该帐户存折及卡的帐号、密码,上诉人的身份证也曾被他人用来办理业务。
       再查明,现行有效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操作规程(暂行)》[农银发(2002)52号1对办理网上银行过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包括个人客户注册登记的有关内容,“个人客户注册流程”中“审核、生效”这一阶段要求:“审核录入的
信息,核对帐户的原始凭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等关键要素”;个人注册客户信息变更时:“如要增加注册帐户,还应持注册帐户的原始凭证到注册行办理”。银行客户网上银行注册成功后,进行网上银行划帐操作时,需登陆网上银行界面,输入相关帐户信息后,先输入网上银行证书密码,再输入已增加为网上银行注册帐户的被划款帐户密码,然后可以通过转帐方式进行划款。
        2006年6月7日,上诉人以储蓄合同关系为基础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其人民币1020000元,利息14918元。该案第一次庭审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但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以(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审理该案的两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的帐户中的款项被他人通过转帐方式划转及被提取现金是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不当受理网上银行业务及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导
致。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或过错,因此,上诉人请求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2008年2月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款被盗事件承担70%的责任,并赔偿款项714000元;2、被上诉人从2006年3月31日起,  以7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侵权纠纷。上诉人的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不当受理案外人的网上银行业务、增加网上银行注册帐户业务,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诉人在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中已知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却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花都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判决中也阐明被上诉人虽存在过错,  由于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在花都区人民法院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行为系明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自表示放弃时起丧失。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以储蓄存款侵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存款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有行使该诉讼的权利,但由
于赖以支持其诉请的实体权利已经丧失,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理不足,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入存款被盗事件承担7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人民币714000元,并从200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
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错误认为:“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未要求”或“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上诉人放弃实体权利”,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1、上诉人于2006年6月7日曾以“储蓄存款纠纷”为由起诉过中国农业银行花都支行(案号:(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诉讼中追加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没有对被土诉人提出具体诉讼请求,该案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是以“储蓄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也没有进行实体判决。所以,上诉人有权另案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没有对上诉人提出过具体诉讼请求,根本上不存在放弃诉讼实体权利的问题,显然一审法院理解出现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放弃实体权利。3、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段“……,但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存款损失的赔付责任,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其真实含义:并非上诉人在该案放弃对被上诉人赔偿实体权利的意思,而是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由于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在该案不审理,不判决,  留待上诉人另行主张,并非被上诉人在本案的答辩意见所言“未要求”即是“放弃”的意思,被上诉人的理解不正确;  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显属错误。4、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多次出现
“未要求”、“不要求”等词语,理解上应结合该判决书全文内容理解,不应断章取义,只要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号案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无论该《民事判决书》表述为“未要求”或“不要求”,均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权和实体请求权。5、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此前“放弃追究”,所以,上诉人起诉及实体请求权利,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侵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放弃了对被土诉人的请求权。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中并未明示(即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放弃其权利,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可以以默示形式(推定、沉默)处分,  因此上诉人在(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中未向被上诉入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即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案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行为系明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存款被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帐户44—0871004XXX10691及借记卡955998008XXXX153210后,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存折及
借记卡的帐户、密码进行保密。然而,上诉人未能尽此项注意义务,使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的帐户、借记卡的密码及个人身份资料被多人知悉,这为其帐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埋下了隐患。案外人持伪造的上诉人身份证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时,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审核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注册帐户的原始凭证,导致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将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的帐户增加为网上银行注册帐户,这为他人盗取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的帐户内的款项创造了便利条件。可见,上诉人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开具的帐户9559980085XXX153210中的款项被他人通过转帐方式划转及被提取现金是被上诉人不当受理网上银行业务及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共同造成的,  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
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规程,进行网上银行划帐操作时,需登陆网上银行界面,输入相关帐户信息后,先输入网上银行证书密码,再输入已增加为网上银行注册帐户的被划款帐户密码,然后可以通过转帐方式进行划款。也就是说,输入正确的被划款帐户密码是划款的关键。因此,上诉人泄露借记卡密码,对其款项被盗划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相对轻一此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确认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盗款102万元的40%(即102万元X 40%=40.8万元)的赔偿责任,并以40.8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要求披上诉人承担被盗款70%的赔偿责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逾燃赞期睁率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人民币40.8万元,并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谭X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负担6564元,被上诉人负担4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负担6564元,被上诉人负担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秋玲
                                      审判员  陈树城
                                     审判员  陈爱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瑾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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