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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08-08 18:55:47 来源: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1364号
原告梁X文,男,汉族,1962年X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XX镇XX路51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6XX243XX3。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平,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X号X区6幢202房。身份证号码:44012519XXXX03XX15。
委托代理人温X勇、李X,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X光,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XX号。
原告梁X文诉被告叶X平、张X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文及其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叶X平的委托代理人温X勇、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签约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已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建设完毕,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对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工程实际造价为 1992793元,当天确认此前被告已支付了1559095.52元,余款为433697.48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6日保修期满30日内(即2006年7月6日前)付清,此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在原告催得最紧时,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并表态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83168.70元,尚有350528.78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
上述有关工程款项,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付款的行动,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28.78元;2、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叶X平辩称,一、按照双方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原告是按照包工保工期,包工包工具设备和全部非一次性消耗材料的方式从被告手中承包工程。被告只是提供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沙、砖等材料。所以其他的工地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承担。二、根据证据二和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642264.22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三、现还有部分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如水电费、设备等。四、所有费用累加,被告已支付了2511731.4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X平、张X光签订一份《施工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联众宿舍楼结构体及相关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工期;包工包工具包设备和全部非一次性消耗材料。注:甲方(叶X平、张X光)只提供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沙、砖、预埋铁件、防水材料供应至现场仓库,基础土方开挖费用由甲方支出并指定专业队伍施工,由乙方(梁X文)现场管理,基坑边坡支护由乙方施工(简易支护),材料甲方应供。第四条、承包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或总价):一、项目、工程量、单价(或附清单)总工程量含地下室共七屋约16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30元人民币。(顶层天面不再计算面积,地下室计算首层,天面楼梯间实计);二、承包单价(或总价)已包括了完成该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内容的全部费用。第五条、施工工期:本合同所承包工程工期120天(含土方开挖时间)……。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适用的标准、规范。第七条、材料的供应:一、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施工模板、铁扎丝、电焊条、钢管架、木材……。二、甲方供应材料:工程所需材料钢筋、混凝土、散装水泥、砖、沙、防水材料、图纸中注明的预埋件……。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详见施工承发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0528.78元;2、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宿舍照片是原件外,其它的证据《施工承发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是复印件,被告叶贵平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工程没有结算,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对《工程结算单》第一页不予确认,第二页予以确认。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评估。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对联众宿舍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5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第二页中所列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642264.22元予以确认。原告当即表示撤回评估申请。但被告叶X平主张除了已支付工程款1642264.22元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6400元及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并主张由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被业主方扣款149753.4元,要求该149753.4元应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叶X平主张的还另外支付现金26400元予以确认,但对叶贵平主张的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不予确认,认为工程是按进度给付工程款的,不可能发生多支付的情况,认为被告主张的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款、工资款等863147.5元已经包括在1642264.22元里面。对于工程质量扣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前没有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同意扣除。
另查明,原告未能取得有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X平、张X光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错。原告的工程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由于双方已确认联众宿舍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5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42264.2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叶X平主张除了已支付1642264.22元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6400元问题,由于原告对被告叶X平还另外支付现金264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叶X平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863147.5元,因被告叶X平提供的有关单据都发生在2007年1月26日前,且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的,被告叶贵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叶贵平主张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材料费、工资款等86314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扣款问题,被告叶贵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不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此前一直未提出,工程亦已交付使用,故被告要求被业主方扣款的149753.4元应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众宿舍楼的总工程款为2145000元,扣除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应扣款2397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42264.22元以及叶贵平支付的264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5000元—239726元—1642264.22元—26400元)=236609.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609.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贵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对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且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6日起以350528.7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叶X平、张X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工资内向原告梁X文支付工程款236609.78元;
二、 驳回原告梁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叶X平、张X光负担4849元;原告梁X文负担213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X新
审判员 阮X坚
审判员 赵X知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X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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