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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11-29 14:34:01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云法新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徐X玲,女,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XX东街X巷1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东路X号107房。
被告岑X纯,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广州市新市X街30—32号A204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X玲诉被告岑X纯离婚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X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1988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岑X高。但自1990年6月以来,被告有了第三者后,渐渐对我冷漠,从不关心我和家庭,我多次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但被告无悔改之意,经常殴打我,双方为此争吵不休,被告于1998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岑卫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因现无举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温泉花园10号楼605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放弃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与第三者有不当的男女关系,是过错方,且被告抛弃及殴打我,故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岑X纯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岑卫高。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原告多规劝被告,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吵打。1998年10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第三者。
以上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关心照顾及原告怀疑被告有了第三者而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近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后,双方对儿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50元的意见可行,本院予以采纳。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有第三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徐X玲与岑X纯离婚。
二、 儿子岑X高由徐爱玲携带抚养,岑X纯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岑卫高18岁止)。
三、 驳回徐爱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徐X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芳
审判员 申X
代理审判员 张X
二OO一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X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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