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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11-29 11:49:51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周XX,分别为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文,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X号之8,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协议》属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尽快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的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即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林XX

代理审判员:骆XX

代理审判员:季XX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彭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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