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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11-29 15:06:49 来源: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增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 ,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增城市荔城街×二巷×号。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烨 ,又名陈×春 ,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增城市荔城街×二巷×号3楼。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200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 、陈×烨犯偷税罪,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 、陈×烨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强 、陈×烨在合伙经营增城市荔城××商行期间,于2000年1月至2003年2月,先后从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酒类经营部、南海市九江××酒类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货物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76068991.8l元(不含税),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帐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荔城××商行于2000年1月至2003年2月间,少缴增值税2928009.44元,属偷税。公诉机关并列举了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税务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记帐凭证,调货单.银行进帐单.商品销售及缴纳增值税申报表,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强 、陈×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偷税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强 、陈×烨均辩解:××商行是由××税局××分局定期定额包税的、商行没有擅自销毁帐薄,也没有隐匿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辩护人辩称,××商行是根据××市国税门核定的税额,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扣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包税”是本案的事实;2003年1—2月份过渡期,有些财务手续未及时完善,也是事出有因,由于过年过节,招聘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诸多因素耽误所致。事实反映陈×强 、陈×烨在这段时间也没有偷税的故意:本案材料的“证据”中,绝大部分均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根据律规定,这些“证据”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刑事证据,其他部门,除非属鉴定机构,并取得公、检.法机关有效委托才有效力,因此,国税部门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共收集的“证据”无效。综上所述,请法庭宣布陈×强 、陈×烨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强 、陈×烨在合伙经营增城市荔城镇××商行期间,于2003年1月,先后从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酒类经营部、南海市××酒类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物进行销售,营业额共计1500446.56元,需纳增值税60017.86元,被告人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申报营业额90411.06元,缴纳增值税3616.44元,偷税数额为56401.42元, 占应纳税额的94%:同年2月,被告人从上述四单位购入货物,营业额共计1499755.76元,需纳增值税59990.23元,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申报营业额58345元,缴纳;增值税2333.8元,偷税数额57656.43元,占应纳税额的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广东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报告明确认足,××商行由××市××荔城分局负责征管:是小规模纳税人,2003年以前属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户,于2003年1月份起由定期定额征收改为查帐征收;
  2、证人陈××证言证实,东莞石龙××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从2000年开始和增城市×商行建立了经销系统。××商行向我公司购买××牌乳酸奶,是一名叫陈××的人联系的……2003年1月实际购销额228852元,2月实际购销额243600元,公司与×行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的;
  3、证人曾××证言证实,南海市××酒类经营部及××酒类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商行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2003年1月至2月销售额1803927.60元,全部有具销售发票的,是通过支票方式付款结算的;
  4,证人杨××证言证实广州××食品有限公司1999年与增城×商行有贸易往来,××商行向我公司购买力“××傅”系列饮料,而且都有签订销售协议……2003年1—2月份销售了718024元的商品,其中1月销售了366700元;2月销售了3511324元,公司每次销售产品给该商行都有开具发票,货款是通过支票和现金结算;
  5、证人王××证言证实,本人于2003年1月10日在××商行任兼会计,我根据商行陈××提供的银行单据,进货单,发票的记帐联,有些费用的单据以及补记以前的按金,制作凭证,填写纳税申报资料,根据销售发票制作销售收入凭证,根据供货方提供的送贷单和陈××给我的×商行的进仓单制作购货凭证,根据陈××给的数据法算销售成本。
  6、书证,××商行2003年1月增值税申报售额90411.06元,缴纳增值税3616.44;同年2月增值税纳申报销售额58345元,缴纳增值税2333.8元;
  7、记帐凭证、调货单、银行进帐单等书证;
  8、被告人陈××、陈××的供述,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 、陈×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纳税人,在2003年1月至2月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应缴税款114057.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在合伙经营××商行期间;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先后从四单位购入货物进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帐薄等手段,少纳增值税2928009.44元,经本院查证,××商行从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税务机关对该商行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方式缴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大量书证;大部分是复印件,而且字迹模糊:在证据收集方面不规范,认定被告人陈×强 、陈×烨在此段时间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人辩解没有虚假纳税申报和辩护人辩称俩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请法庭宣布俩被告人无罪,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强 、陈×烨在税务机关检查时能主动交出该商行2003午的会计帐册,记帐凭证,送货单等资料和记录××商行销售数额的电脑主机1台,并主动到税务机关接受审查,其行为均可视为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同时开庭后,能补交税款114057.85元.却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强 、陈×烨均适用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四)项及最高人民工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强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烨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
                                                   审判员:姚××
                                                   代理审判员:石××
                                                   书记员:王××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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