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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10-21 16:06:43 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539号

    原告陈X南,男,汉族,1945年X月25日生,住广东省广宁县XX镇XX村委会XX二村,身份证号码:4428231XXXXXX55016。
    原告朱X容,女,汉族,1952年X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XX镇XX村委会XX二村,身份证号码:4428231XXXX65027。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金,男,汉族,1999年X月9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XX镇XX街东风路东3-2,身份证号码:36043019XXXXX0030。
    法定代理人陆X连,女,1974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X金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勇,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何X杰,男,汉族,1983年X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番禺区XX路260号XX花园七街8号,身份证号码:44010519XXXX53913。
    委托代理人何X波,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号—48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广东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X萍,女,汉族,1979X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XXX沙镇XX东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40181197XXXXX124。
    被告陈X萍,女,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1811XXXXX2127。
    被告黄X立,男,壮族,1956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XX镇XX村新贤庄30号,身份证号码:452124195XXXXX136。
    被告覃X玲,女,壮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212419XXXXX144。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勇,广东X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松,广东X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X南、朱X容诉被告何X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萍、陈X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X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陈X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黄X立、覃X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X南、朱X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原告陈X金的委托代理人陈X、黄X良,被告何X杰的委托代理人何X波、苏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马X,被告陈X萍、陈X萍、黄X立、覃X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南、朱X容诉称:原告陈X南、朱X容是受害人陈X明志的父母。2008年5月1日4时10分,被告何X杰醉酒后超速驾驶粤ADX037轿车在番禺区迎宾路朱坑村对开路段追尾碰撞周X春驾驶的粤AWM071号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陈X志死亡。5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X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志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按70%赔偿243857.37元;3、被告陈X萍、陈X萍、黄X立、覃X玲按30%赔偿113080.8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陈X金诉称:原告陈X金是受害人陈X志与陆X连生育的非婚生儿子。现在原告陈X南、朱X容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X杰赔偿51739.8元(被抚养生活费43512元、交通费2877元、住宿费2780.4元、误工费1185.8元、亲子鉴定费及公证费2660元);被告陈X萍、陈X萍、黄X立、覃X玲赔偿22174.2元(被抚养生活费18648元、交通费1233元、住宿费1191.6元、误工费508.2元、亲子鉴定费及公证费1140元)
    被告何X杰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何X杰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何X杰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另原告陈X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死者陈明志是父子关系。
    被告陈X萍、陈X萍、黄X立、覃X玲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陈X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其与死者陈X志是父子关系,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4时10分,被告何X杰醉酒驾驶粤ADX037号轿车(车主何俊杰,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以时速117公里/小时在番禺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路朱坑村对开路段(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追尾碰撞前方向行驶的由周X春酒后驾驶粤AWM071摩托车(车主陈X萍,后载受害人陈X志、何芳华),之后粤AWM号摩托车驶上人行道再与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周X春、陈X志死亡,  何X华受伤,两车及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8年5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对事故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08)第A001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后,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周X春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后,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X志、何X华不承担事故责任。5月22日,陈X志的遗体被火化。被告何X杰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X志,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XX镇XX村委会大浪二村,农业户口。原告陈X南、朱X容是陈X志的父母,育有3个子女:陈X志、陈X玲、陈X泉。原告陈X金是陈X志与陆X连生育的非婚生儿子,城镇户口。
事故另一受害人何X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案号:(2008)番法少民初字第176号),后何X华与被告何X杰达成解协议并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
     粤AWM071号摩托车驾驶员周X春,男,1983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XX区X镇德XX路118号,农村户口。被告陈X萍是周X春的妻子。被告黄X立、覃X玲是周程春的父母。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何X杰、保险公司(案号:(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3555号),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应在粤ADX037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陈X金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陈X金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陈X志是父子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X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X程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发生的次要原因,陈X志、何X华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应由被告何X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志、何X华不承担责任。交警对本案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何X杰驾驶的粤ADX037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是确保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仅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仅在10000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何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X春按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作为周程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周X春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427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9448元/年计算6个月为1427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53986元。受害人陈X志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7699.3元/年计算20年为353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生活费115389.1元。原告陈X南事发时年约62周岁,有3个子女,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202.3元计算18年并除以3为25213.8元;原告朱肖容事发时年满55周岁,有3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4202.3元计算20年并除以3为28015.3元。原告陈X金事发时年约8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2432元计算10年并除以2为62160元;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150元、误工损失886.87元。原告陈X南、朱X容主张4人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需要并以乘公共交通工具计算,本院酌定交通事为500元。原告陈X南、朱X容主张住宿费31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以支持。原告陈X玲、陈X泉的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两人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7357元/年计算两人从事故发生至火化共22天的误工损失应为886.87元,(7357除以365天,乘以22天,乘以2人)。5、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陈X志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金为未成年人,无法处理丧事事宜,其法定代理人陆X连与陈X志并非亲属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参与处理丧事事宜,进行关子鉴定、办理公证属于原告的举证行为,其主张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DX037号轿车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3555号案中也需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按比例赔偿55000元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483635.97元,由被告何X杰按责任赔偿338545.18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何X杰还应赔偿318545.18元给原告;由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在所继承的周X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按责赔偿145090.79元给原告。被告陈X萍作为粤AWM071号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陈X南、朱X容、陈X金。
    二、 被告何X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8545.18元给原告陈X南、朱X容、陈X金。
    三、 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5090.79元给原告陈X南、朱X容、陈X金。
    四、 被告何X杰对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被告陈X萍对第二、三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六、 驳回原告陈X南、朱X容、陈X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何X杰负担4265元,由被告陈X萍、黄X立、覃X玲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X宇
                                     二00八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X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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