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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何某嘉继承纠纷案

2018-08-08 10:25:52 来源: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何某嘉继承纠纷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东,男,1964年10月14曰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6号2 0 3房,身份证44010519641014****

委托代理人张*,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111号601房。

被告何*凤,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8号4 0 2房之一,身份证号码44010319451030****

第三人何*嘉,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8号4 0 2房之一,身份证号码44010319880525****

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东诉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旭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诉称,我父亲何国垣原是广州造船厂职工,1990年12月以父子三人居住困难为由向所在企业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之6号802房并即时入住。正式登记在何国垣个人名下的产权登记时间是1992年10月。何国垣原配龚丽棠已于1988年9月去世,夫妻俩婚内育有两子,一是原告,一是已于2001年去世的尚未娶妻也没有子女的何建忠。1993年7月何国垣与被告再婚,并于2000年10月迁入被告自己拥有的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同德新街8号402房之一。其时,被告称早已收养了一养女即第三人,但却一直没有出示合法的收养证明,故何国垣入赘后与第三人在法律上并未形成继父女关系。2010年12月11日何囯垣因病去世,其婚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之6号802房的房屋已依法由原告和被告自动继承。但对 各自所占份额问题原、被告之间却一直协商未果,故上述财产(房 屋)仍未分割,也未作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现向法院起诉:一、判决我和被告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之6号802房的产 权各占有50%份额;二、判决被告协助我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辩(述)称,我们与原告已于2011 年1月14日达成《协议书》依法按约定份额继承何国垣的现金遗产及房产,处理上应当按照有关《协议书》全面执行,原告起诉要求占房屋50%份额没有依据。何*嘉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属于何国垣的继女,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有权继承海珠区革新路124 之六号802房1/6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国垣生前生育有二个儿子,分别为何建忠、何*东。其中何建忠于2001年3月29日死亡,死亡时婚姻状况为丧偶,何建忠生前没有生育子女,何国垣另一儿子何*东即为本案原告。1993年7月29日,被继承人何国垣与被告 登记结婚。三人的《独生子 女证》,在《户口薄》中记录,户主为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与户主关系为“女”。原告对《独生子女证》因没有发证机关盖章而不予确认,另称上述《户口薄》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何兰 凤的养女关系,被告应当提交收养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何国垣 2010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号之六号802房《房地产证》,该证记载上述房屋由被继承人何国垣于1992年10月向广州造船厂购买。被告另提交了广州造船厂出具的1998年12月24日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广州市革新路124号之六802房房款及手续费。被告还提交了广州造船厂2000年12月14日及2001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 内容为“公摊面积手续费”和“革新路124_号之六802房 公摊。1990年12月7曰,原告至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公证,内容“我原居住广州市革新路一二四号之六802房, 现我搬出上述房屋,我声明:搬出后,不再回迁上述房屋”。1998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兹收到兄长何建忠交来搬迁费共陆万叁仟圆整”。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依婚姻继承法进行分配,何*东、何*嘉各占产权。何*凤占4/6产权。现房屋的出租租金按每月收入的比例,以转账形式每半年一次转入何*东账户口。”在该《协议书》后,有原告所写“我何*东认同以上协议书内容,并按其执行”字句。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凤是被继承人何国垣妻子,何国垣生前生育两个儿子何*东、何建忠,因何建忠及其妻子已先于被继承人何国垣死亡,其生前也没有生育子女,故原告与被告何*凤为被继承人何国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第三人何*嘉的继承资格,在被告何*凤提供的《户口薄》中已记载了被告何*凤与第三人何*嘉为母女关系,因此可认定被告何*凤与第三人何*嘉之间符合收养条件,两人之间为收养关系,第三人何*嘉亦属于被继承人何国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何国垣遗产的权利。据《房地产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 号之六号802房于1992年10月向广州造船厂购买所得,被告称被继承人何国垣向其位办理上述房屋的房改时,将其在本单位没有分配住房的待遇一并计算至被继承人何国垣所享受的房改待遇中。被继承人何国垣办理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号之六号802 房房改时,与被告何*凤并未登记结婚,且两人也不是同一单位工作,被告何*凤的上述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何*凤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号之六号802房房屋全部应为被继承人何国垣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何国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上述房 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进行继承。

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就该遗产的分配达成了《协议书》,为当事人对各自利益的自愿处分行为,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和第三人应各占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号之六号802房的1/6产权,被告占有4/6产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24号之六号802房由原告何*东、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共同继承,其中被告何*凤占有该房屋的4/6产权份额,原告何*东、第三人何*嘉各自占有该房屋1/6产权份额;原告何*东和被告何*凤、第三人何*嘉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按各自占有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承担;

二、驳回原告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何*凤负责1967元,原告何*东、第三人何*嘉各负担491.5元。

如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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