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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范某园离婚纠纷案
2018-08-08 10:24:08 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75号
原告:王*才,男,1977年9月18生日,汉族,身份证号码: 35262319770918****,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东区702号。
委托代理人:吴*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园,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0705****,住深圳市宝安区****高发西岸花园。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淦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诉被告范*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委托代理人吴*锋、被告范*园、委托代理人卢愿光、邓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3月9日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于深圳市宝安区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12月6日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性格根本不合,被告性情古怪,根本不信任原告,经常欺骗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发展到每次都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作为母亲,根本不懂怎样正确教育小孩,经常粗暴打骂孩子,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父母一直帮忙抚养小孩,而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孝顺,经 常对他们有过分的语言和行为,2011年1月至今,孩子在光明新区上幼儿园,一直由其姑姑抚养,被告根本未尽抚养的义务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和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在已经分居达两年以上,2010年4月,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套房屋(90万元)及一辆汽车(10万元);4、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35万元由被告承担50%即17.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古怪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不懂得教育小孩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家庭生活中总是会有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其父母过于偏袒,造成婆媳关系不融洽,因此双方有吵同也是正常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家庭暴力是原告殴打被告;2、如果法院裁决离婚,那么请求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3、请求法院以保护妇女权益为原则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在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良好。2011年7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2005年还生育了儿子,证明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也比较良好,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交流不畅产生隔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调剂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稳定。原告提供手机短信及原告弟弟、妹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分居,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分居满两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朝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杨 曜 安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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