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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程某婷二审合同纠纷案
2018-08-08 10:22:50 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婷,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婷因与被上诉人曹*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曹*兴(甲方)与程*婷(乙方)、案外人刘*华(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1.经三方协议,各方同意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天富档口营销中心合作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档口归程*婷。2.程*婷欠曹*兴货款为75989元(其中包括程*婷农行账户2012-3-20日汇往曹*兴农行账户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因曹*兴未查到,实际查到是2012年3月14日到账40000元为现金账,查到以凭条将于欠货款减去,另有2012年8月2日汇往曹*兴农行账户20000元大写:两万元整。因曹*兴未查到上述转账的银行流水,各方一致同意,如果查清上述两笔转账流水有到账,则程*婷所欠货款减为45989元。若查不到上述两笔转账的,则程*婷所欠货款为75989元。3.各方一致确认,至终止协议之日止,程*婷共欠曹*兴合作期间分红为6万元,加上货款75989共计人民币135989元(若有凭条已减去的为准),各方同意由程*婷分期偿还给曹*兴,具体为:2013年1月30日之前首付2万元,从2013年3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最低支付2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将按尚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程*婷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则曹*兴可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4.……。5.……。”
上述协议签订后,曹*兴、程*婷确认,程*婷先后于2013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3月18日付款10000元,3月31日付款10000元,4月8日付款10000元,7月3日付款15000元,7月22日付款10000元,9月2日25000元,11月30日付款25989元,共计115989元。
诉讼中,程*婷拟证明就协议约定的2012年8月2日的一笔款已查实支付了曹*兴,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查询数据。该证据显示2012年8月3日从程*婷的账户内转入曹*兴账户20000元。曹*兴质证认为,一、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是发生在建设银行,该款在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时已作冲减;二、合作终止协议明确约定,2012年8月2日查账的20000元是以农业银行为准,而程*婷提供的证据是建设银行,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因此,对程*婷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协议中未查实的20000元。
程*婷拟证明合作终止协议需查实的20000元及10000元已付曹*兴,提供了2012年9月10程*婷以仙姿丽雅的名义与曹*兴以步依客服的名义在网络进行聊天的记录。其中聊天记录载有:步依客服:“5月11日收农行10万,5月23日农行5万,5月31日收现金2万,6月11日农行86698、6月20日对公帐1.3万、6月21日建行16077.5、7月4日农行44219、7月10日建行3.5万、7月20日农行5万、8月2日农行2万、8月9日30335、2万呼吸?的定金、8月29日建行7万”。仙姿丽雅:“这是5月份到现在全部的现金账,对吗?”步依客服:“是”。曹*兴对聊天记录质证认为,从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看,确实有显示程*婷通过农行支付过曹*兴2万元,但这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第2款约定不符,该聊天记录在前,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在后,故应以终止协议作为确定的依据。现程*婷主张剩余的3万元已付,应该举证证明已汇入曹*兴的账户内,否则尚应予支付。
程*婷拟证明曾多付曹*兴10000元,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在农业银行转账给王艳玲50018元的凭证。曹*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扣减欠款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合作终止协议书、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数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曹*兴为向程*婷追讨款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婷立即支付款项2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按逾期付款时间,以尚欠的金额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但违约金以10000元为限;3.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曹*兴与程*婷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程*婷应支付曹*兴135989元。经庭审查明,曹*兴、程*婷在协议签订后程*婷支付了曹*兴115989元,对尚欠的20000元,程*婷是否已给付曹*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程*婷拟证明其于2012年8月2日汇款给曹*兴20000元,从证据显示,发生的付款交易是在建设银行,但根据协议约定,可作为减扣该20000元欠款的交易银行应发生在农业银行,因此,该证据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其次,从QQ聊天记录的内容看,虽显示程*婷曾通过农行支付给曹*兴2万元,但终止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11日,而该笔汇款发生于2012年8月2日,因此,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和交易发生时间上看,皆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可用于抵扣协议约定的涉案欠款,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程*婷提供的其于2012年3月20日在农业银行转账给王艳玲50018元的凭证,由于转账对象与原审案件曹*兴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程*婷曾多付曹*兴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也不予采纳。曹*兴请求程*婷支付尚欠的2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婷以其已偿还曹*兴2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程*婷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逾期则按尚欠金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但由于该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曹*兴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按程*婷逾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合理合法,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并以曹*兴主张的10000元为限。由于曹*兴请求的违约金是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且计算时间至起诉之日,故曹*兴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重复计算,且该权利的行使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曹*兴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9598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从2013年7月3日起以本金8098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7098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从2013年9月2日起以本金4598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从2013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以10000元为限)。二、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曹*兴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程*婷负担。
上诉人程*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3日程*婷汇款20000元给曹*兴,无论是程*婷从农业银行汇出给曹*兴,还是从建设银行汇出给曹*兴,均应认定程*婷已支付了20000元给曹*兴。因为程*婷确实有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虽然《合同终止协议书》有讲明农业银行,但由于汇款时间至签订《协议书》之间有较长的时间,程*婷记不清,最后查证在建设银行汇款给曹*兴,应作为扣减的依据。程*婷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曹*兴全部诉讼请求。2.曹*兴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曹*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程*婷提交了QQ聊天记录,其中有“转账机转不了,明天转账”的内容,拟证明2012年8月2日原约定通过农行转账,但因故障未能成功,程*婷遂在次日通过建行转账20000元给曹*兴。曹*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转账是2012年8月,《合作终止协议书》签订在后,已经将该笔款项抵扣。
本院认为:诉讼中,程*婷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8月3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元至曹*兴的账户。双方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则约定有另有2012年8月2日汇往曹*兴农行账户20000元待查的内容。程*婷认为前述两笔20000元的款项实际上是一笔款项,程*婷则无需再向曹*兴支付20000元。曹*兴则认为该笔20000元已经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予以抵扣了。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程*婷2012年8月2日汇款20000元给曹*兴的款项是否应当在双方涉案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
首先,双方在《合作终止协议书》明确了2012年8月2日的20000元是一笔待查的款项。其次,程*婷2012年8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20000元给曹*兴有证据证实,曹*兴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再次,该笔款项的金额与《合作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待查的金额一致,支付的时间相近,且有程*婷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佐证。程*婷就其主张的《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列明的农行20000元即为2012年8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20000元完成了举证责任。第四、曹*兴主张2012年8月3日建行支付的20000元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已经抵扣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程*婷已经将20000元支付给曹*兴,曹*兴再行要求程*婷支付2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程*婷并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清偿欠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曹*兴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按程*婷逾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合理合法。双方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程*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约定为准计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正确,并依照曹*兴的请求以10000元为限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程*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曹*兴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3日;从2013年2月4日起以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31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从2013年4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从2013年5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7598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从2013年7月3日起以本金6098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50989元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从2013年9月2日起以本金2598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违约金的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以10000元为限)。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婷负担183元,被上诉人曹*兴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婷负担183元,被上诉人曹*兴负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卫东
审判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蔡静雯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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