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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9-27 22:41:41 来源: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吴某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雄,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吴某辉与被告韦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辉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雄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署《借据》,确定借款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6年,每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定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杨菁于2011年7月16日重新签订《借据》确认借到原告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以分期形式还款,并于2012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清偿80000元止,若被告能准时偿还,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协议日之后的利息。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韦某雄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韦某雄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吴某辉先生借现金80000元,每月利息4%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3200元,利息按月付清,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借款期为6个月,此款定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本金,利息按5%计算。此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36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6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元,延期借款6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还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600元,逾期还款以每天实际逾期借款及利息总额的0.5%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借款承诺书,其中收据确认其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借款。借款承诺书承诺同意每月利息按4%支付,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3200元,逾期还款利息在原本利率上增加1%计付。此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明细信息、借款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涉案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以每月4%计算,借款期满后增加1%计算。因该利息的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吴某辉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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