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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7-09-27 22:17:50 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某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芬,广东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英,广东东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坚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生,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苏某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容某超因与被申请人董某、原审被告李某生、苏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容某超申请再审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重重疑问,严重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纠正。
一、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某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与2008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
董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受伤与2008年10月3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书的第1页倒数第三行清楚注明,“董某最后一次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也即该鉴定意见书是对于董某于2010年1月22日前的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发表意见的。但本案中,董某请求容某超支付的医疗费均是于2010年1月22日后发生的,且大部分医疗费是鉴定报告出具后约两年才发生的(2010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2012年5月11日至10月10日),显然,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作出的鉴定报告根本不适用于审理本案。对于鉴定报告出具后,董某发生的一系列的医疗费,是否均为医治交通事故后的伤势,根本就不得而知。
(2)即使本案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相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医疗费是“必然”的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对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赔偿。而根据2012年7月1日起试行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4.2.1条“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以下原则:(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评定后续治疗费用;(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之规定,确认后续治疗费是否为必要需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且还涉及到医学上的知识,需专用的人员进行鉴定才能得作出正确的认定,无奈原审法院对董某提出的医疗费是否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根本不予审查,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概予以认可,存在明显错误。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受伤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显然是董某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上述问题又是本案中董某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问题,在董某没有进行相关的举证的情况下,法院理应判决由董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容某超在一审庭审前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二审阶段也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不仅不同意鉴定,反而最后以容某超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容某超败诉,严重违反了举证规则,存在重大错误。
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容某超已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还就容某超提出鉴定申请一事询问了董某一方的意见,但令人困惑的是,一审判决既没有同意对医疗费进行鉴定,也没有在判决上对容某超的鉴定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径行认定了董某的所有医疗费。
容某超在二审阶段也曾向法院再次提出医疗费的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竟然以董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资料就认可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康复)医疗费。但是,这些病历费用资料涉及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非经专业医学人员鉴定不能作出公允的认定。二审法院直接根据董某提交的病历费资料就认定其举证充分,存在重大错误。
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
(1)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因董某后续治疗这一损害结果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根据已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实时,容某超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章才,因此,容某超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退一步来说,即使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容某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之规定,因容某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早已将车辆交付给李章才,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控制,容某超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更不能从车辆中获得利益,根本就不应当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时认定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法院能进行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判决的内容是正确的,有关的判决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已经作充分的论理,董某要求容某超、李某生、苏某珍赔偿后续的医疗费有充分事实和依据。董某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容某超亦对医疗费明细和产生没有提出质疑,其仅仅是抗辩“他不需要赔偿”。基于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方认为是正确的。补充一下,关于涉及医疗费用鉴定的问题。第一,是否需要鉴定,确定医疗费用是董某自己的权利,董某有权对产生后续医疗费另案主张;第二,容某超提出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容某超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原审李某生、苏某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再审立案审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容某超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董某主张的涉案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其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问题。
本院生效的(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董某因事故致残,经鉴定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根据病情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后续康复治疗属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董某本案中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董某主张的涉案医疗费用是其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容某超对董某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董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医疗费用属于其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且容某超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申请对董某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容某超对董某的后续医疗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规定。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即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在2008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2008年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生效的(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容某超对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容某超应对董某的后续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容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容某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谭力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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