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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9-27 22:13:38 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某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生,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容某超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及李某生、苏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董某于2008年10月31日与李某才驾驶粤J/L5622轻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已生效的(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蓬法交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容某超虽与李某才就涉案粤J/L5622号轻型货车达成转让协议,但在事故发生时还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容某超是的登记车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董某所受伤害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经广东南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的受伤与2008年10月3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董某的伤残等级为Ⅲ级;董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共认定董某损失:残疾赔偿金283188.80元,医疗费259594.9元(计至2010年8月8日),护理费207049元(含日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误工费32448.71元,交通、住宿费5249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器具费50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于李某才于2009年3月23日因意外死亡,对于事故造成董某的损失,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才父母李某生、苏某珍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向董某赔偿,容某超对董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定董某因事故致残,经鉴定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根据病情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后续康复治疗属必要,对于董某请求一次性赔偿30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并非其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董某又于2010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17.68元;2012年5月11日至7月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415元;2012年7月3日至10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892.25元。在治疗期间,董某还支出轮椅等辅助治疗器具费用3710元。之后,董某返回湖北随州与父母居住,由其父母照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事故造成董某的损失,由李某生、苏某珍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向董某赔偿,容某超对董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董某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依照法无溯及力的法律原则,对容某超提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容某超仅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不需对董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本案中董某的损失的处理应按上述生效判决的原则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董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董某因事故致残,经鉴定日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根据病情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后续康复治疗属必要,上述判决作出后,董某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124.93元、辅助治疗器具费用3710元,有相关医疗病历资料、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确与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上述判决对董某日后护理费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支持。3、交通费:董某提供的交通费支出依据,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董某主张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1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50元。6、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董某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董某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5124.93元(计至2012年10月10日)、辅助治疗器具费用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共107584.93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处理原则,应由李某生、苏某珍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向董某赔偿,由容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生、苏某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生、苏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向董某赔偿经济损失107584.93元;二、容某超对董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董某负担3720元,由李某生、苏某珍负担4100元,容某超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容某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上诉人无须对董某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早已通过买卖方式将车辆转让交付给李某才实际占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因董某后续医疗费这一损害结果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在董某未充分证明其存在后续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董某后续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是必要的后续医疗费,权利人才有权要求赔偿。而本案中董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是否为必要的费用,是要进行鉴定后才可以作出相应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董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了后续医疗费,对上诉人是不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董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某负担。

上诉人容某超在二审问话时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涉案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均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2、即使按照2008年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根据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李某才,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权,因此,对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须向董某支付残疾赔偿金28万多元,上诉人不应再赔偿任何后续医疗费用。因为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赖于残疾程度的鉴定,而残疾程度的确定必须在伤者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那么,既然治疗已经终结,何来后续相关的治疗费?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1、容某超应当对李某生、苏某珍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容某超声称,其与李某才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关系,但多次的法院诉讼中,法院均不采纳容某超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不确认其与李某才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另外,法院还依法认为容某超所有粤J/L5622轻型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李某才死亡,李某生、苏某珍在继承李某才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容某超对李某生、苏某珍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容某超的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并不适用交通事故之后二年才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2、本案董某起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符合后续治疗需要,本案后续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与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费用合法、合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容某超对于本案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直接予以认可,不必再重新审理,仅需对容某超不服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审理即可,不能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否则,程序违法。其次,董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本涉案及治疗有关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医疗事实及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治疗必要性。再次,从2010年8月9日之后,至2012年10月10日之前,这期间董某的有关治疗费用确实尚未得到赔偿,才起诉至法院,其起诉的民事权利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容某超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生、苏某珍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容某超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本案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法院未处理董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故董某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相关的后续医疗费。本案中董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康复)医疗费。容某超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容某超在二审问话调查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本案董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容某超提交申请鉴定的时间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如何认定容某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即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事故致使董某受伤(即侵权损害后果已出现),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而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容某超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之前的诉讼案件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容某超主张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容某超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容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陈史豪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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